標題: 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偽造文書_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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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_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1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一號一樓「永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即真鍋咖啡店三重正義加盟店)及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九十九號一樓「法綵有限公司」(下稱法綵公司,即真鍋咖啡店臺北民生加盟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則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詎甲○○為逃避繳納勞、健保費用,明知如附表所列員工丁○○、鐘雅鈴及丙○○之到職日,亦明知該等員工每人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連續將丁○○、鐘雅鈴及丙○○之到職日延後,並虛列其等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投保狀況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所示等文書上,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據以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加以行使,以減少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丁○○、鐘雅鈴、丙○○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七號卷第七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員工丙○○及丁○○分別供述證稱:「問許:薪水多少一個月?許答:正職二萬三,三個月後變二萬三千五百元,扣除一些費用後剩下二萬一左右。」、「問陳:你當時的薪水?陳答:…約二萬一或二萬三千元。問陳:一些人事、薪資是何人在處理?陳答:都是甲○○在弄。」等語纂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五號卷第一一一頁、一五五頁),此外,復有勞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保承行字第0九一一0二六八五五一號函、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三00一三三四六號函及附件、勞保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一0一九四0號函及附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五號卷第五、六、一一八、一三三至一三九、一四七、一四八頁)、勞保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保承資字第0九四一0六三二一七0號函及附件、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四0一0五0三二號函及附件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卷)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以高報低之申報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丁○○、鐘雅鈴、丙○○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是上開申報表、調整表等文書均係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勞、健保時應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核被告甲○○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如附表所示等文書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誤將未提出投保申請之員工楊健宏、宋牧樺部分亦列入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及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五二七九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製作該不實如附表所示等文書用以逃漏保險費,對丁○○、鐘雅鈴、丙○○等勞工權益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產生一定損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戊○○已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卷附和解書一紙),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永公司仍積欠鐘雅鈴薪資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詎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製作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以供清算時,為隱匿上開債務,故意遺漏未將上開債務列入,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並逕持該資產負債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終結,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陷於錯誤,而清算終結,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鐘雅鈴等人,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且與本案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屬於裁判上一罪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九十一年勞保繳費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六號宣示判決筆錄等為據可稽,惟被告否有前揭犯行,辯稱:當初是交由會計師、律師負責清算負債,當時並無此筆債務等語,且鐘雅鈴起訴請求永公司給付前揭加班費之上開民事案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判決,是尚難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時即已明知其公司積欠該筆債務。況且,依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及卷附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示,永公司係積欠鐘雅鈴九十年一月至十一月之加班費,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為減少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而故意將鐘雅鈴之投保薪資低報此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員工姓名│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投保狀況│ 行使時間 │
├──┼────┼─────────────┼─────┤
│一  │丁○○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受僱於│八十六年十│
│  │    │永公司,被告至八十六年十│月間      │
│  │    │月間始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          │
│  │    │資調整表」以勞工最低薪資一│     │
│    │        │萬六千五百元為其加保。    │          │
│    │        │                       │          │
├──┼────┼─────────────┼─────┤
│二 │鐘雅鈴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僱於永│(1)八十七年│
│  │    │公司,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  二月三日│
│  │    │間始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2)八十七年│
│  │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三月四日│
│  │    │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3)八十八年│
│  │    │表」以勞工最低薪資一萬六千│  五月二十│
│   │        │五百元為其加保,八十七年三│  四日    │
│   │        │月間再以離職為由填載「勞工│     │
│   │        │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     │
│   │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      │
│   │        │(轉出)申報表」申辦退保,│          │
│   │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次填載│          │
│   │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
│   │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
│   │        │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以│          │
│   │        │勞工最低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          │
│   │        │為其加保。                │          │
├──┼────┼─────────────┼─────┤
│三 │丙○○ │九十年六、七月間受僱於法綵│九十年十月│
│  │    │公司,被告遲至九十年十月間│二十二日  │
│  │    │始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
│  │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
│  │    │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       │
│  │    │」以勞工最低薪資一萬六千五│          │
│      │        │百元為其加保。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