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可悲勞檢員(薪資以高報低非先去主管機關那投訴是到地檢署去投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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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635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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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以高報低 第一步 不是去主管機關那投訴  是到地檢署去投書
勞工要硬起來,寧願相信.地檢署也不要相信勞動(工)局,
以免你的案件被吃掉或回不去了.
2012.12.16 第52法庭/小蝦米對大鯨魚 勝!資方卻不理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oyHb_Az-g


申訴案件暴增 勞檢員也過勞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IkJwTioKIQ


20160314中天新聞 台灣10天1過勞死 直擊勞檢突擊檢查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DxcW1H2ufIA



【2015.01.20】勞動檢查法修正 保障職場吹哨者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1sRLbLGMSY


勞檢困難!北市勞動局提3大質疑槓中央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u7xw_95-YDY


手機檢舉資方不法 勞動檢查立即GO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kM3ue1fTRk


天外天新聞1061117 10勞動檢查立即Go 輕鬆打擊慣老闆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qH7qDwNjN2s


勞檢無用! 立委提"電話隨機匿名檢查"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8vPU_Y5aGCM



獨立特派員 第528集 (勞檢的真相)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7A38DkK-Fw


勞檢了! 勞部鎖定15行業.1800家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xovV-h-53B8


勞工的守護者勞檢員背後辛苦大解密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ac5f100Moz4


2015.3.13【財經火線論壇】勞動檢查未落實?台灣勞工過勞又低薪?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hQ4Ptl8WOE


勞動檢查實務問答2017年4月18日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Q__H1QGH9_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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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12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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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事項不實,雇主要負刑事責任嗎?

壹、簡述

雇主依法就應該覈實向勞保局申報投保,雇主依法投保義務,除加退保義務外,另應按月實際給予勞工工資正確之數額,申報正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然而,實務上,常發生雇主故意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低報,此即所謂「高薪低報」之情形,或未變更投保薪資,甚或有任意變更投保單位之情形。上開情形,如高薪低報當然會有民事責任(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及行政責任(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的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但是否會有刑事責任?



貳、雇主刑事責任



一、高薪低報是否構成犯罪?

有認為「高薪低報」,雇主構成犯罪,此觀上開說明,如:



(一)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於…投保申報表及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及到職日期,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已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荷、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82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



(二)但雇主不會因為有申報不實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其理由為「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72條第2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及第72條第3項:「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等規定,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甚明(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402號、83年臺非字第239、327號、84年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關於本件之罪數而論,雇主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不法利益,惟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社會觀念上,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公允,換言之,即屬於刑法上接觸犯,至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取罪,應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詐欺得利罪(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二、雇主漏未變更投保薪資是否構成詐欺罪?



有認為構成詐欺得利罪,但不構偽造文書,即「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告訴人等實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健保署仍依各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告訴人等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一之評價…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不論積極登載抑或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均以具有該等文書存在為必要。然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僅規範投保單位、雇主負主動通知義務,然就通知之方式,則未有明確規範,非必需以文書方式申報。且○○公司於告訴人等到職後,分別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嗣後並未再有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或其他通知勞保局、健保署之文書,告訴人等投保薪資之變動,係由勞保局、健保署依據基本工資逕行調整等情,有勞保局104年9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46028754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等於○○公司投保資料表、健保署104年9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46018326號函在卷足稽…是本件被告所負通知義務並非必需以文書行之,亦並無填載不實業務文書,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通知行使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三、更換投保單位,若無造成勞工損害,不構成犯罪

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苟僅具不實登載之偽造形式,實質上卻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固分別有告訴人自富銓公司離職後旋至常榮宜公司到職之記載,然無論該等「離職」、「到職」等記載是否屬實,其申報之效果,皆使告訴人黃坤萍之投保單位由富銓公司變換為常榮宜公司。此投保單位變換之結果…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況且,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惟既稱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且此可受保護之利益因行為人之不實登載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時,始稱相當。而勞工保險條例創設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制度,其規範目的係在於課予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使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得以確認應與勞工共同分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對象為何,本不以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間具有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為限。是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固為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參考依據,但此僅為勞工保險條例基於上述行政管制目的創設投保單位制度所衍生之外延效果,對於勞工而言,此附帶產生之僱傭關係存在舉證方便性,並非可受保護之利益。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對於僱傭關係存在之舉證方便性,因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變更,已受到影響,可能造成告訴人於訴訟上之勞費,亦屬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損害或損害之虞等語…,難認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四、未確定薪資者,是否構成犯罪應視個案而定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件…薪資為按件計酬,且…薪資於加保時尚無法確定總額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投保單位…應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是被告曾明炘依證人陳慶檳受僱當時所駕駛之三十五噸貨車之車種,及所載送物品運費係抽取約百分之十七之報酬等計算,且參照其他司機之月平均收入,決定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九級向勞保局申報之行為,並無違背前述投保相關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五、犯罪不以狹義雇主為限

除公司或事業負責人,尚包括執行投保業務之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擔任「臺中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秘書,負責製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同時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該職業工會個人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以供勞保局、健保局依其申報核定保險費、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及工會帳目整理校對等業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明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按其月薪總額…之工資為準,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為勞保投保薪資;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規定,受僱者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O三一一三四號函釋以:「…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及以詐術意圖為自己及「臺中市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虛偽登載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並於翌日持以行使同時寄送向健保局【勞保部分則轉由勞保局辦理】同時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勞保局據以核算乙○○勞保部分每月應自行負擔保險費…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中市手工藝業職工會」獲取每月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足以生損害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的正確性及全體被保險人的利益。」



參、刑法問題解析



一、刑法上偽造及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一)刑法第215條及同法第214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其行使罪,理由無非係以雇主將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會有明知月投保薪資與工資金額不符,而將此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如「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之申請,以減少雇主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勞工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此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值得注意的是有下列事項:



(二)犯罪行為人對於投保事項具有直接故意為必要,亦即:「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分別為刑法第215條、216條所明定。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四:第一須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所稱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性質具有複次性、反翻性或一定程度之專技性與專責性,故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惟業務之範圍,不以其主要性業務為限,即附隨於其主要性業務而延生之業務,亦不失為業務。第二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第三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一切文書。第四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苟若非從事業務之人;或僅偶一從事者;或雖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所登載者非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或屬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悉由於過失或間接故意者,則縱有登載於業務文書之情形,因其欠缺直接故意之要件等情形,均不成立本罪。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均定有明文。惟查,勞動法令中的「工資」應如何定義,是否應同時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性質為必要?此於各法院間向有不同見解,於每件民事訴訟之具體個案中,「工資」之範圍含括哪些獎金、薪津更為勞資雙方爭議之重點乙情,為本院本於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上開司法實務上司法機關內部間、司法機關與行政主管機關間,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尚且可能有不同解讀之情形,實難苛求一般適用此行政法規之義務主體,在事前未經明確之行政指導下,對法規內容及法規涵攝到具體情況之範圍必能與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為相同之理解。而衡以目前我國企業就員工薪資結構,亦不乏採行基本底薪加上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以基本底薪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被告3 人於主觀上無從認識業績獎金係否應列為工資或勞、健保之投保範圍,亦無法於事先精確預估員工每月獎金數額情況下,始以基本底薪申報告訴人黃鈺芳等4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尚難因此遽認被告3 人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二)犯罪主體須為負責人及有權決定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務之人,蓋一般實見皆認為辦理投保事務為雇主附隨業務,至於,我國如「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上訴人以上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六十九、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判決遽以該條之罪論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3號)、「       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征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可覆按)。然此一業務不以主要業務為主,附隨業務亦屬之,亦即「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林振龍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嗣並提出申報,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所載)。然此部分見解業經多數判決認為不應援用,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一號決議內容參照)



(三)換言之,關於業務範圍是否具有勞健保投保業務,即為本罪成立與否之重要要件,倘若認為非業務範圍,亦非與本項業務者共同犯罪者始屬之,非雇主或非與雇主為共犯者,即不構成該條之罪,即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詐欺得利罪

(一)沒有不法得利意圖就不構成犯罪,蓋若非雇主提出加保投保申報表提出投保申請之同時,也會有使雇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勞健保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勞工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較低之數額,據以核算保險費,以減少雇主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從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對所屬員工每月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之核定等事項能夠舉證非屬其經管之業務,或者由於勞保之投保薪資係按所屬勞工每月工資申報,而工資之定義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來認定,實務上,企業發給勞工之薪酬,固大多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然亦有部分屬雇主基於勉勵性、恩給性、福利性等因素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條及勞基法第70條等精神與規定而發給者,這類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得不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故若係因過失對每月報酬之部分薪資科目應認定為工資,竟錯認為屬非經常性給與者,應不符施用詐術之定義,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太○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六章「待遇」記載:一、員工待遇分為薪津及獎金兩種,薪津又分為本俸、主管加給、津貼及職務加給。二、總經理之薪津由董事會核定之。三、其他員工之薪津依人事薪資制度提呈,經人力資源課呈總經理核定之。有該人事管理規章可稽(外放)。被告為太○公司董事長依該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總經理以外其他員工之薪津依人事薪資制度提呈,經人力資源課呈總經理核定之,參以證人即在太○公司經辦人事業務之解朝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出申報表時,有否經過莊○和過目?)沒有,我們有授權刻有勞保局專用章來使用,是依照規定來申報的等語,尚難認被告對於告發人張○華及如附表所示陳○如等三十名員工之薪津,勞保之加保及其投保薪資額為若干,均由被告親自核定。被告所辯申報投保僅係例行性業務,不必負責人核可,員工薪資由總經理核定後交給人事課專員處理,伊係法人之代表人,非行為人,未掌管薪資、勞保事宜等語,堪以採信。告發人張○華雖稱:人事承辦人員經被告授意才填寫不實內容向勞保局申報,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告發人所述,因乏事實依據,尚非可採。又依勞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記載:「據太○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保險人莊○和君等六十三名之薪資明細表,查該公司薪資結構含本俸、職等、主管、職務、外勤、眷屬、其他、交通、駐外、固定、全勤、加班等十二項。依上開規定均應列入投保薪資範圍。然該公司辯稱『其他』一項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項目,不應計入投保薪資中。惟查該公司員工薪資表中「其他」項目每個月支付員工之金額固定,顯為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工作報酬,即勞工之工資,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本局經審核莊智和君等六十三名之月薪資總額,其中陳○如君等三十名之投保薪資確未依前開規定申報。另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大抵皆高於『本俸』一項,並非以『本俸』或某些項目之總和為基準來申報投保薪資」。…雖有張○華及如附表所示陳○如等三十名員工「低報」投保薪資,惟係因該公司以員工薪資中『其他』一項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項目,不應計入投保薪資中,乃未列入投保薪資之內,而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大抵皆高於「本俸」一項,並非以「本俸」或某些項目之總和為基準來申報投保薪資,已據勞保局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載明,因太○公司對「投保薪資」之定義與勞保局之認定,有所不同,致發生「低報」員工投保薪資情事,且金額不大,亦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又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第1項係規定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第二須適用詐術。稱詐術即欺罔詐為之法。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第三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本條第二項係規定詐欺得利罪,而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前項方法,即以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手段。第二須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此,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不具詐欺他人之故意,或未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即非可成立本罪。



(二)而關於詐欺得利罪,雇主高薪低報行為,是否符合詐術之定義,是否足以使勞健局發生誤解,仍有疑問,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指出:「查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該當,然查鄭○雲係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以鄭○雲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因月投保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勞工保險局自應接受投保,況勞工保險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則依刑法「節約原則」,某一行為,其他法律已有救濟規定,即無動用刑法之必要,故被告縱就鄭○雲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保險局之醫療給付並無不同,其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工保險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應依上述條例之規定,受處二倍罰鍰及賠償勞工所受損害,難謂被告取得不法利益,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審諸本判決要旨可知,勞保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投保單位負責人即無施用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何況依同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當投保單位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不實者,勞保局得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也就是勞保局收到投保單位所填載之加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而認其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偏低時,該局得根據相關資料所確信之同一行業同一工作性質之投保薪資水準,直接將偏低的投保薪資予以調整。其次,縱然低報投保薪資,勞保局所給付之醫療給付未有何差異,而其他保險給付如殘廢給付、老年給付、傷病給付、生育給付、死亡給付等也都依低報之月投保薪資計給,勞保局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而投保單位尚且須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受處二倍罰鍰並賠償勞工所受損害,實難謂投保單位或其負責人取得不法利益。



(三)蓋勞保局應承擔勞保給付的危險,與雇主、勞工繳納的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繳納的保費越多,勞保局應承擔的給付數額就越高,反之,勞保局應承擔的給付的數額就越低,是雇主對勞工的薪資「以多報少」,如日後發生保險事故,雖將造成勞工不能領取足額勞保給付的風險,但因勞保局因此承擔的危險較少,自無損害可言,而勞工因雇主未按實領薪資總額投保,自得依相關法律對雇主求償,尚難因此遽認雇主對受僱員工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遑論被告…僅為受僱…從事會計事務,並附隨承辦公司員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其對於裕豐公司或附表一所示員工應負擔若干保險費用,並不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自不能因其貪圖一時便宜行事,遽認有詐害勞保局或健保署之犯罪故意。此外,雇主亦可能基於逃漏稅捐的目的,就受僱員工的薪資「以少報多」,更存有受僱勞工在外積欠債務,為免法院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而要求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時,於申報薪資時「以多報少」,換言之,雇主未按員工實領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其犯罪動機不一,未必均係出於減輕繳納保險費負擔的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但雇主部分,則原則上推定其具有不法意圖,即「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且於偵查中自陳亦負責辦理勞工保險事宜,故其對勞工相關法規規定之勞工投保薪資定義,事涉公司費用之支出,不可能諉為不知,其就告訴人部分之投保事務,故意將薪資以多報少,致受理勞保單位,誤以其所申報之薪資而為受理投保,難認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故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已實際減少該公司支出依法律規定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不能認其公司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三、勞工同意可以免除犯罪嗎?

勞工是否同意(或知情)與雇主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換言之,即使勞工同意或知情,不得免除犯罪之情,即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所載:「…製作前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確係被告(雇主)之附隨義務,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是否確知或同意雇主就勞、健保投保薪資額為「高薪低報」或「低薪高報」之行為,均不生雇主依前開法律規範,應依受雇人實際領取薪資作為申報勞工薪資之義務,是告訴人(勞工)是否確知或同意雇主就勞、健保投保薪資額為「高薪低報」或「低薪高報」,均無法減免被告之罪責,故告訴人(勞工)知情或同意與否,即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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