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金融控股公司法43條_子公司共通行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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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前項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應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自律規範,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自律規範,不得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理由   一、為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爰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相互業務或交易行為時,得以共同行銷、資訊相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等方式為之。但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對於其客戶因其契約關係或類似契約關係或往來業務或交易關係,應對客戶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應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如不得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人員兼任之禁止規定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客戶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第四十一條保密規定、第四十三條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及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等規定之禁止行為。另就其共同行銷等行為應作適當之規範、限制或禁止(又稱為「防火牆規範」),以防範該等公司損害其客戶權益。同時為強化業者自律精神,規定該自律規範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三、鑑於市場共同行銷之行為,仍應交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業者如以搭售方式進行行銷,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情事者,將依公平交易法或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四、明定業者訂定之自律規範應不得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爰作第三項規定。
          (0971230修正)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理由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目的之一,係為增進金融跨業經營,整合金融機構資源,以擴大經濟範疇及發揮經營綜效,爰將原第四十八條予以整合併入本條。
  二、有關第一項修正理由,分述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因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以刪除。
   (二)「共同業務推廣行為」未能完全涵蓋跨業交叉銷售之觀念,為與原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範一致,爰修正為「共同行銷」。
   (三)「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移列於增訂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
   (四)基於金融控股公司經營上之一體性,增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惟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之目的,在於使客戶瞭解金融服務之機構及人員,但並不以實體隔間或設立專業櫃檯為必要。有鑒於金融業務型態日趨多元,且為符實務發展及人員走動式服務管理,爰刪除上開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之規定,並修正為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例如業務人員於進行服務時,應主動表明其身分、代表之機構及服務項目等,以利客戶識別。
  四、有關共同行銷下客戶資料之使用,為兼顧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綜效及客戶權益保障,考量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跨業經營之一體性,並參考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發布規則P之立法例,採取客戶選擇退出(opt-out)機制,第二項增訂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間共同行銷時,客戶基本資料原則上得交互運用,但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則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又如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並於第六十條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確保客戶資料之合理使用。
  五、鑒於目前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共同行銷之行為規範,有法律位階不足之問題,爰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自律規範相關規定刪除,並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核准共同行銷應備之條件、文件、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等訂定辦法規範。
  六、增列第四項,將原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客戶揭露業務或商品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等說明義務之規定移入,並修正為應向客戶揭露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交易風險,及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另增列但書,未來其他法律如就特殊情況,例如對專業投資人進行銷售時,免除商品或服務銷售人員之說明義務,即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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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一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理由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因應金融跨業經營之世界潮流,強化我國金融業競爭力,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以期健全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
   第二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管理及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之銀行,依本法規定辦理轉換或分割時,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理由   一、金融控股公司設立、管理及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非屬公司組織之銀行依本法第二章轉換或分割時準用之相關規定,爰作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理由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二、現行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故金融控股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三、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監理,係由財政部依據內部職權分工,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將依據功能性管理原則,由各業別之主管機關管理。未來我國如完成金融監理一元化體制之規劃,金融控股公司之管理將由金融監理專責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
        (0971230修正)
     條文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理由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法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予修正定明。
   第四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理由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0971230修正)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理由   一、為防止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股份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同一關係人之定義,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就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關係人範圍為規範。
  二、第一項序文作標點符號修正,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五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一併計入:
  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二、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者。
  三、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前項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計算,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理由   一、第一項係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五銀行持有其他事業股份之計算,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基礎。
  二、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承受擔保物權或依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因非自願性之交易行為而取得,參酌銀行法第七十六條及日本銀行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不計入本法持有股份之計算。換言之,證券商如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而逾主管機關規定期間處分之股份,或依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滿二年未處分者,或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取得者滿四年未處分者,而致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者,仍應依本法規定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0971230修正)
     條文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時,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理由   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有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各款,並將序文與原第二項規定合併後,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者,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額,或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資產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得不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不得持有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爰規定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者外,不需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基於業者管理成本及有無意願進行跨業投資之經營型態,或被持有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營運規模較一般同業平均水準為小者等因素之考量,及參考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有關銀行以合併計算基礎之資產總額未達五百億美元者,得不依該法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規定。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但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額及受該等關係人具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資產總額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者,由於上該關係人僅為專業從事本業之經營(如專業經營證券相關業務或保險相關業務之經營團隊),並未進行跨業投資事業之行為,或其持有之金融機構營運規模過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並無實益,基於業者管理成本、跨業需求及經營規模之考量,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關係人可選擇得不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三、第二項一定金額,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前條所定之同一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由對各金融機構之投資總額最高者,代表申請,並應共同設立。
  非屬同一關係人,各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應由投資總額最高者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投資總額有二人以上相同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由其中一人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同一關係人在不同事業中分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其持股或出資額比例高低如何認定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同一關係人依本法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應由其中對各金融機構之投資總額最高者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共同設立之。
  二、為避免非屬同一關係人因各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股份達需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規定皆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影響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發展金融事業之綜合經營效益,爰第二項規定非屬同一關係人因各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股份達需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上限,應由投資總額最高者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且於第三項規定如持股相同時,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一人,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另基於控制關係之穩定性考量,非屬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者,雖其各別持股加計後達百分之二十五者,仍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第八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章程。
  三、資本總額。
  四、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在地。
  五、子公司事業類別、名稱及持股比例。
  六、營業、財務及投資計畫。
  七、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辦理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應具備之書件及計畫書;計畫書應包括對債權人與客戶權益之保障及對受僱人權益之處理等重要事項。
  九、發起設立者,發起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前項第九款之規定,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不適用之。
     理由   一、為明定金融控股公司轉換設立(即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比例應依本法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或新設設立時應具備之申請書件,爰於第八條規定之。
  二、前項第九款之規定,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不適用之,爰於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為前條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資本適足性。
  三、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應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其審查辦法,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訂定。
     理由   一、為明定主管機關許可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應行審查條件,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參考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第一○三(a)條及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三條規定,就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審酌之因素,包含資本健全、管理能力良好,並審酌金融控股公司應能發揮金融機構綜效,以維金融服務品質。
  三、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審酌申請案件時,將考量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其投資事業之調整時間及難易程度。又對於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既存公司,將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為原則,如現行依公司法第十三條成立之投資公司,且所屬事業亦以金融事業為主體,至於以產業為主體之事業型控股公司,基於商業與金融分離原則,將不予以許可。又既存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其原投資事業之調整期將適用第三十五條有關業務調整之規定。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可能對整體金融事業產生獨占、結合、聯合行為或不公平競爭之間題,因此就第一項第三款關於金融市場競爭程度之影響,應納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專業意見,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
     理由   金融控股公司之組織型態及股票發行之規定。
   第十一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金融控股公司之字樣。
  非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金融控股公司之字樣。
  二、為避免非金融控股公司假借金融控股公司名義,影響金融市場之秩序,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專用權。
  三、參考公司法第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規定定之。
   第十二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鑑於金融控股公司為特許事業,參照銀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另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十三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費。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執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考量金融控股公司為特許事業,其管理將比照其他金融機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繳納執照費,並規定有關公司登記及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程序。
         (0940429修正)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執照費。
     理由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理由   為落實金融控股公司之管理,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之公司名稱、公司章程、資本總額、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在地有所變更者,核屬重要事項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不受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發起人人數之限制。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第一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理由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子公司為經營管理之目的,政策上應鼓勵金融控股公司提高子公司之持股比例,以穩定子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深化其與子公司間之關聯關係。再者,美國各州公司法及日本公司法均承認一人公司,而無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鑑於金融機構依本法第二章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將百分之百持有金融機構股份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排除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當單一股東持有公司全部股份時,自無需股東會組織,但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仍可透過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運作之,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股份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時,該子公司僅為一人股東,並無法產生股東會,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其董事會行使,且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另基於業者管理效率及經營成本之考量,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十六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七十五者,亦同。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適格條件,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第一項所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前項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二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持有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但不得設定質權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並公告之。
     理由   一、參酌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銀行股東股權審核之管理機制,並參考巴塞爾委員會二十五項有效銀行監督管理之中心原則、歐盟第二號銀行指令、德國、美國、英國、新加坡及香港等對銀行大股東持股於符合「適當人選」(fitand proper)之原則下,持股比例得予以提高之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以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其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至於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超過一定比率者,應進行事先之資格審查,爰參酌歐盟等國家對主要股東持股均採分級核准門檻,於第二項規定持股擬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七十五等四級門檻時,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利主管機關監督主要股東資格適當性,並於第三項規定其持股適格條件,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又該等股東申請核准之方式,可由申請人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由申請人通知金融控股公司,再由金融控股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等二種方式。
  三、為法律安定性考量,於第四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機構之股份,因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而持有該控股公司之股份時,其雖不符主管機關規定之適格條件,但仍得繼續持有該股份,惟不得增加持股。
  四、參考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申報生效之立法例,於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於第二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五、為落實股東適格性審查規定之執行,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六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准持有股份者,主管機關得限制該等未經核准而持有股份之表決權。
  六、為及時掌握及瞭解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持股情況,以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股東股權之管理,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應按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其持股變動及設質情形。
         (0971230修正)
     條文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理由   一、為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權人審核之管理,參酌日本立法例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二、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並刪除「通知金融控股公司,由該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百分之七十五之核准門檻。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修正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以期明確;又為防止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規範,該二項持股方式增列「單獨、共同或合計」之文字,並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入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內計算。
  四、原第三項順移至第五項,並擴大授權範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持股者,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出質情形、持股數及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均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五、原第七項、第八項前段及末段有關出質情形及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已可納入第五項之規範範圍,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逕依該項辦法規定辦理申報公告,毋須通知金融控股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辦理申報公告,爰予刪除各該規定。至原第八項中段則移列至第六項,並增訂但書規定,於金融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於原質權存續期間內,不受禁止受質之限制,以保障該金融機構於轉換前辦理授信業務所取得之債權擔保。
  六、原第四項順移至第七項,並配合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酌予修正引用之項次及文字。
  七、原第五項順移至第八項,除配合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酌予修正引用之項次外,並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八、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爰增訂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持有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之有控制權股東,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九、原第六項移列為第十項,又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制度,參考英國金融監理總署FSA立法例有關未經主管核准而讓售股份之限制規定,修正本項規定為未依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其超過核准持股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處分。
   第十七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理由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之專業素養及品德操守,影響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甚鉅,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基於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目的,為達到控制其投資事業之目的,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同時兼任子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亦屬常理。參酌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亦取消銀行與證券商負責人兼任之限制,以及我國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允許銀行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或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等職位,以得相互兼任為原則。另由於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明文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兼職禁止之規定,以落實金融控股公司對子公司經營之管理及監督。
  三、為維護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之品德操守,並避免不當利益輸送或舞弊事件發生,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0971230修正)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責人之兼任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理由   一、刪除原第一項負責人範圍等文字,回歸公司法之規定;另原第二項兼任辦法之授權,併入第一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不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以明違反前項規定之效果。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該項「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原係為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為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限制,因該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放寬,已無繼續排除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另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綜效,增加以事業群方式督導子公司業務執行之彈性,第三項增列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負責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者得互相兼任,惟目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仍有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除因投資關係且經核准者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之限制,爰明定排除該條規定。
  五、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理由   一、參考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十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他金融控股公司或既存公司間之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應採許可制。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定義之金融機構,為創造金融控股公司間合併之法律環境,並提高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誘因,使其設立方式更具彈性,對於上該公司間之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得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有關合併許可之審酌、調整期限、合併契約、合併程序、合併申請書、租稅優惠、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債權人承認等相關規定。此外,二金融機構如擬於合併後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合併與轉換行為在執行上亦得併同於一次股東會決議之。
  三、由於既存公司得與金融控股公司合併之前提,係因該公司經營性質之特性與金融控股公司之性質相似,即其業務均以投資事業之管理為本業。為使該既存公司得免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後,始能與他金融控股公司進行合併程序之繁複作業程序,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既存公司實質上已具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格條件,即包括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及第九條第一項之審酌許可條件者,得與金融控股公司合併,以簡化作業程序。另於第二項規定該既存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如逾越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作為附條件之核准許可,命其限期調整。
   第十九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發生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對金融市場公平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者,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一、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概括承受者。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其有表決權股份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由金融機構轉換設立者。
     理由   為安定金融秩序,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公司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或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達三分之一以上,或金融機構依本法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如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發生經營危機之虞,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無重大影響金融市場公平競爭者,免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四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作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會議紀錄、清償債務計畫、子公司或投資事業之處分期限及處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公司法進行清算。
  金融控股公司進行特別清算時,法院為監督該公司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
     理由   一、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有關決議解散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依公司法進行清算之程序。
  二、由於金融控股公司之清算涉及子公司股份之處分與清算,清算過程較為複雜,其清算程序依公司法需以特別清算進行時,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法院於監督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清算時,應徵詢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以利特別清算之順利進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係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禁止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於清算未完結並清償全部債務前,利用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等方式減少公司淨值,損及債權人權益。
   第二十一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理由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如轉讓其持有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致其持有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或對該等子公司所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席位未符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之規定者,因該公司不再對該等子公司具有控制性持股之實力,已非本法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二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前項營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理由   一、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後,應限期繳銷營業執照;另有鑑於本法賦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專用權,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為避免外界誤認該公司仍具有控股公司形式,爰同時規定該公司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限期繳銷營業執照而屆期不繳銷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外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不在國內另新設金融控股公司:
  一、符合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審酌條件。
  二、已具有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經營管理之經驗,且信譽卓著。
  三、其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境內投資持有子公司,並與我國合作分擔金融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四、其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總機構,對我國境內子公司具有合併監督管理能力。
  五、該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指定有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外國金融機構在其母國已有跨業經營業務者,得比照前項之規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稱營業讓與,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以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換為其子公司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金融機構股東會決議方法、少數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收買股份之價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他公司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執照,不適用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設立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一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理由   一、營業讓與包含原金融機構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他公司發行新股予原金融機構、原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及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金融子公司)等行為之效果,又稱「脫殼法」。因事涉股東權益甚鉅,且其中有關營業讓與行為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性質相同,且參酌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爰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異議股東有收買請求權。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係就公開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分散加以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就分散股權予以規定。由於金融機構為本條之營業讓與時,係以現物出資方式將資產及負債之淨值移轉與該他公司,作為原金融機構取得該發行新股所應繳納股款之對價,其發行新股係為母子公司化之特殊目的,與一般發行新股係取得大眾資金有所不同,不宜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一股權分散之規定,否則金融機構必須對外募集股東入股,爰規定第二款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三、另於第一項第二款排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授權資本額之分次發行及第一次應發行不得少於四分之一規定,係參考日本特例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日本商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相同規定。亦即原金融機構於必要範圍內,得以未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所需之預計發行總股數為其授權資本額,其授權資本額得不受第一次股份發行須至少為四分之一之限制。待他公司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接受以現物出資方式增資發行新股予原金融機構股東時,即得逕以董事會決議於授權資本額內發行新股即可,而不必再行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提高公司資本額。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價格應歸於一律規定,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員工、股東儘先分認之規定,係為一般發行新股所設,於因母子公司化而發行新股之特殊情形應不適用之,為增加發行新股之價格彈性,解決員工及股東認購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所致股權分散及持股比例稀釋,爰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四、現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所需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財產出資方式為之。惟金融機構為本條營業讓與時,得利用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作為以現物出資方式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該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之股款,爰明定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五、由於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眾多,爰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辦理轉換時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他公司承擔其債務亦免經債權人承認,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排除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以鼓勵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六、為便利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他公司得同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爰於第三項規定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執照,且於第二項規定當他公司為新設公司時,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七、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爰於第四項規定。
  八、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執照,不適用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設立之規定,爰於第五項規定之。
  九、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一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爰於第六項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營業讓與時,他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他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契約;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讓與契約或讓與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金融機構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之種類及數額。
  四、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營業讓與基準日。
  七、金融機構於營業讓與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讓與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營業讓與時任期未屆滿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讓與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九、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營業讓與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讓與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讓與有關事項。
     理由   一、第一項有關讓與契約及讓與決議方式及第二項有關其應載事項,係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並參考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參加營業讓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使股東對讓與契約及讓與決議作一正確判斷,尤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如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等重要事項,應於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故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第三百十七條之一、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二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證券管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者,應由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理由   一、本法股份轉換係參考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以下有關股份交換之規定及第三百六十五條以下有關股份移轉之規定,創設以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將未提出異議股東之股份概括轉讓予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另一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並以該轉讓股份作為現物出資,以繳足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他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序言規定。
  二、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爰於第四項規定。
  三、為顧及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不易,並考量股東權益保障及落實公司自治之精神,爰於第五項補充第二項第一款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不足額之規定。
  四、由於金融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持股將與其他股東相同,一併全部轉讓予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他公司,為避免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其持有之全部股份轉讓時當然解任,造成公司沒有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及監督之情形,且必須立即召開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影響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時程。準此,爰參考日本商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得選擇於股份交換契約書內明定二公司經股東會同意,得由新股東(即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他公司)留任或指派原股東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該他公司指派之特定金融機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繼續原任期至屆滿為止,以免除重新召開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但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之持股成數不足規定者,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爰訂定第六項。
  五、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爰於第七項規定之。
   第二十七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金融機構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股份轉換基準日。
  七、金融機構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轉換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九、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股份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理由   一、第一項有關轉換契約及轉換決議方式及第二項有關其應載事項,係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並參考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參加股份轉換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使股東對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作一正確判斷,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及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費。
  二、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轉換行為完成後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印花稅、契稅、所得稅、營業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四、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應以百分之百之股份轉換之。
  前項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為上市(櫃)公司者,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事、監察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
  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
     理由   一、查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所稱之股份交換(株式交換),係指公司與任一公司所發行之全部股份進行交換而成為該一公司之母公司。依據該條規定,該母公司經股份交換後因持有全部子公司之股份,又稱為「完全親會社」,該子公司則稱為「完全子會社」,另該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所稱之股份移轉(株式移轉)亦以「完全親會社」及「完全子會社」進行之,故依據日本商法第六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七十二條)相關立法例,規定以全部股份為轉換之要件。
  二、為股權結構單純化及透明化及促進經營決策之效率,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轉換為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持股者,第一項規定須以百分之百股權轉換。第二項並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原上市(櫃)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與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之銜接,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如原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非為上市(櫃)公司者,股份轉換後亦非為上市(櫃)公司。至於該金融機構於轉換後欲申請上市(櫃)者,仍應依相關上市(櫃)審查準則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除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之持股成數不足規定者,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外,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
  四、為踐行財務業務應行公開揭露及盈餘公積之提撥,以達金融機構之穩健經營及資本健全,於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或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
   第三十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員工依章程規定得分配之紅利,金融控股公司之該子公司員工得承購或受分配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理由   為明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新股之目的,對於該子公司員工得承購或受分配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者,規定以該金融控股公司係為該子公司之業務發展目的而發行新股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員工依章程規定得分配之紅利為前提,爰規定該子公司於新股發行目的範圍內,為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員工,俾一體準用公司法提撥員工認股比例之規定。
         (0971230修正)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員工得承購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者,該子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理由   一、公司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使符合章程所定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亦能與控制公司員工享有相同之股票分紅權益。爰將第一項與上開公司法規定重複之部分,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公司法之規定。
  二、金融控股公司盈餘大多來自各子公司盈餘上繳,如為子公司業務而發行新股,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應可由各子公司員工承購,以求公允,爰第一項「該子公司」修正為「子公司」。
  三、增訂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該子公司發行新股時,得由金融控股公司全部認購,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保留員工承購之限制,以維持一人公司之股東結構。
   第三十一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理由   一、鑒於金融機構辦理轉換時,如原投資之事業擬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使其與原金融機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下之兄弟公司,亦有藉由本法轉換方式進行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得準用本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鼓勵金融控股公司就整體集團之組織及股權調整,得視實際需求,作更有效率及彈性之修正或變更,以提升其競爭及獲利能力。
  二、金融控股公司與孫公司進行股份交換後(即兄弟公司化),原子公司投資孫公司資本重複運用之問題將顯現,且將造成子公司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交叉持股情形,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禁止交叉持股之規定相互牴觸。為解決此一問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得於三年內轉讓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並允許得於三年內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逐步賣出,以增加兄弟公司化之誘因,並減少對證券市場之衝擊。
  三、為使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該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既存公司於轉換設立後,其原投資事業之調整更為順暢,爰規定第三項,使其投資之事業得準用營業讓與、股份轉換及孫公司持股調整之相關規定。
          (0930611修正)
     條文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餘、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外,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吸收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他公司,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表示異議之股東,得請求各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應自前項聲明異議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前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之價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其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繳足該子公司(以下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所需股款進行公司分割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被分割公司以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二、被分割公司於分割決議後十日內應公告分割決議之內容,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被分割公司不為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
  第一項公司分割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理由   一、公司分割係指一公司藉由分割程序調整其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而言,即係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營業部門之財產(含資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為現物出資之方式,而由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新設發行或發行新股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該營業之資產與負債。
  二、公司分割得以適度縮小公司規模,並利用特定部門之分離獨立,以求企業經營之專業化及效率化,另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權複雜化,有關公司分割規定,限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以維持金融控股公司之組織為該公司及其子公司二層架構。
  三、法國公司法第六章及日本平成十二年商法均將公司分割機制納入公司法體制,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公司分割,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類似,爰參考該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第一項規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時,為承受營業公司所需之財產,爰明定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於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時,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新設公司所需之財產。
  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分割公司應公告分割決議之內容,並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五、為便利金融控股公司成立新公司以承購被分割公司之資產負債,爰於第二項規定當他公司為新設公司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故有關發起人會議應為之行為,如訂定章程、認股、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行為,亦由該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為之。
  六、第三項規定公司分割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被分割公司與他子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公司分割時,他子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被分割公司與他子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分割契約;他子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應作成分割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分割契約或分割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
  六、被分割公司債權人、客戶權益之保障及被分割公司受僱人權益之處理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或股份合併時,其股份銷除或股份合併所需辦理事項。
  九、分割基準日。
  十、被分割公司於分割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十一、承受營業之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十二、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而新設公司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理由   一、分割契約或分割決議事涉公司分割之重要事項,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應先製作分割契約或分割決議,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再提交各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以利股東決定行使表決權。
  二、為使承受營業公司或新設公司與被分割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參酌日本平成十二年商法有關分割契約或分割計畫應載事項,爰於第二項各款規定之。
   第三十五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分割後受讓業務之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受讓業務出資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其連帶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算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理由   一、本條係參考日本平成十二年商法有關公司分割後被分割公司債務之處理規定。
  二、就公司分割後,關於分割前之公司債務,理論上成為分割後各公司承擔之共同債務,爰規定受讓業務之公司自分割基準日起,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受讓業務出資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但為避免請求權長期不行使所造成公司經營之不安定,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二年。
  三、被分割業務與被分割公司原為一體,分割後受讓業務之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就分割前公司之負債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分割契約已明定雙方所負債務責任,則一方於清償後,仍可依連帶債務之規定,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等行為致他債務人免除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各自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第三十六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銀行業。
  二、票券金融業。
  三、信用卡業。
  四、信託業。
  五、保險業。
  六、證券業。
  七、期貨業。
  八、創業投資事業。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稱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五款稱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六款稱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金融事業;第七款稱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事業,或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日內或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銀行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銀行之投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
  銀行於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所投資之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持有該事業股份。但投資額度不得增加。
  第八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於依銀行法得投資生產事業之專業銀行,不適用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71230修正)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二項序文增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已為原第二項第十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實務上「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已開放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以放寬併購彈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以資明確,第二款以下款次依序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引用之款次亦配合調整。
  三、原第三項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區隔為二,惟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商之定義已包括證券金融公司,為統一用語,爰刪除「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文字。
  四、第四項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五、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亦可能發生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之情形,有給予彈性調整之必要,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調整之,爰第五項修正增列「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亦應限期命其調整。
  六、鑒於原規定僅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造成監理不一致,且實務上銀行子公司因業務經營需要,如依其他國家監理法令,需以銀行為主體投資國外子銀行者,由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為投資較為適宜。爰刪除原第八項至第十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規定,俾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投資行為,均回歸各業法之規定。
  七、增訂第八項,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申請核准,並授權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減資訂定辦法,俾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之審查,有明確之法律依據。
  八、另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或標點符號修正;第一項、第六項均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理由   一、參酌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並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該等事業之程序。
  二、為分散投資風險,參酌美國銀行控股公司法及我國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對第一項任一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又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以分散投資方式,大量投資其他事業,與本法以控股金融事業為主之意旨相違,因此參考日本銀行法有關銀行控股公司之規定,對於投資總額規定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0971230修正)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按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因其非屬金融經營專業之相關範疇,原則上應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以避免其參與被投資事業之經營,但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爰修正原第一項「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之規定,列明具體限制事項,並增訂但書之除外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核准處理期間之計算以營業日為準。
  三、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分別依投資總額及持股比率規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一)因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並為配合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採總量管制之措施,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總額由金融控股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改以其淨值為計算基礎。
   (二)原第三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
   (三)為有效分散金控集團之投資風險,落實金融與其他產業分離政策,並參酌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十四規定:「銀行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國內公司(不包括長期信用銀行、證券專門公司、證券仲介專門公司、保險公司、信託專門公司、從屬業務、金融關連業務、銀行控股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證券控股公司)表決權之合計,不得超過基準表決權數百分之十五。」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並規定除外情形如下:
    1.各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上限者,如依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對被投資事業訂有較高持股比率上限,則以該較高之比率為合計持股比率上限。
    2.為考量創業投資事業對新興產業之培植功能,投資該等新興產業於初創階段不宜受持股比率之限制,爰規定對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之其他事業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其投資金額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持股比率之限制。亦即該被投資事業如已發展為上市、上櫃公司者,則回歸百分之十五合計持股比率之限制,俾兼顧轉投資總量管制之目的,並落實產金分離原則。
  四、增訂第六項,就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由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採取總量管制措施,對於本法本次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合計持股比率,如超過本次修正之上限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期限,爰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
  六、增訂第九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核准投資事業,就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第三十八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理由   子公司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將造成交叉持股,使股權結構複雜化,爰規定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第三十九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短期資金運用,以下列各款項目為限:
  一、存款或信託資金。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購買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前四款有關之金融商品。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不動產,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用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發行公司債,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其發行條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金融控股公司係以長期投資子公司股份及子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其成立之主要目的,故其閒置資金之運用原則上應以短期或安全性高之固定收益工具為限,爰參考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本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為純粹控股公司,並非以投資不動產為其成立主要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不動產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用為限。
  三、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如有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一百五十之情形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如有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一百之情形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為考量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開業年限有限,未必適合一體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不適用公司法上揭規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發行辦法。又金融控股公司募集資金應為多元化,且不宜以舉債為主要籌資來源,故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時,仍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有關發行總額之上限。
   第四十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衡量範圍及計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實際資本適足性比率低於前項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增資、限制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其投資、限制其發給董事、監察人酬勞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資本健全規定,係強化金融機構承受風險吸收損失之主要機制,並為國際清算銀行及各國銀行、證券、保險等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最重要項目之一。而近年來由於金融集團之興起,國際清算銀行及美、日、歐盟等國除各對銀行、證券、保險等訂定個別機構適用之資本適足性規範外,亦訂定衡量整體金融集團之資本適足性方法,如巴塞爾委員會前於一九九九年發布有關金融集團資本適足性衡量方法,顯見金融集團之資本適足性管理為未來金融監理之重點,鑑於金融控股公司亦為金融集團跨業經營型態之一,我國實施之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機制,亦配合此一國際金融監理之發展趨勢,以強化金融集團資本結構及風險控管。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衡量範圍及計算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二、參考日本金融改革體制及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改革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對實際比率未符所訂標準之金融控股公司得採取強制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實際資本適足性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所訂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增資、限制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其投資、限制其發給董事、監察人酬勞,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落實本條之執行。
   第四十一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為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金融控股公司之各項財務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實際各項財務比率,未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增資、限制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其投資、限制其發給董事、監察人酬勞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型態之金融集團,係以金融控股公司為核心,為健全該金融集團之財務基礎,參酌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金融控股公司計算各項財務比率,規定其上限或下限;另對未達所定上限或下限者,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以健全集團財務結構。
   第四十二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理由   一、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客戶對其個人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鑑於司法、軍法、監察及稅務等機關因辦案需要,須取得之相關資料,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使客戶充分瞭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其交易資料或相關資料之保密措施,以利其選擇是否與該公司往來,爰參酌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第五百零一(a)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並執行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命其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以落實執行。
   第四十三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前項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應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自律規範,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自律規範,不得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理由   一、為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爰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相互業務或交易行為時,得以共同行銷、資訊相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等方式為之。但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對於其客戶因其契約關係或類似契約關係或往來業務或交易關係,應對客戶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應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如不得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人員兼任之禁止規定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客戶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第四十一條保密規定、第四十三條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及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等規定之禁止行為。另就其共同行銷等行為應作適當之規範、限制或禁止(又稱為「防火牆規範」),以防範該等公司損害其客戶權益。同時為強化業者自律精神,規定該自律規範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三、鑑於市場共同行銷之行為,仍應交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業者如以搭售方式進行行銷,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情事者,將依公平交易法或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四、明定業者訂定之自律規範應不得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爰作第三項規定。
          (0971230修正)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理由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目的之一,係為增進金融跨業經營,整合金融機構資源,以擴大經濟範疇及發揮經營綜效,爰將原第四十八條予以整合併入本條。
  二、有關第一項修正理由,分述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因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以刪除。
   (二)「共同業務推廣行為」未能完全涵蓋跨業交叉銷售之觀念,為與原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範一致,爰修正為「共同行銷」。
   (三)「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移列於增訂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
   (四)基於金融控股公司經營上之一體性,增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惟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之目的,在於使客戶瞭解金融服務之機構及人員,但並不以實體隔間或設立專業櫃檯為必要。有鑒於金融業務型態日趨多元,且為符實務發展及人員走動式服務管理,爰刪除上開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之規定,並修正為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例如業務人員於進行服務時,應主動表明其身分、代表之機構及服務項目等,以利客戶識別。
  四、有關共同行銷下客戶資料之使用,為兼顧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綜效及客戶權益保障,考量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跨業經營之一體性,並參考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發布規則P之立法例,採取客戶選擇退出(opt-out)機制,第二項增訂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間共同行銷時,客戶基本資料原則上得交互運用,但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則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又如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並於第六十條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確保客戶資料之合理使用。
  五、鑒於目前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共同行銷之行為規範,有法律位階不足之問題,爰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自律規範相關規定刪除,並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核准共同行銷應備之條件、文件、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等訂定辦法規範。
  六、增列第四項,將原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客戶揭露業務或商品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等說明義務之規定移入,並修正為應向客戶揭露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交易風險,及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另增列但書,未來其他法律如就特殊情況,例如對專業投資人進行銷售時,免除商品或服務銷售人員之說明義務,即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理由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其主要範圍對象為銀行負責人、銀行之主要股東、銀行轉投資之事業、辦理授信職員、及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鑒於本法通過後,為因應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宜有所調整,爰參考聯邦準備法第23A條及23B條及銀行法之規範,訂定本條規定。
  二、鑒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對於保險公司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擔保放款之限制規定,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因此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亦納入規範。
   第四十五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理由   一、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除有違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之原則外,並為金融機構產生間題之一。例如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資產交易行為,如交易違反常規,則將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並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決議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準備法第23A(0) (7) 及23B (a) (2) 條,明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限制種類共有六款,以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透過金融工具、資產買賣或金錢、服務契約從事非常規交易。
   第四十六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終了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予以揭露。
  前項所稱其他交易行為,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理由   目前我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均得為授信業務,為合併金融監理之必要,並合理分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信用風險,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金融集團之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集中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爰明定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予以揭露。至於本條所稱其他交易範圍將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
          (0971230修正)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
  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
  一、授信。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原持股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定義業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並增列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擴大控制權股東之範圍,而本條係就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特定相對人進行特定交易行為要求對外揭露,二者監理目的及規範對象範圍有別,為利於區隔,爰修正第一項,將本條適用之交易對象逐款列明。另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一一○○○○五六號函,依本項規定申報及揭露者,係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始須為之,爰予增列「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文字,以期明確。又為使投資人及關係人得以充分掌握即時資訊,將原第一項序文「第二季及第四季」修正為「各季」,相關資訊由每半年揭露一次修正為每季揭露一次。
  二、原第二項有關其他交易行為之範圍,係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本條立法意旨為控管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之意旨有別,例如出售不動產或債券等交易,因已賣斷並不具信用風險,如須申報及公告,有欠妥適,爰參考「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列明第一項交易行為之範圍。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第四十七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將上述所有文件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前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第一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雖列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公積,惟其分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轉換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機構於轉換前已發行特別股者,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金融控股公司承受,金融控股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其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但該銀行子公司之人員符合從事其他子公司之業務或商品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經營業務或商品時,應向客戶揭露該業務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註明該業務或商品有無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理由   一、鑒於本法通過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之透過共同行銷(cross-marketing)方式,由銀行商品配合多樣化之其他商品,例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販賣、提供信託商品服務及募集共同信託資金,達到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之目標。
  二、基於金融防火牆之管理機制及消費者保護原則,參酌西元二○○○年十二月四日由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貨幣管理局、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及儲貸機構監理局依據西元一九九九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第305條規定授權,共同發布有關收受存款機構銷售保險產品對消費者保護之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所聯屬經營之銀行、保險或證券業務,為區分存款保險商品與非存款保險商品,其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並標明清楚,爰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又基於銀行子公司之人員進行共同行銷時,如兼具有其他業務之資格或證照,可經由其提供諮詢或服務,提高金融服務品質,故對於該等銀行子公司之人員,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受第一項前段有關區分之限制。
          (0971230刪除)
     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移列第四十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理由   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爰為本條連結稅制之規定。
   第五十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適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理由   一、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藉由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而有不當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情形,或藉由收購帳面有大量虧損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之股權、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惟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百分之九十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應無所謂非營業常規交易問題,爰於但書明定,排除其適用有關按交易常規調整之規定。
  二、為免破壞本法引入連結稅制之美意,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有第一項規定情事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由於金融控股公司為其子公司之決策要樞,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爰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本身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五十二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前項檢查事項,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所需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
     理由   一、為掌握並瞭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並賦予主管機關金融檢查權。
  二、為充分發揮金融檢查之功能,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行檢查。另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查費用應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
   第五十三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理由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子公司財務實力之後盾,為使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受增資處分後,得順利籌資,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適足與否,為主管機關核予設立許可之重要因素,並關係其承擔風險及吸收損失之能力。如因經營不善致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為避免損失擴大,損及債權人或股東權益,或危及金融市場穩定,有必要立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瞭解其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以資因應,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維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適足,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金融控股公司補足資本。
  四、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司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經年度終了時之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亦即公司因銷除虧損辦理減資,應以上年度之累積虧損為限。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累積虧損之子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而仍有經營價值時,有必要在短期內辦理減資再增資之程序,爰於第四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再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第五十四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其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
  三、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令其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
  六、廢止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依第一項第六款廢止許可時,主管機關應令該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處分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令其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未於期限內處分完成者,應令其進行解散及清算。
     理由   一、為強化金融合併監理及加強金融紀律,以確保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一定之處分,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配合第一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為明確賦予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主動廢止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許可,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時,應限期處分其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出資額至低於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及命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不過半數,使其不符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未於期限內處分完成者,應命其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
   第五十五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或令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對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未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止;其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
     理由   一、為健全整體金融集團之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不應有危及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情形發生,以免增加金融安全網及存款保險機制之負擔,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金融控股公司如逾期未依第一項處分該等股份完畢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就金融控股公司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此,主管機關除得由第三人代為處分該等股份之間接執行方式外,並得由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該等股份處分完畢為止之直接強制方法,其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
   第五十六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理由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在共同行銷、資訊流用或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共用等行為上視為一體,在財務方面亦為一體,而有互相支援之必要。又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原上市(櫃)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於股份斡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故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財務困難時,無法於金融市場上順利籌措資金,金融控股公司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之義務,防止該子公司倒閉,以維設公共利益,並降低道德風險。
  二、另除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外,並明定主管機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設立許可時就第一項義務應為負擔,負擔之內容包括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公司持有其他子公司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第五十七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健全與否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公益影響頗大,為防範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謀取不當利益,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金融控股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爰為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以收嚇阻之效。
          (0930113修正)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七條 之一   (0930113增訂)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金融控股公司將金融控股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金融控股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範。惟對金融控股公司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增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之二   (0930113增訂)
     條文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修正)
     條文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之三   (0940429增訂)
     條文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者,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金融控股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金融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金融控股公司對明知有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之四   (0940429增訂)
     條文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之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九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向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處罰刑度之規定,明定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0971230修正)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原第十七條第三項項次本次修正業變更為第四項,爰配合調整之。
   第六十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超過一定比率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第四項增加持股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者。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者。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一條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者。
  十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十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者。
     理由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處罰數額規是,對於違反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者,明定處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以收實效。
         (0971230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理由   一、第三款增訂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九項規定之處罰。
  二、增訂第四款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未依限處分持股之處罰。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項次變動,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項」修正為「第七項但書」,第四款項次順移為第五款,並將「第十六條第七項或第八項」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五項」。
  四、增訂第六款,對於股東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將股票設質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之處罰。
  五、原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十款,並明確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
  六、增訂第十三款,對於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規定者,處以罰鍰。
  七、原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九款。
  八、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
     理由   為確保金融監理之執行,提高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料之真實性,及避免發生金融控股公司、其子公司或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與主管機關或其指派之檢查人員配合合作之情事,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對於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規定。
   第六十二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同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四、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理由   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處罰數額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第五項、第七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六十八條者,規定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以收實效。
          (0971230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
     理由   一、第二款增訂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處罰。
  二、增訂第三款,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之處罰。
  三、原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修正,將「參與該事業之經營」修正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代表人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
  四、增訂第五款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處罰。
  五、原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
  六、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三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定命令中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為使違反本法及本法授權所定行政命令之行為,均得依據本法加以處罰,俾利維護金融秩序,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條。
   第六十四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於繳納罰鍰後,對應負責之行為人應予求償。
     理由   本條第二項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如其受罰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者,金融控股公司於繳納罰鍰後,對應負責之行為人應予求償。
   第六十五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理由   為強化法人對於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行為之約束,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第六十六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本法所定罰鍰及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理由   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關罰鍰逾期繳納時加收滯納金之立法例訂定之。
          (0940429修正)
     條文   本法所定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理由   規費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應回歸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依法」二字核屬贅語,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七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之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理由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為促使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得以儘速改正,以維社會公益,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訂定本條,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得於違法狀態持續中,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以落實本法之執行。
   第六十七條 之一   (0930113增訂)
     條文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第六十七條 之二   (0930113增訂)
     條文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八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本法施行前,已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降低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前項五年期限,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投資持有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或已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董事之銀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理由   一、為貫徹股權透明化及控股公司之管理,並為法律安定性考量,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具有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第二項規定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第八條之許可。如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五年內降低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持股至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前項變更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三、有鑑目前銀行已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投資持有保險公司、證券商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已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家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董事者,該等銀行雖已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惟其投資行為係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為之,基於法律安定性考量,爰於第三項規定該銀行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
   第六十八條 之一   (0940429增訂)
     條文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之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其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六十九條  (0900627制定)
     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理由   本法之施行日期。
          (0940429修正)
     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0950505修正)
     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0971230修正)
     條文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一、本法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時,第一項「十一月」漏列「十」字,爰修正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爰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係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