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附合契約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75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3-4-5 17:00 
219.85.29.143
分享  私人訊息  頂部
附合契約
係指一方當事人單方指定契約內容,相對人僅附從的承諾其內容,相對人一般為不特定人且數量旁大,故不重視具體相對人的個性。
此等契約多具有制度性狀態,相對人與欲締約者須依一定方式、內容,利用人負擔較輕,且較不須顧及利用人的智能狀態,利用關係僅具暫時性。
http://b2322858.blogspot.tw/2011/02/blog-post_05.html
三、人身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http://www.246.idv.tw/insurance/insumain/insubook/6/0603.htm
通常,契約之訂定是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內容相互斟酌議定。然而,某一種企業,如果想
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對象訂立同一類型之契約時,在人力物力上,均不可能針對每一當事人議定其
個別 之契約內容。因此,在技術上,往往由該企業預先擬妥契約條款,再由訂約之對方作承諾與否
之決定而 促成契約。以這種方式訂立之契約,在法理上便稱之為附合契約。
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原則上均由保險公司一方面所決定,要保人只有依保險公司所定之條款同
意訂立與否之自由,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因此,其為一附合契約。然基於衡平之原則,對於這類
契約 通常有二大牽制方式。
一為契約條款內容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例如,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明 定,各種保險費率及
保險單條款、除情形特殊有國際性質之保險或經財政部核定得依財政部規定採備查 方式辦理外,均
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
另一為當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一方 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此外還
有「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撤銷要約之權利)制度之採 用,要保人如對該契約條款內容不合意時,尚
可於保險單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方式撤銷。(詳見第七章 第一節第四項)。
此外,基於保險契約之附合契約性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保險法增訂了第五十四條之一的「內容控
制原則」,規定保險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確保
消費 者之權益: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75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3-4-5 17:08 
219.85.29.143
【消費者保護法裁判選輯12】附合契約、相當因果關係等發表於 九月 20, 2012gs
【消費者保護法裁判選輯12】附合契約、相當因果關係等
文/楊春吉 胡綺萱
【裁判摘要】
一、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如就契約之解釋發生爭議時,應為有利於訂約他方當事人之解釋。且此一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如就契約之解釋發生爭議時,應為有利於訂約他方當事人之解釋。且此一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本合約規定與『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相抵觸時,均按『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辦理」,而輔導辦法第十二條及輔導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已分別規定:「軍品實驗訂貨以議價、比價方式行之,……」、「軍品實驗訂貨:係指對軍事機關所需之軍品,……,以付費方式實施試製」、「驗收及付款:一、軍品研製完成後之接收與檢驗及複驗次數,希按合約規定辦理,並於合約規定辦理結案付款,惟自費研製部分不列罰則……,三、付費試製模、夾具歸屬及保管……(二)試製合格品項之模具所有權屬各執行單位,由試製工廠負責保管及使用,如不再續約,模具交與各執行機關。」、「軍品實驗訂貨證書之頒發作業程序如下:(一)軍品實驗訂貨驗收合格項目,應備齊有關憑證後於五日內完成貨款支付,……」等內容(一審卷二三頁、一一至一二頁、原審卷四六頁、五一頁)。徵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軍品實驗訂貨是以付費方式辦理,建立衛星工廠則由承商自費試製有明顯區別」、於原審陳述:「(問:輔導作業規定第十三條一、(一)……,是指何意?輔導作業辦法第十二條一、……有何陳述?)這是指軍品實驗訂貨,……,合約有約定付款就付款。」各等語(一審卷一二二頁、原審卷六五至六七頁)暨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亦約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所有驗收合格之物品,在一年內乙方(上訴人)對該物品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旨(一審卷二四頁)。似見系爭輔導作業辦法及輔導作業規定所指之「軍品實驗訂貨」,為有償契約,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試製成果,被上訴人應辦理結案付款。上訴人對其交付被上訴人經驗收合格之軍品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費試製之系爭軍品(原型機),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一年保固責任,足見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或類似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成本分析表、海軍司令部所發之核定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等語(原審卷八一至八二頁、二○二頁),是否全無可採?縱系爭契約內就系爭軍品之「總價」及「付款方法」分別為「零元」及「承商自費試製」之記載,苟該約定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例如被上訴人免付費用,即得使用系爭軍品,而上訴人須對其負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對於上訴人能否認為無顯失公平而得謂為有效?如為無效,是否不得斟酌該契約之其他約定及輔導辦法、輔導作業規定暨其他相關之成本分析表、會議紀錄之內容,以探明其真意?並究明系爭契約係有償或無償契約?倘該契約為有償契約,上訴人請求系爭軍品之價金、模具費及研發費用,能否謂為無據?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復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表明:建物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與九二一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九二一地震之強度遠超過系爭大樓興建當時耐震設計規範,雖然系爭大樓併有前述上訴人違背建築術成規彙整之設計圖說瑕疵以及施工品質之缺失,惟其間即存有如次之二可能:1.設計圖說、施工品質有瑕疵、缺失,但符合耐震設計規範之要求,大樓震倒;2.設計圖說、施工品質有瑕疵、缺失,且不符合耐震設計規範,大樓震倒。關於2.之情形,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固得認定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瑕疵、缺失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系爭大樓震倒同一之結果,自堪認其間有因果關係之結論;但1.之情形,既然實際上已經符合耐震設計規範,系爭大樓仍然震倒,則於此違背建築術成規彙整之設計圖說瑕疵以及施工品質缺失,與設計圖說、施工品質無瑕疵、缺失之間,對系爭大樓震倒之財產損害之發生,即無何差異。若此情事,可否認定上訴人違背建築術成規彙整之設計圖說瑕疵以及施工品質缺失,與系爭大樓震倒致生系爭房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無再加研求之餘地。
又省土木公會鑑定認系爭大樓即令設計圖說、施工品質無瑕疵、缺失,仍無法抵抗九二一地震強度,仍會崩塌或嚴重受損;且更進一步考量施工及材料缺失等因素,進行各種模式之計算,得出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符合八十六年規範要求之結論。此結論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表示其模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且目前仍無足以涵蓋各種因素之計算模式存在。然而此對省土木公會之計算模式之疑問,於對「省結構公會認為未按圖施工、鋼筋強度與原設計不符,降低耐震能力,致結構體未能發揮原應有耐震韌性,未能產生『強柱弱樑』,因而構成瞬間倒塌的脆性破壞之結論」,亦可能發生。亦即省結構公會就系爭大樓如按圖施工,其耐震能力是否得抵抗九二一地震之強度?因上訴人違背建築術成規彙整之設計圖說瑕疵以及施工品質缺失而造成之降低耐震能力程度為何?是否仍符合八十六年規範要求?依上說明,上開事項即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定,自應澄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省結構公會之鑑定係就設計及施工之事實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比對,而得出該鑑定似乎較可採之結論,不免疑義。原審並未予以說明,即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欠允洽。
又原審對本件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傾覆,亦認定不能否認九二一地震之強烈破壞力,乃係主要因素,然未就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進行調查審認,竟以:具有結構性瑕疵之建物,即使遭逢低於六級以下之地震,亦可能發生傾圮之結果,並舉台北市「東星大樓」及台北縣「博士的家」為例;又表示同樣遭遇規模六級以上強震之區域,亦非導致所有建物同遭毀損之命運,已屬近年來國人形成之社會通念,因此地震後發生傾圮、毀壞之建物,常伴隨結構性瑕疵(偷工減料)之原因,系爭大樓前述之瑕疵與華南銀行所受損害之間,以前項「標準」檢定,而為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審此比附其他事例援引而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說明其依據,於法更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 gs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公職。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 :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二)(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二)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三)(四)(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12月)。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五) (六)(七) (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7年5月)。 9.輕鬆搞定公寓大廈(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1月書泉)。 勞資糾紛解決有門道(與劉孟錦律師合著,97年7月永然)。 10.【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檢視由 gs 發表的文章 →

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9/20/%E3%80%90%E6%B6%88%E8%B2%BB%E8%80%85%E4%BF%9D%E8%AD%B7%E6%B3%95%E8%A3%81%E5%88%A4%E9%81%B8%E8%BC%AF12%E3%80%91%E9%99%84%E5%90%88%E5%A5%91%E7%B4%84%E3%80%81%E7%9B%B8%E7%95%B6%E5%9B%A0%E6%9E%9C%E9%97%9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