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17 講 - 共同海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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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1-12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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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講 - 共同海損二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共同海損的犧牲與費用
  二、共同海損之分擔
  三、共同海損債權之行使


貳、講次內容:
  一、共同海損的犧牲與費用﹕共同海損的成立要件之一,必須有直接造成的犧牲及費用。此種犧牲及費用則包括船舶之損害、貨載之損害、運費之損害及費用之支付等。
(一) 船舶之損害﹕船舶損害之範圍,視船長等人所選擇之處分方式而定,例如故意擱淺致船底受損,再如捨棄船舶之一部等;甚至船舶設備或屬具之投棄亦包括在內。依海商法117條之規定,經犧牲之設備屬具如果是未經記載於目錄者,則不認為共同海損。船舶之損害額以船舶於航程終止之「時間與地點」,或放棄共同航程的「時間與地點」之實際淨值為準。其具體計算方式是以實際必要的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的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時,以該損失所造成的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海商法113條1款)。
(二)貨載之損害﹕為避免共同危險而將貨物投棄,乃貨載損害之典型例證。根據海商法116到120條之相關規定,有四種物品遭受投棄或損害的情形,並不能被視為共同海損。1.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2.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3.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除經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4. 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貨物之損害額,亦是以航程終止的「時間地點」或放棄共同航程的「時間地點」之實際淨值為準。進一步言之,貨物是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果沒有商業發票,那就以裝船時地的價值為準,並且均包括應支付的運費及保險費在內;而在受損貨物被出售的情形,則是以出售淨值與上述所說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的差額為準(海商法113條2款)。
(三)運費之損失﹕依海商法113條3款,運費之損失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例如船長為避免共同危險而將船上貨物投棄,此時運送人既未能履行運送義務,自不得請求運費,然此種運費之損失如由運送人單獨承擔,顯然有失公允,因此亦應被列入共同海損之範圍內。
(四)相關費用之支付﹕為確保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發生之費用,較為常見者包括船舶駛入避難港避難之相關費用。八十八年修正前之舊海商法,並未明文規定共同海損之費用支付,而現行海商法一一四條一項,已經明文列舉了四種共同海損的費用。

  二、共同海損之分擔﹕
(一)海商法第111條規定:「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此「比例」之產生,應該是來自於三項因素之考量,即「各被保存財產價值」、「共同海損總額」、「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其中「各被保存財產價值」,包括被保存之船舶、貨物、運費等之價值;而「共同海損總額」,則指海商法第110條所稱「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之總額;至於「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則涵蓋遭受損害或損失之船舶、貨物及運費等部分。
(二)比例之計算﹕共同海損分擔之客體,則包括「各被保存財產價值」以及「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至於條文中所稱之「比例」,即係由「各被保存財產價值」加上「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作為分母,而以「共同海損總額」作為分子所形成之百分比。計算出百分比後,才能進一步算出各個利害關係人的共同海損分擔額。
(三)「各被保存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根據海商法第112條,其價值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來計算:1. 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實際所餘殘值。2. 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3. 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四)共同海損總額﹕在計算「共同海損總額」的時候,還必須要留意海商法上相關的除外規定,亦即有一些特定的財產損失縱使符合海商法110條所規定的要件,但是卻不能夠被列入「共同海損總額」的範圍內。例如根據海商法116條前段的規定,「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根據117條前段「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此外,依照海商法118條前段,「貨物、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這三個條文所提到的貨物損失,都不能算在共同海損總額範圍內。惟值得特別注意者,以上三個條文都包含了一個共同的但書規定,亦即「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換言之,這些貨物之損失,不能要求其他利害關係人來分擔,但是這些貨物如果被撈救起來,卻要分擔海上共同危險中其他財產所遭受之損失,故這些貨物之所有人實際上要比其他利害關係人承擔更多的分擔額。

  三、共同海損債權之行使﹕
(一)海商法第115條規定:「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例如共同海損係因船舶所有人之過失所致,而被犧牲之財產物為船上部分之貨物,此時各關係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被犧牲貨物之所有人、未被犧牲貨物之所有人等)均應分擔共同海損。但被犧牲貨物之所有人一面固可向船舶所有人行使共同海損分擔請求權,一面尚可向船舶所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其他之分擔義務人(如未被犧牲貨物之所有人)由於分擔共同海損而造成損失,亦可向船舶所有人要求損害賠償。
(二)海商法122條:「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這就是海商法上賦予船舶所有人對貨物的留置權,其目的是為了確保共同海損分擔額之收取。
(三)海商法125條規定,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海商法123條並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此條文是針對共同海損的回復問題,目的是為了避免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海商法124條)。亦即,海商法上許可共同海損之債務人僅負擔有限責任。


李培筠  老師提供  



第 17 講 - 共同海損二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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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題

1.共同海損的成立要件之一,必須有直接造成的犧牲及費用。此種犧牲及費用則包括下列何者?(甲)船舶之損害;(乙)貨載之損害;(丙)運費之損害;(丁)費用之支付。
(  )1. 甲乙丙  
(  )2. 甲丙丁  
(  )3. 乙丙丁  
(  )4. 甲乙丙丁。  

2.下列何種物品遭受投棄或損害之情形,並不能被視為共同海損?(甲)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乙)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經犧牲者;(丙)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未經報明船長者;(丁)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
(  )1. 甲乙丙  
(  )2. 甲丙丁  
(  )3. 乙丙丁  
(  )4. 甲乙丙丁。  

3.關於共同海損債權之行使,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  )2. 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3.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  
(  )4.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不得留置其貨物。  

二、問答題

1.依海商法之規定,在計算「共同海損總額」的時候,哪些特定之財產損失縱使符合海商法110條所規定的之要件,卻不能夠被列入「共同海損總額」之範圍內?
依現行海商法,共同海損之除外規範包含﹕1.海商法第116條前段的規定,「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2. 海商法第117條前段「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3.海商法第118條前段﹕「貨物、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亦即這三個條文所提到的貨物損失,都不能算在共同海損總額範圍內。  
惟這三個條文都包含了一個共同的但書規定,亦即「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換言之,這些貨物之損失,不能要求其他利害關係人來分擔,但是這些貨物如果被撈救起來,卻要分擔海上共同危險中其他財產所遭受之損失,故這些貨物之所有人實際上要比其他利害關係人承擔更多的分擔額。  
  
李培筠  老師提供            
  
  
  
解答

一、選擇題

1.共同海損的成立要件之一,必須有直接造成的犧牲及費用。此種犧牲及費用則包括下列何者?(甲)船舶之損害;(乙)貨載之損害;(丙)運費之損害;(丁)費用之支付。
  
  
  
4. 甲乙丙丁。  

2.下列何種物品遭受投棄或損害之情形,並不能被視為共同海損?(甲)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乙)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經犧牲者;(丙)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未經報明船長者;(丁)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
  
  
  
4. 甲乙丙丁。  

3.關於共同海損債權之行使,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4.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不得留置其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