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為榖良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榖良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榖良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
隨業務,其明知榖良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
規定,將榖良公司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應
按員工之月薪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據實
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詎被告陳彥良為圖減少榖良公司
應負擔保險費之支出,明知告訴人翁榮達自民國105 年4 月
1 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在榖良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55,660元(底薪44,500元、伙食津貼4,160
元、獎金7,0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榖良公司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告訴人翁榮達每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
,並遲至105 年4 月29日始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請加保,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告訴人翁榮達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確為20,008元
,據以核算告訴人翁榮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以減少榖良
公司勞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翁榮達及勞保局
對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
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
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
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翁榮達、證人即被告之父陳俊雄、證人即穀良公司送
貨司機林正弘、莫孝強、翁瑋辰、榖良公司職員黃玉斐、被
告之母周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勞保局106 年5 月12日保納
新字第10610137240 號函及所附榖良公司之勞保局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榖
良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員工出勤表影本、員工
薪資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穀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員工勞工
保險投保事宜,而告訴人於105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在榖良
公司任職,其係以投保薪資20,008元為告訴人申報勞工保險
加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到職
至離職期間,底薪均為20,008元,加班費另計,起訴書所載
月薪是告訴人自己計算出來的,而且穀良公司直到105 年4
月才開始聘僱司機,剛開始伊不懂投保業務,伊有詢問記帳
士楊峻昇,楊峻昇說要設立投保單位處理員工勞保,伊就委
任楊峻昇幫忙辦理相關勞保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起擔任穀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公
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告訴人則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
同年6 月29日止任職於穀良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司機,
被告則於105 年4 月29日以投保薪資20,008元,填具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為告訴人申報加保,嗣告訴人於同年6 月29
日離職退保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14
24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1118 號
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 頁,本
院卷第27至37頁、第133 至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
榮達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6頁、第114 至11
5 頁),另據證人陳俊雄、黃玉斐、周秀卿於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係穀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員工
勞工保險之加保申報事宜等語屬實(見他卷第26至27頁背面
、偵卷第97至98頁背面、第105 至106 頁背面、第108 頁)
,並有穀良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6 年5 月12日保納新字第1061
0137240 號函暨穀良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告
訴人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穀良公司設立登記表、勞保
局108 年1 月10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3050640 號函、105 年
8 月16日保納新字第10510218243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5至16頁、偵卷第6 至17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7至
81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證人陳俊雄
、黃玉斐、周秀卿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告訴人實際薪資數
額為何,均毫無所悉,亦未提及被告有何虛捏投保薪資、詐
騙勞保局之情,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伊自100 年9 月起在穀城雜糧行任
職,伊一開始向陳俊雄應徵時,底薪就有40,000元,自105
年4 月起在穀良公司,每月底薪則有44,500元,伙食費1 天
160 元、每月獎金7,000 元云云(偵卷第25至26頁、第114
至115 頁),惟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起才轉正職,薪資就是20,008元,加班費另計,
當時並無伙食津貼、獎金,在此之前,告訴人並非伊父親公
司所聘僱的員工,而是靠行司機,是論件計酬,之後伊才成
立穀良公司,告訴人轉成正職,告訴人在穀良公司任職期間
,實領薪資約1 萬9 千多元至2 萬多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
28至30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133 至136 頁),且告訴
人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契約、薪資文件或領據等以實其說,而
其所述上情亦與告訴人親簽之105 年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薪
資金額不符(見偵卷第42頁),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非無
可疑之處。又證人林正弘、莫孝強、翁瑋辰等人(下稱證人
林正弘等3 人)雖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均係穀良公司之司
機,伊等每月薪資約在2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
頁),惟渠等均未提及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之薪資為何,
尚不足佐實告訴人之指述。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未依其實
際薪資總額即55,660元,覈實填表申報勞工保險加保云云,
僅屬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難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底薪即為20,008元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再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保險之保險費,依
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
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法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
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據此,雇主依上開
規定發給之加班費,自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乙節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6年10
月9 日勞保2 字第0960140390號函示在案。是以,投保單位
即企業主為被保險人員工所申報月薪資總額應當包含基本薪
資、加班費、獎金、津貼等,自不待言。依告訴人之員工薪
資明細表、勞動部104 年4 月24日勞動保2 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5 年3 月18日
勞動保2 字第105014008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於任
職期間(即105 年4 月至6 月間)基本薪資均為20,008元,
加計加班費後,各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5,134元、22,182元、
15,579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津貼、獎金;其中告訴人105
年4 月份、5 月份之薪資總額,均高於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投保薪資等級第1 級之月薪資總額(即
20,008元以下)。另就告訴人6 月份之薪資部分,其當月薪
資總額既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最低月薪資總額,自難謂
被告就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登載之月投保薪資為20,0
08元有何不實之情,更無從認其向勞保局低報告訴人之月投
保薪資而提出於勞保局行使。
(四)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
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 日生效。再者,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若該員工
與投保單位有約定薪資,其投保薪資可按約定報酬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
額申報加保投保薪資;倘若雙方未約定月薪資總額或月薪資
總額尚未確定者,投保單位可依該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申報該新進員工
加保投保薪資。另員工每月薪資總額如不固定,投保單位於
其月薪資總額有變動時,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未及申報
者,依規定投保單位至遲應每半年檢視一次,於法定應申報
調整期限(每年2 月底及8 月底)前以最近3 個月之平均薪
資為準申報調整,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此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 月10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3050640
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本件被告為告
訴人申報勞工保險加保時,固僅以告訴人之本薪計算其月投
保薪資,而未加計加班費;然觀諸上開員工薪資明細表,每
月備註欄部分均載明告訴人各該月份平日、假日之加班時數
,且告訴人各月份之加班費金額亦有差異,顯見告訴人之加
班費係按其實際延長工作時間而計算,其於上開任職期間之
每月薪資總額即屬不固定。被告初以告訴人之本薪為據,依
照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上填載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以第1 級之投
保薪資等級為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加保,難謂有何不實之處
,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屬詐術之施用。又在此情形下,本件被
告因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變動,本得選擇按月或按季申
報調整,至遲則應於105 年8 月底前,以告訴人最近3 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準,據以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然本件告訴人
於穀良公司應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期限前(即105 年8 月底前
)即已先行離職退保,基此,尚難僅憑被告以月投保薪資20
,008元填表申報告訴人加保,而於告訴人離職前,未能計入
其加班費而申報調整投保薪資,逕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得利
、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況且,徵之證人楊峻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記帳士,當
初榖良公司設立投保單位時,就是被告委託伊處理,因為被
告說他不太會,就請託伊幫忙處理,但這並非是伊本業的業
務,伊沒有跟被告提到哪些部分應該算入員工薪資裡,伊的
認知是固定的加班費應該計入投保薪資,不固定的加班費則
不用計入投保薪資,伊只有請被告提供員工姓名、身分證號
碼、出生年月日、員工薪資,投保金額部分,伊就請被告上
網看投保級距表,伊沒有跟被告說什麼東西應該計算在投保
薪資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是依上開證詞,
證人楊峻昇受託為榖良公司辦理員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時
,既已誤認非固定之加班費毋庸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
報,復未明確告知被告應如何計算公司員工之月薪資總額,
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相關資訊不足,而僅提供告訴人之本薪
金額予證人楊峻昇,證人楊峻昇則憑此辦理加保申報事宜,
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前開登載之月投保薪資為不實
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至卷附員工出勤表影本(見偵卷第39至
41頁背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差勤狀況,難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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