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投保薪資以高報低(高薪低報)偽造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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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裁判字號】  100,簡,2151【裁判日期】  1000617【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福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福係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7巷14號3樓,下稱豪鼎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則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詎陳忠福為逃避豪鼎公司應負擔其員工林金興之勞、健保費所分攤支出之比例費用(勞保費由雇主負擔70% 、勞工自負20%、政府補助10%;健保費由雇主負擔60%、勞工自負30%、政府補助10%)及應提存給付員工林金興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明知林金興從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在豪鼎公司任職電腦繪圖員,應徵時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自95年7月起調整為每月薪資29,000元,於97年1月起再調整為每月薪資3萬元,而陳忠福雖將林金興之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資、主管津貼、外勤津貼、全勤津貼、油資津貼、汽機車保養津貼、行動電話津貼等項目,實均屬林金興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為經常性給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低報林金興自94年4月29日起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同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2,800元,並將此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況,於94年4月29日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於同年7月14日登載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將該等文書一式兩份均以紙本郵寄方式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登記而為行使,其中一份申報表並均由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將之函轉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據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及調整登記而為行使。陳忠福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2日以網路申報方式登錄其員工林金興之投保薪資調整為24,000元之不實紀錄,均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推動管理勞保、健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林金興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林金興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豪鼎公司製發告訴人自94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支薪資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製發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局製發豪鼎公司給付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99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第4至24頁)、勞保局100年1月27日保承資字第10060011700號函、99年12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910536790號函及附件即勞工保險被告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及本院99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84號卷第13至22頁)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以高報低之申報行為亦足生損害於林金興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至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於94年4月及同年7月之申報不實行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上開申報表、調整表等文書均係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勞、健保時應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核被告於94年4月及同年7月間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等文書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於96年4月2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勞工保險局網站,申報林金興投保薪資調整為24000元之不實內容並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資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 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申請辦理加保,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於94年4月29日、同年7月14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4月至7月間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96年4月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158,775元,有匯款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4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94年4月至7月間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若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    於96年4月間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因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於94年4月至7月間所為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於96年4月2日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減刑後之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94年4月至7月間所為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96年4月間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宣告刑經減刑後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6年4月2 日所犯之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應擇有利於被告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58,775元,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