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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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11 號
會議日期:民國 84 年 11 月 16 日
座談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8卷5期63頁、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第212-213 頁
法律問題:乙受僱於A公司,甲為公司負責人。某甲於指示公司職員丙為乙辦理勞工保險並辦理勞保薪資申請之際,經徵得某乙之同意,將某乙之薪資以多報少,以節省A公司及某乙應分擔之保費。問甲、乙、丙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 (被保險人) 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 (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 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甲、乙、丙三人為共同正犯。

乙說: (否定說) 。
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投保單位,屬保險契約之一方,其於要保時所填製之具保申請書,係勞保契約文件之一種,並非要保人 (即雇主) 執行其業務所必須製作之文書,此與任何強制保險之要保人如未據實填載要保契約內容,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理由是相同的。如汽車所有人在填載第三人責任險之要保書中,未據實填載各該事項,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時,觀念上很難想像各該汽車所有人亦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況雇主填載各該要保文件,僅是盡公法上之義務,如同納稅義務人之填載各項報稅資料,並不須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而勞保局對該填載之各項資料,復有依職權主動查稅之權責,此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高度信賴該業務上文書者不同。故本件A、B、C三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 條 (83.01.28)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14 條 (84.02.28)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78.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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