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工資定義是防止雇主以其他名義發放而保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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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7-12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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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一、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略以:「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略以:「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二、 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規定: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但非謂『工資、  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
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付而言,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三、基上,
有關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並輔以「經常性之給與」作為判斷之依據。
如為雇主單方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性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又判斷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
倘公司所提供之員工餐(實物),該項給付性質如屬福利政策,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無須列入平均工資基準。

四、倘臺端與事業單位就前開事項所生勞動權益存有爭議,
可向本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線上申辦可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官網\首頁\便民服務\勞動即時通https://ap.bola.taipei/bola_front/)\勞資爭議調解案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