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04 講 - 保險契約之效力與其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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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1-12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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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4 講 - 保險契約之效力與其變動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契約之效力
  二、保險契約之變動


貳、講次內容:
  一、保險契約之效力,主要是在探討保險人之責任與權益,以及要保人之權利與義務。至於保險契約之變動,則是在探討保險契約之無效、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保險契約之解除、以及保險契約之終止等問題。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競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

  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因,是否限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如果被保險人發生損失,而且保險人應該負保險責任時,因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可以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第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

  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不是會因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有和解或拋棄情事而受影響?:保險事故發生,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就已經喪失,所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就算有和解或拋棄的情事,也不會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86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

  五、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實務上曾經提出過甲乙兩說。甲說主張應該以保險人知道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因為如果保險人不知道有賠償義務人,則無從代位行使權利,所以保險人代位請求權之時效,應該從知道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乙說主張應該從被保險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因為保險人代位的是原來被保險人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加害人依法所享有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認為是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然可以以自己名義,直接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但是其本質是承繼被保險人對於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而來,所以依據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應該受到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所以保險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該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此問題經過實務界的研討後,已經形成了共識,那就是採上述的乙說,也就是應該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

  六、保險法第64條的據實說明義務:
(一)若要保人已將應告知之事實,告知保險公司之外務員,是否發生告知之效力?保險外務員,通常是指受保險公司之囑託,位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已獲取佣金之人,保險外務員,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外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或外務員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之情形外,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
(二)人壽保險的要保人,並沒有將被保險人身體上之病症告知保險人,如果負責檢查身體之醫師知道被保險人之病症,可是該醫師並未轉知保險人,這時保險人是否仍享有保險法第64條之契約解除權?:要保人對於重要事項雖曾為隱匿或不實說明,但若為保險人所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則要保人之不實說明不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或縱有影響,其影響亦屬出乎保險人本身之過失,自不得再以解約推卸責任。要保人隱匿現有病症至為顯然,但問題是保險人之醫師,從事體檢實已知要保人有病,而負責體檢之醫師應認為是保險人之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代理人雖未告知,對保險人而言,仍應發生告知之效力。故特約醫師已知而未告知保險人時,自應認保險人已知要保人有病之事實,則依保險法第62條第2款之規定,保險人不得以其特約醫師未告知而諉為不知,而主張解除契約。(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
(三)若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定前,已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為身體檢查,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自己以前或現有之病症並未透露,並且負責體檢的醫師也沒有發覺,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指定醫師體檢外,仍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除告之義務。如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不能發覺者,則要保人自屬違反告知義務。惟如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即可發覺,而醫師未發覺、應認為屬於醫師應知之事項,而為保險人應知,自不得再解除契約。(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


李培筠  老師提供  



第 04 講 - 保險契約之效力與其變動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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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擇題

1.保險契約之效力所指為何?(甲)保險人之責任與權益;(乙)保險契約之解除;(丙)保險契約之終止;(丁)要保人之權利與義務
(  )1. 甲乙  
(  )2. 甲丙  
(  )3. 乙丙  
(  )4. 甲丁。  

2.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定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  
(  )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因,限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3.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會因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有和解或拋棄情事而受影響  
(  )4. 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實務上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3.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1. 外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或外務員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之情形外,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  
(  )2. 特約醫師已知被保險人身體上之病症而未告知保險人時,自應認保險人已知要保人有病之事實,則依保險法第62條第2款之規定,保險人不得以其特約醫師未告知而諉為不知,而主張解除契約  
(  )3. 若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不能發覺者,則要保人仍未違反告知義務  
(  )4. 若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即可發覺病症,而醫師未發覺,應認為屬於醫師應知之事項,而為保險人應知,自不得再解除契約。  

二、問答題

1.要保人有一眼不正常,而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後來要保人因疏於注意,手指被機械切斷,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問郭律師,保險公司的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要保人有一眼不正常,此項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如要保人未予告知,除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曾指定醫師檢查,而醫師如以通常之診察,即可發覺被保險人一眼不正常,可認為要保人之一眼不正常,為保險所應知者外,要保人應屬違反告知義務。且此項違反告知義務,亦不因嗣後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無因果關係,而受影響。  
  
李培筠  老師提供            
  
  
  
解答

一、選擇題

1.保險契約之效力所指為何?(甲)保險人之責任與權益;(乙)保險契約之解除;(丙)保險契約之終止;(丁)要保人之權利與義務
  
  
  
4. 甲丁。  

2.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4. 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實務上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3.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3. 若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不能發覺者,則要保人仍未違反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