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10 講 - 海商法引言與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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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1-12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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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講 - 海商法引言與船舶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海商法緒論
  二、船舶的法律特性
  三、船舶所有權
  四、船舶共有


貳、講次內容:
  一、海商法緒論:海商法是海事法的一種,凡是與航海有直接或間接關聯的法規,通常總稱為海事法。海事法又可以區分為海事公法與海事私法,而海事私法是以航海而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規範內容,又因為它是以商事為主,所以一般被稱為海商法,其英文是the law of admiralty或稱為maritime law。在我國目前之法律規範架構下,海商法屬於民法之特別法,所以海商事件應該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才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另一方面,海商法也具有明顯的國際性,因此也不能忽略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二、船舶的法律特性
(一)船舶之不動產性:依民法第66、67條之規定可以知道船舶應屬於「動產」;惟在海商法上,從許多相關之規定中可以看出船舶之不動產性。1.船舶物權移轉的生效要件:海商法第8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的讓與,如果不作成書面並且依據下列的規定,不生效力:(1)在中華民國,應聲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2)在外國,應聲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在民法中,對於動產物權之移轉並不以作成書面為生效要件,而只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該以書面為之。海商法第8條之規定,可以說是船舶不動產性的具體證明。2.船舶登記:依據民法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是在一般動產之情形,則只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行法上對於船舶也設有類似的登記制度,例如船舶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海商法9條、船舶法14條),船舶抵押權及租賃權的登記(海商法36條、船舶登記法3條)。但是就登記的效力來說,一般不動產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船舶登記則只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們從船舶登記法第4條、海商法第9條以及36條之規定即可知。3.船舶抵押:民法860條規定,抵押權的標的原本以不動產為限,但是依據海商法和船舶登記法的規定,船舶也可以為抵押權設定標的。此外,海商法34條規定:「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這種抵押權設定之範圍,比一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大。4.對船舶之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114條1項規定:「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此為船舶不動產性之另一個具體的表徵;但是應特別注意的是,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的船舶,強制執行時則仍然適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二)船級:1.船級之重要性:如何區別船舶好壞的制度,國際上有一套船級徵信制度以檢驗船舶並予分級。此項分級工作,非由政府執行,多由政府委託的驗船組織所作。此項分級公司審定船的品質價值後,將結果編定等級順序。當驗船組織不願為某船舶授級時,所有該船的購買、承租及保險者,均將拒絕簽訂契約。萬一檢查略有差錯而引起交易上之損失,將引起法律責任。船舶分級的技巧和誠實的信譽,向來為各國政府公開承認。當一艘船舶被政府承認之驗船組織授級時,政府可免除官方之安全檢查。該項公司檢查工作,可在建造和修理時舉行,負責點收材料,監督修理。船級賦予要求船舶作定期安全檢查,每年檢視一次,每四年要入船塢作徹底檢查一次,俾使驗船師鑑定船舶品質級位而予以判斷。分級單位頗多,聞名世界的有英國勞依茲公司及法國萬國船舶分級單位,及美國之美國航務檢驗局等,我國亦有中國驗船中心,其性質當與上三者類同。2.船舶等級檢查之重要性及種類:船舶等級檢查向以維護海上旅客、船員生命安全為第一目標,不僅是滿足於船舶保險及貨物保險的業務實在性的需要。因此,船級檢查與人命安全保障、貨載財產權安全保障有莫大的關係,深受航政機關的注意。因此船舶及貨載的海上安全,不但與海上的資本設備維持有關,更與貨流暢通息息相關。海上人命安全除與上述的生產者、消費者有影響外,更是國際公共安全政策上所必須注意的,故對於客船1960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附:規章第一章第七條規定客船有(1)船舶航前之檢驗;(2)每十二個月一次之定期檢驗;(3)特別檢驗;(4)臨時檢驗。該公約我國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認可生效,故我國客船須依規定檢查。船舶檢查的內容除有國際上的重要性外,更為各國所重視。其檢驗的內容包括:船體構造,構成部分,是否具有堪航能力航行於特定的航線(遠洋、近海、內河)以應航運需要。因為航海目的的不同,檢查要求自不相同,未經檢查合格則不得航行。

(三)船舶之人格性:1. 船舶之國籍:我國船舶法規定,船舶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了應該簽發登記證書之外,並且應該轉報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可以由該機關先行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且規定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不得航行。至於中華民國船舶之認定,則依據船舶法第2條的規定標準。故船舶確實有國籍,且船舶的國籍亦是船舶人格性的一種表現。2. 船名:自然人與法人都有姓名或名稱,船舶也是如此。依我國船舶法八條一項一款,船名是船舶應該具備的標誌之一;船名是由船舶所有人自行決定,但不可以與其他船舶的船名相同。除此之外,申請船舶登記時,則應該於申請書內載明船舶的名稱和其他必要事項。3. 船籍港:自然人和法人有戶籍或住所,船舶也有他的船籍港。船籍港是由船舶所有人自行認定,而船舶的登記,就是以船籍港的航政機關為他的主管機關。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船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以船舶因為碰撞而引起訴訟時,船籍港也可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標準。


  三、船舶所有權
(一)船舶所有權之原始取得:1. 公法上之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權通常係以經由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途徑而取得。然在例外之場合,亦可因公法上規定而取得,其主要情形有:(1) 沒收:沒收為國家公權之行使,此為廣義用語,應指沒收與沒入。(2) 徵收:徵收指徵購及徵用。(3) 捕獲:指對船舶及船上貨物經海上捕獲法庭叛決而予沒收之意。2. 私法上原始取得:(1) 建造:船舶所有權原始取得原因主要為建造。建造就是製造新船,當建造完成後,依船舶登記法的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便能取得所有權,是為原始取得。(2) 時效取得:經過一定時間,繼續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所有權,或經過一定時間,事實上繼續行使所有權之外之財產權者,即取得其權利之制度也。 (3) 先占: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而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02條)。

(二)船舶所有權之繼受取得:1. 法定繼受:繼承、保險委付(海商法第142條、第143條) 2. 約定繼受:買賣、合併、委棄、贈與、遺贈、互易。

(三)船舶所有權喪失:1.相對喪失:是指權利的客體還沒有喪失,只是權利的主體發生變更,例如在船舶讓與的情形,從受讓人的角度而言當然為所有權的取得,但從讓與人的角度而言則是船舶所有權的喪失。2.絕對喪失:大致是指物的本身已經滅失,所以它的所有權也當然喪失,喪失的原因包括船舶滅失、沉沒、失蹤等情形。


  四、船舶共有:
(一)船舶共有之概念:簡言之,船舶共有是指二人以上共有一船舶之所有權。我國海商法對於船舶共有並未加以定義,然而從海商法上有關船舶共有之特別規定來看,可知船舶共有之概念與我國民法上之「共有」或「合夥」均多有不同。在船舶共有之情形,各共有人得對同一船舶主張其「應有部分」,此種「應有部分」係指權利,而非船舶之物質部分。

(二)船舶共有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共有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一般也被稱為共有人的內部關係,而這種特殊的關係可以分三個方面來加以說明:1.共有人的共同利益事項:海商法11條規定:「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這裡所說的船舶之處分,就包括前面提到的船舶讓與行為;至於共同利益有關事項,是指船舶的運送、出租等事項而言。值得注意的是,上面所說共有船舶的處分以及其他共同利益有關事項,是取決於雙重的多數決,也就是共有人的人數及應有部分的價值都超過半數。2.船舶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都有「應有部分」。因此船舶共有人如果出賣他的應有部分時,原則上不需要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這個時候其他共有人可以用同一個價格優先承買;這就是共有人的「先買權」,目的是在保護共有人的利益,而共有人如不想行使先買權,這個應有部分就可以出賣給共有人以外的人。值得注意的是,共有人原則上雖然可以自由出賣應有部分,但是如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的出賣,會導致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例如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外國人),就應該得到共有人全體的同意。3.共有人抵押應有部分:共有人對他的應有部分的處分,也包括了抵押權的設定。由於抵押權的設定使屬於物權行為,與應有部分的出賣情形並不相同,而且一經抵押將會使得船舶價值減低,並且這個應有部分也有受拍賣的可能。因此海商法13條特別設有限制性的規定,那就是船舶共有人以他的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該得到其他共有人過半數的同意;但是這種同意,與海商法11條的「雙重」多數決並不相同,應該加以區分。

(三)共有債務之分擔:共有債務的分擔,應該依照比例分擔的原則。海商法14條1項規定:「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條文中所說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包括了海員的薪資,引水費、購買燃料及食物的債務等等。除此之外,在共有債務的分擔上,還可能會發生「委棄免責權」的問題。海商法14條2項規定:「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債務,得委棄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而免其責任。」若共有人一旦行使委棄免責權,就會發生以下三種法律效果:1.退出船舶共有關係;2.債務免除;3.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增加。


李培筠  老師提供  



第 10 講 - 海商法引言與船舶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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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題

1.下列何者非「船舶人格性」之展現?
(  )1. 船舶之國籍  
(  )2. 船名  
(  )3. 船籍港  
(  )4. 船級。  

2.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海商法屬於民法之特別法  
(  )2. 船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  
(  )3. 船舶屬於不動產  
(  )4. 船舶具有不動產性。  

3.下列何者是船舶所有權原始取得之方式:(甲)沒收;(乙)建造;(丙)繼承;(丁)買賣
(  )1. 甲乙  
(  )2. 甲丙  
(  )3. 乙丙  
(  )4. 乙丁。  

二、問答題

1.「船舶之不動產性」展現在哪幾個方面?
1.船舶物權移轉的生效要件:海商法第8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的讓與,如果不作成書面並且依規定為構蓋印證明,不生效力。2. 船舶登記:依據民法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是在一般動產之情形,則只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我國現行法上對於船舶設有類似之登記制度,例如船舶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海商法9條),船舶抵押權及租賃權的登記(海商法36條)。惟就登記之效力而言,一般不動產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船舶登記則只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3.船舶抵押:民法860條規定,抵押權的標的原本以不動產為限,但是依據海商法和船舶登記法的規定,船舶也可以為抵押權設定標的。4.對船舶之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114條1項規定:「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此為船舶不動產性之另一個具體的表徵;但是應特別注意的是,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的船舶,強制執行時則仍然適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李培筠  老師提供            
  
  
  
解答

一、選擇題

1.下列何者非「船舶人格性」之展現?
  
  
  
4. 船級。  

2.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3. 船舶屬於不動產  
  

3.下列何者是船舶所有權原始取得之方式:(甲)沒收;(乙)建造;(丙)繼承;(丁)買賣
1. 甲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