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18 講 - 海上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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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1-12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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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講 - 海上保險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海上保險之定義
  二、海上保險之種類與保險標的
  三、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四、要保人之義務
  五、委付


貳、講次內容:
  一、海上保險之定義﹕海上保險(marine insurance)是一種契約行為,是指當事人相互約定,由一方(要保人)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保險人),而他方對於因特定海上危險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之契約。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規範架構下,海上保險可以說既是屬於保險法之範圍,亦屬於海商法之範疇。我國保險法第83條規定﹕「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至於保險法第84條則規定﹕「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上海商險章之規定。」

  二、海上保險之種類與保險標的:(一) 海上保險之種類﹕1.依「保險期間」為基準可分為定期保單(TIME POLICY)與航程保單(VOYAGE POLICY)。2. 依「保險標的」為基準可分為貨物運輸保險、漁船保險及船舶保險(二) 海上保險之保險標的﹕貨物運輸保險為一般進出口貨物;漁船險為漁船、附加設備與漁具;船舶險則為各種散裝貨輪、貨櫃輪、油輪、挖泥船、駁船、渡輪、遊艇等。

  三、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根據現行海商法第131條,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此規定與保險法上的相關原則並不完全一致 (保險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依海商法第131條之規定,海上保險的保險人只需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的「輕過失」所致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依保險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法上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所致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此處之過失範圍比較大,包括了重大過失以及輕過失。兩相對照可以知道,海上保險的保險人所負的賠償責任,比起保險法上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要來得輕。

  四、要保人之義務:
(一)裝船通知義務﹕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漁船伯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載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132條);
(二)危險通知義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海商法149條);
(三)貨損通知義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否則視為貨物無損害;這時保險人自然也不必負賠償責任。(海商法151條);
(四)保險費交付義務。

  五、委付:
1.定義﹕委付(abandonment)是海上保險特有的一種制度,是指被保險人於發生法定的委付原因後,將保險標的物的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的行為(海商法142條)。原則上被保險人只有在實際全損發生時,才能向保險人請求支付全部保險金額,但是為了給予被保險人特別的保護,因此法律特別許可被保人在推定全損之情形下仍然能夠獲得與實際全損相同的利益,而這也就是委付制度產生的主要原因。
2.委付之原因﹕通常就是指推定全損的情形;而推定全損之判定標準,又因保險標的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海商法143至145條之規定即列舉了委付之法定原因。
3.委付之通知﹕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海商法148條)。
4.委付之不可分性﹕依海商法第146條1項前段,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換言之,委付不能只就標的物的一部為之,而保留其餘部分。若許可一部委付,不但會引起當事人間的爭執以及技術上的困難,也會對保險人造成不利。


李培筠  老師提供  



第 18 講 - 海上保險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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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題

1.列何者為海上保險之要保人之義務:(甲)保險費交付義務;(乙)裝船通知義務;(丙)危險通知義務;(丁)貨損通知義務
(  )1. 甲乙丙丁  
(  )2. 甲乙丙  
(  )3. 甲丙丁  
(  )4. 乙丙丁。  

2.關於委付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  )1. 委付得附條件  
(  )2. 委付是海上保險特有之一種制度  
(  )3. 委付之通知經保險人明示承諾後,當事人仍得撤銷  
(  )4. 委付可就保險標的物之一部為之。  

3.關於海上保險,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海上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  
(  )2.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  )3. 海上保險是屬於海商法之範圍,不屬於保險法之範疇  
(  )4. 海上保險之保險人所負的賠償責任,輕於保險法上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二、問答題

1.海上保險之保險人與一般保險之保險人賠償責任有何相異之處?
海商法第131條規定,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此規定與保險法上的相關原則並不完全一致 保險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依海商法第131條之規定,海上保險的保險人只需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的「輕過失」所致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依保險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法上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所致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此處之過失範圍比較大,包括了重大過失以及輕過失。兩相對照可以知道,海上保險的保險人所負的賠償責任,比起保險法上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要來的輕。  
  
李培筠  老師提供            
  
  
  
解答

一、選擇題

1.列何者為海上保險之要保人之義務:(甲)保險費交付義務;(乙)裝船通知義務;(丙)危險通知義務;(丁)貨損通知義務
1. 甲乙丙丁  
  
  
  

2.關於委付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2. 委付是海上保險特有之一種制度  
  
  

3.關於海上保險,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3. 海上保險是屬於海商法之範圍,不屬於保險法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