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16 講 - 海難救助與共同海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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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1-12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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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講 - 海難救助與共同海損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海難救助
  二、共同海損


貳、講次內容:
  一、海難救助﹕
(一)定義﹕海難救助(salvage)是指發生海上危難時,對於人命或財物施以救援,「海難救助」規定在現行海商法第五章。

(二)分類﹕海難救助既是對人命或財務施以救援,所以從救助的對象為標準,海上救助可以分為「對人救助」與「對物救助」。由於對人的救助是基於法律上之義務,因此原則上沒有報酬請求權,救助報酬的問題主要是發生在對船舶或貨物之救助。

(三)海難救助之原因﹕海難救助的原因可能是基於契約(如救助契約)之約定,但實務上也有可能是發生在沒有救助契約之情形下。

(四)海難救助與船長職務之關係﹕海難救助與船長的職務有非常密切之關係。依海商法102條,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該條之規定是在規範一般海難之救助義務,除此之外,海商法上亦規定了船舶碰撞之救助義務,海商法109條第1項規定:「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這種救助義務與碰撞的過失無關。同條第2項規定,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五)海難救助發生之時機﹕1.須有海難之存在﹕因有海上之危難,致船舶、貨載有毀損滅失之可能,而予救援。人命之救助,對一般人而言,係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2.須無救助之義務者﹕有契約約定救助者,自應履行契約,獲得報酬。船長或海員對於本身船貨之救助,亦屬履行其僱傭契約所當然,自不能請求救助之報酬。3.須有救助之必要﹕若船舶雖有危難之存在 ,但足以自救,此時受難船舶「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救難者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海商法108條)。4.須救助或撈救有效者﹕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海商法103條第1項)。

(六)救助報酬﹕
1.海商法103條1項規定:「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此規定乃是指「對物救助」而言,蓋海難救助,「對人」之救助是道德義務;「對物」之救助才可以請報酬。此外此條規範展現了「無效果則無報酬」之原則;換句話說,縱使有救助或撈救的行為,也並不當然就享有報酬請求權。

2.海商法103條2、3項之規定,為八十八年修正海商法時所增列,主要係參考一九八九年海難救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以鼓勵施救人積極投入有助於環境保護之海難救助。而此種規範方式,也顯示當前海商法之立法趨勢已能將國際環境法之理念一併納入考量。值得特別注意的,海商法103條1項之情形必須有「救助」之「效果」,亦即對「船舶或財物」施以救助而產生效果,始能請求報酬。但同條2項前段(被施救船舶或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則不問「救助」有無「效果」,施救人均得請求報酬。而同條2項後段則指「對環境損害之防止或減輕」已產生「效果」,至於「救助」有無「效果」,仍在所不問。由此可知,103條2項前段及後段之報酬請求權,並非建立在前述「無效果則無報酬」之原則上,而係基於對環境之保護;也正因如此,103條二2項之規定,即屬同條1項之例外規定。

3.依海商法104條1項,對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施以救助或撈救,仍得請求報酬。同條2項另規定:「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換言之,拖船在無救助義務之情形下對被拖船施以救助,始得請求報酬。

4.海商法105條規定:「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此一規定主要係針對救助前當事人並未訂立救助契約之情形,如已訂立契約則無再加協議之理。然如救助契約之訂立涉及暴利行為時,則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該契約或減輕其給付。

(七)報酬分配﹕海難救助的報酬分配問題,可以分兩個方面來說明。一是報酬分配的比例,二是參加分配的問題。從海商法106條可得知,105條的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以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的比例準用之。所謂「施救人與船舶間」,乃指施救船舶之船長、海員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報酬分配;而「施救人間」則指有多數施救人(如二艘以上之船舶對同一艘船舶施以救助)之情形。而無論是哪種情形,分配的原則都準用105條之規定,亦即以當事人間的協議為主。關於參加分配的問題,海商法107條規定:「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產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原則上報酬請求權只發生於對物救助之情形,但是法律特別例外規定在施救船舶或貨物而同時救人的情形,可以參加分配對船貨的救助報酬,以免施救者為貪求報酬,而寧可捨人命而救船貨。


  二、共同海損﹕
(一)「海損」之解釋﹕依多數學者之見解,海損有廣狹二義,廣義之海損乃指海上航行所生之一切損害及費用,狹義之海損則係基於海上事故而生之損害及費用。狹義之海損復可區分為單獨海損(particular average)與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前者例如船舶發生碰撞,原則上除應就相關船舶間之責任加以分配界定外,其實質損害係由相關之船舶所有人單獨承擔;然如船舶於航行中遭遇風暴,船長為避免船舶沉沒而將貨載之全部或一部加以投棄,此種為避免船舶及貨載之共同危險所造成之損失,即應由船舶、貨載及運費共同分擔之,否則即有失公平。

(二)共同海損之成立要件﹕
1.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海商法110條規定:「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惟八十八年修正前之舊海商法第150條規定:「稱共同海損者,謂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即貨載之共同危險所為之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換句話說,在舊法時代,共同海損必須是出於船長所為之處分,惟現行海商法並不將船長的行為列為共同海損的成立要件之一。此乃若規定共同海損必須以船長的行為為絕對要件,這樣一來船長以外的第三人自然就不敢當機立斷,而採取適當的防衛措施,這違反了共同海損制度之本旨。
2.依現行海商法110條之規定,可以歸納出共同海損的六個成立要件﹕(1) 須在船舶航程期間﹕亦即共同海損須發生在該特定航次之航海過程中,因此航行前與航行終了後之期間均不包括在內。(2) 須有海上共同危險﹕此種危險須來自於海上災害,且為現時之危害。非僅如此,危險須同時及於船舶及貨載。(3) 須以確保全體財產之安全為目的﹕亦即為求船舶、貨物等全體財產之共同安全(common safety)所採取之措施,而其目的並非僅在確保部分財產之安全。(4) 須有故意及合理處分﹕此種處分須在行為人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而非處於被動或強制之狀態,至於行為之主體,則不以船長為限,然其處分之方法及手段應力求合理公平。(5) 須有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共同海損之犧牲(sacrifices)及費用(expenses),須為上述處分行為「直接」之結果所致,亦即兩者間存在著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該行為所造成之間接損害,則不屬共同海損之損害範圍。然此種犧牲及費用未必為船舶及貨載之共同損失,換言之可以僅為船舶之損害,或僅為貨物之損失。(6) 須有存留之財產﹕船舶或貨載經上述處分之行為後倘已均無存留,則無損失分擔之可言;又船舶及貨載不必皆有所存留,二者存留其一即可。


李培筠  老師提供  



第 16 講 - 海難救助與共同海損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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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題

1.關於海難救助之救助報酬,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  )2. 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  )3. 對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施以救助或撈救,不得請求報酬  
(  )4.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2.關於海難救助,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海上救助可以分為「對人救助」與「對物救助」  
(  )2. 海難救助之原因必是基於契約之約定  
(  )3. 對人的救助是基於法律上之義務,因此原則上沒有報酬請求權  
(  )4. 縱使有對物為救助行為,並不當然就享有報酬請求權。  

3.關於共同海損,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共同海損須發生在該特定航次之航海過程中  
(  )2. 共同海損之成立需有海上共同危險  
(  )3. 共同海損之犧牲及費用,須為處分行為「直接」之結果所致  
(  )4. 共同海損之行為主體限於船長。  

二、問答題

1.海難救助發生之時機為何?
1. 須有海難之存在﹕因有海上之危難,致船舶、貨載有毀損滅失之可能,而予救援。人命之救助,對一般人而言,係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2. 須無救助之義務者﹕有契約約定救助者,自應履行契約,獲得報酬。船長或海員對於本身船貨之救助,亦屬履行其僱傭契約所當然,自不能請求救助之報酬。  
3. 須有救助之必要﹕若船舶雖有危難之存在 ,但足以自救,此時受難船舶「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救難者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海商法108條)。4. 須救助或撈救有效者﹕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海商法103條第1項)。  
  
李培筠  老師提供            
  
  
  
解答

一、選擇題

1.關於海難救助之救助報酬,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3. 對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施以救助或撈救,不得請求報酬  
  

2.關於海難救助,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2. 海難救助之原因必是基於契約之約定  
  
  

3.關於共同海損,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4. 共同海損之行為主體限於船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