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法院之判決具有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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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2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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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71
抄王黃0雲聲請書
一、主旨: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事。
二、事實經過:
聲請人因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騰0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0於七十二年提起自訴,迭經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駁回自訴,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十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復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三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判決書並已送達聲請人,豈料事隔數月聲請人突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廿八日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書「撤銷原(高院)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即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聲請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八月,聲請人上訴三審,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元月十六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至此聲請人終因法院未依法定程序致被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三、得聲請解釋理由: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聲請人今因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遭法院不法侵害,特依此規定請求解釋憲法。
(二)判例具有法律之效力,故得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以之做為聲請解釋之對象。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並不以裁判內具體引用判例文號為限,凡裁判內容確引用判例之內容以為裁判主文之依據者,聲請人即得以該被引用之判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此亦有釋字第二二○號前例可循,合先敍明。
(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謂:「此種不合法之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從而本院•••仍就自訴人合法之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判決」,即係引用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四、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違憲之理由
(一)凡法院之任何裁判,經宣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力,不得自行撤銷,若原法院復另判決,並於理由內聲明取銷前判,自屬無效(院解字第三二○九號參照)。亦即經宣示或送達後之判決,法院自身應受其拘束,縱顯係文字誤寫,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之(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因之未確定之判決,尚具有嚴格之拘束力,而已確定之判決,竟僅因程序上有瑕庛,法院即不受任何拘束力,實令人費解?
(二)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四九臺抗五四判例參照),亦即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具有確定力,此種判決之確定力可分為形式之確定力與實質之確定力,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國家刑罰權消滅,不得對該案件再行起訴;有形式確定力之判決,訴訟關係消減,不得再對該訴訟聲明不服。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有實質確定力,而任何確定判決,均具有形式確定力,因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六三號判決暫不論其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其必具有判決之形式確定力,乃無庸置疑,二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亦僅謂「此種不合法之程序上判決,無實質確定力」,反面言之,該不合法之判決仍具有形式確定力,既具有形式確定力,訴訟關係即因確定而消滅,不得再對該訴訟聲明不服,焉可因該確定判決不合法,而漠視該判決之存在,不依法定程序撤銷,而逕自為第二次之實體之判決。釋字第六十號並闡示「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即本此意旨。
(三)成立且有效之訴訟行為,方有訴訟行為適法與否之問題,因之不合法之程序上判決,其判決必已成立且有效,僅其判決之適法條件有欠缺或瑕疵而已,就我刑事訴訟法言,在未被依法撤銷前,此種不合法之判決,仍屬有效判決。實務上認為瑕疵情形較不合法判決為嚴重之無效判決,縱屬當然無效,不生判決效力,但裁判既屬存在,則具有存在之形式效力,仍應經法定程序予以救濟(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參照),則此種已經成立並有效之判決,豈可僅因法院一方疏忽所導致判決不合法,即由法院自行視同該不合法判決不存在,而更為判決。如此兩判決同時存在,叫聲請人如何適從,人民根本不清楚什麼叫合法判決,什麼叫不合法判決,只要是法院之判決,人民就會信賴並遵從。在私法上「善意之第三人」均有加以保護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上非常上訴之效力亦有保護善意被告之旨趣,因之不合法之判決,豈可隨意由法院視同不存在呢?
(四)司法威信為何不彰,「是誰為之,孰令致之」,司法諸公要反躬自省,此乃求在於己,求有益於得,而非求在外者。似此為判決之法院自己都不尊重自己之判決,如何強令人民信賴法院之判決,判決有無瑕疵,一般人常無從得知,此在由當事人一方訴訟行為所生之瑕疵,常為訴訟經濟故,於確定後,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事爭執,而今僅因該瑕疵判決係法院自身之疏忽所致,即可不依法定程序救濟,而視同該瑕疵判決不存在,此種官方自大之心態,如何令人民信服?司法威信如何建立?所謂「其身不正,雖令不從」實有其原因。
五、聲請解釋之目的:
綜上所述,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最高法院適用該違憲之判例不依法定程序撤銷不合法之程序判決,而另為判決,導致聲請人被處徒刑確定,即係法院非依法定程序處罰人民自由。特此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早日釋示該判例後段與憲法意旨不符,以為聲請救濟之理由。
謹呈
司法院公鑒
聲請人:王黃0雲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271&showtype=%AC%DB%C3%F6%AA%FE%A5%F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