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現行法規 | 民法 (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法規 )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225 條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226 條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246 條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247 條 |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256 條 |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266 條 |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檢視現行法條 | 第 267 條 |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
27. 承上,若瑕疵能夠補正,則採用「給付遲延」的規定。債權人命債務人修補之,其修補完成後,視其延遲時間,依照§231做損害賠償。修補後若對債權人無益,則可用§254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