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11 講 - 船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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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1-12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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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講 - 船舶二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二、海事優先權
  三、船舶抵押權


貳、講次內容:
  一、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一)定義及背景:所謂之責任限制簡單來說就是將債務人的責任限定在某一範圍內,亦即縮小債務人之責任範圍。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係民法上一般責任原則的重要例外,蓋在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中,債務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但因海上企業活動之危險性甚高,各國為獎勵本國之航海事業及造船業,並基於航海政策等因素之考慮,莫不透過相關之立法對於船舶所有人之責任予以減輕,使其僅負有限度之責任,而不必以其全部財產負其責任,因此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制度,即在此種背景下產生。

(二)立法例:1. 執行主義:此主義是以前德國商法所採,亦稱為海產主義,是將船舶所有人的財產區分為海產與陸產;船舶債權人僅能對於船舶所有人本次航行的海產(船舶及運費、附屬費),執行有限債權,而不得對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2. 委棄主義:此主義原是法國的舊法例,而且從經被日本商法所採。依這個法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舶所生債務原則上應負人的無限責任,但在特定情形下,可將其海產委棄於債權人而免其責任。對於這的一立法例,學者多稱它為「委付主義」,但「委付」一詞,在我國現行海商法上是規定在海上保險章中,有它的特定的意義,與委棄的概念似不盡相同。3. 金額主義:此主義亦稱作噸數主義,原本是英國舊商船法所採,也就是以船舶登記的噸數作為責任基礎,每噸則以一定的金額計算,定出它的責任總金額。例如依英國一八九四年商船法的規定,船舶所有人對於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應按其船舶登記的噸數,以每噸十五英鎊為其最高責任額;對於貨物、商品之損害賠償,則以船舶登記噸數每噸八英鎊計算其責任總金額。4. 船價主義:此主義亦稱作美國主義,是美國早期的立法例所採,是說以本次航行的船舶價值及運費為限,負其責任,但是船舶所有人也可以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他的船舶給債權人。美國在一九三五年修訂這個法例,廢止委棄部分,對於生命及身體之損害,兼採金額主義。5. 選擇主義:此主義以比利時1908年的責任限制立法為其代表,也就是船舶所有人可以於委棄主義、金額主義及船價主義中任擇其一,以免其責任。6. 併用主義:此主義為1924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統一國際公約所採,亦即船舶所有人之責任,原則上以船舶價值為限,但對於幾個特定之責任事項,則又以船舶噸數每噸八英鎊為其最高責任額,所以在船價主義中又兼採金額主義。

(三)事項(或項目) :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之下,並不是指船舶所有人對於一切的債務,都可以主張責任限制。換句話說,責任限制所適用的債務,是有項目上的限制。國際間對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事項(或項目),大抵均採列舉之方式。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海商法,共列舉九種特定之事項,然而國際趨勢顯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事項已日漸減縮。依八十八年修正後之現行海商法,此類得主張責任限制之事項,已縮減為下列四種(海商法21條1項1至4款):1.在船上、採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2.船舶採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3.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4.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四)例外:所謂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例外,乃指不適用前述責任限制規定之情形,而一旦發生此類特定之情形,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海商法,列舉了三種責任限制之例外情形,而由於責任限制例外之擴增也已成為當前國際趨勢,因此現行海商法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例外情形,明文擴增為六種。依海商法22條,21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1.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2.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3.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4.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5.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6.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二、海事優先權:
(一)定義:所謂海事優先權,乃指特定之債權人對於與船舶有關之特定債權,得就該船舶、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用,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利。海事優先權制度之由來,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實有密切之關連;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之下,船舶債權人之利益難獲充分保障,如許可船舶債權人就特定債權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則可收相互平衡之效。此外,由於此類特定之債權得優先獲得清償,債權人較樂於融通資金或提供勞務,凡此種種,皆有助於船舶航行之順利。

(二)項目:海商法對於可以據以產生優先權的特定債權,是採列舉式的規定,一共包括了五種情形(海商法24條1項1至5款):1.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2. 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3. 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4. 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5. 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由於我國海商法對於海事優先權的項目是採列舉規定,因此債權人對於上述五款以外之其他債權,即不能據以主張海事優先權。我國海商法之所以將海事優先權的項目限定為上述五款,是分別基於公益、共益及衡平等主要原因。

(三)標的:依我國海商法27條之規定,船舶優先權的標的有下面幾種:1.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2.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3.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4.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5.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三、船舶抵押權:
(一)定義:船舶抵押權(ship mortgage)是以融通海上企業資金為目的之特殊擔保物權,但是船舶抵押權與我國民法上的抵押權意義大不相同。民法860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由此可知,民法上之抵押權原是以「不動產」作為它的標的物;船舶既然是動產,如果以它作擔保來融通資金,原本只能設定民法884條的動產質權,而不至於發生抵押權的問題。但是動產質權的設定,是以移轉占有作為它的生效要件,船舶所有人如果以這種方式來融通資金,就不可能同時利用它的船舶來繼續營運。因此海商法特別另了設船舶抵押權制度,使得船舶所有人不需要將船舶移轉占有給債權人,而能同時享有不動產抵押的利益。

(二)設定方式以及他的標的物:依海商法第33條之規定:「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至於船舶抵押權之標的物,與一般抵押權的標的物並不能完全相提並論。一般抵押權之標的物,乃是指供抵押的不動產,而根據民法862條,其效力範圍包括了抵押物之從物以及從權利;就船舶抵押的情形來說,當然是以船舶作為其標的物。惟為了獎勵扶植造船事業,海商法第34條對於船舶抵押權之標的物另設有特別規定,亦即「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李培筠  老師提供  



第 11 講 - 船舶二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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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題

1.以下何者為海事優先權之標的:(甲)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乙)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丙)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丁)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戊) 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  )1. 甲乙丙丁戊  
(  )2. 甲乙丙丁  
(  )3. 乙丙丁戊  
(  )4. 甲丙丁戊。  

2.以下何者非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例外?
(  )1. 本於船長、海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  )2. 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  )3. 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  )4. 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3.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1.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2.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  )3.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4. 船舶抵押權與海事優先權競合時,應該優先於海事優先權。  

二、問答題

1.海事優先權之項目為何?
海商法對於可以據以產生優先權的特定債權,採列舉式之規定,一共包括了五種情形(海商法24條1項1至5款):1.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2. 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3. 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4. 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5. 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李培筠  老師提供            
  
  
  
解答

一、選擇題

1.以下何者為海事優先權之標的:(甲)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乙)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丙)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丁)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戊) 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1. 甲乙丙丁戊  
  
  
  

2.以下何者非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例外?
1. 本於船長、海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3.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4. 船舶抵押權與海事優先權競合時,應該優先於海事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