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商事法(保險法、海商法篇)課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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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材及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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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  網頁  
  
二.課程介紹
課程名稱:商事法(保險法、海商法篇)
開設學系:社會科學系
學類:法律類
學分數:2
必(選)修:選修
課程類別:專門
開設學期:103學年度上學期(103年9月)
教材型態:語音
播授管道:數位學習平台
      教育廣播電臺
面授次數:4
學科委員:王志文
教學設計及媒體委員:洪敏琬
教學目標:
一、說明保險制度之相關法律規範。
二、說明海上企業活動衍而生之司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課程概要:
一、保險契約的一般規定。
二、財產保險。
三、人身保險。
四、保險業。
五、船舶。
六、海上運送契約。
七、船舶碰撞、海難救助。
八、共同海損及海上保險等。
須具基礎知識:一、高中以上國文程度。二、基本社會生活經驗。
教科書:本校自製教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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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目錄 |  摘要 | 學科委員/作者

學科委員/作者

王志文
英國愛丁堡大學法學博士
現任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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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科委員/作者

王志文
英國愛丁堡大學法學博士
現任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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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目錄

  第一篇 保險法
第一章 保險法總說
 第一節 保險與保險法
 第二節 保險之主體
 第三節 保險利益
 第四節 保險費
 第五節 複保險
 第六節 再保險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保險契約之成立
 第二節 保險契約之內容
 第三節 保險契約之效力
 第四節 保險契約之變動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一節 火災保險
 第二節 海上保險
 第三節 陸空保險
 第四節 責任保險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第六節 保證保險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一節 人壽保險
 第二節 健康保險
 第三節 傷害保險
 第四節 年金保險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
第六章 保險法之修正
 第一節 八十一年保險法之修正
 第二節 八十六年保險法之修正
 第三節 九十年保險法之修正
 第四節 近年保險法之修正
第二篇 海商法
第七章 海商法緒論
第八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之概念與意義
 第二節 船舶之法律特性
 第三節 船舶所有權
 第四節 船舶共有
 第五節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第六節 海事優先權
 第七節 船舶抵押權
第九章 海上貨物運送
 第一節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第二節 運送人之權義與責任
 第三節 託運人之權義與責任
 第四節 受貨人之權義與責任
 第五節 載貨證券
 第六節 連續運送
 第七節 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責任
 第八節 海上貨物運送之準據法
第十章 海上旅客運送與船舶拖帶
 第一節 海上旅客運送
 第二節 船舶拖帶
第十一章 船舶碰撞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碰撞責任
 第三節 碰撞事件之處理及請求權之行使
第十二章 海難救助
 第一節 海難救助之意義
 第二節 救助義務
 第三節 救助報酬
第十三章 共同海損
 第一節 共同海損之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第二節 共同海損之犧牲與費用
 第三節 共同海損之分擔
 第四節 共同海損債權之行使
第十四章 海上保險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海上保險之種類
 第三節 海上保險契約
 第四節 海上保險之委付

摘要


第一篇 保險法
第一章 保險法總說
  保險之主要功能,在將集中之危險廣為分散。就法律觀點言,保險可被視為一種特殊的權利義務關係;依危險之性質區分,可大別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之主體除保險當事人外,尚包含保險之關係人及輔助人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而保險費則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之金錢對價或報酬,亦為保險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保險費為一固定額,然在特定情形下亦得加以調整。複保險之意義與要件,學者間尚有不同之見解;複保險之效力,則視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而定。再保險乃「保險之保險」,可被視為廣義責任保險之一種;其與原保險之關係,在分立中實又相互依存。

第二章 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係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之聲請後簽訂;保險單應屬保險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據,而非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主要內容,包括基本條款、特約條款等,原則上當事人得自行約定契約之內容,但不得違反保險法中之若干強制規定。保險人於負擔賠償責任後,得行使代位請求權;要保人之義務,包括交付保費、危險發生之通知、危險增加之通知,及據實說明等。保險契約效力之變動,則包括契約無效、效力停止、契約解除,及契約終止等情形。

第三章 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等。火災保險之理賠,須視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而定,且應取決於標的物之損害程度。海上保險,應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陸空保險,則為運輸保險之一種。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學者間見解不一。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證保險,則為八十一年保險法修正時所增訂。其他財產保險之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有查勘之權;而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則負有保護之責任。

第四章 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與年金保險等。人身保險又可分為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及生死混合保險。人壽保險契約未約定受益人時,要保人得行使指定權,以指定受益人。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有保險法一○五及一○六條之限制。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固負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亦有例外之情形。責任準備金及解約金,乃人壽保險特有之問題,實不容忽視。除部分特殊之規定外,有關人壽保險之若干法則,均準用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五章 保險業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保險業之設立與經營,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之範圍及資金之運用,亦須受相關法令之拘束。主管機關依法得對保險業加以監督,並於特定情形下給予不同程度之處分。

第六章 保險法之修正
  為因應實際需要,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完成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三讀程序,並咨請總統公布。當年保險法修正之幅度頗為可觀,其修正重點包括加強對保險業之業務管理、強化保險業之財務監督、整頓並維持金融秩序、配合自由化及國際化政策等。八十六年立法院再度修正保險法,而此次修正最重要之特色,乃在使保險契約更趨於合理化,以進一步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至於九十年之修正,主要在加強保險市場紀律之維護及提升保險事業之經營效率。另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為因應實務需要、順應社會發展及配合刑法修正,立法院亦分別對保險法部分條文為修正。又為強化保險業業務、財務之監督管理,及因應保險市場發展,九十六年立法院再次對保險法作了大幅之修正。就法律之適用及效力而言,應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作為適用之依據,而不得再援用修正前之條文。茲特將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一一比對列出,以幫助讀者認識新舊條文內容之差異。

第二篇 海商法
第七章 海商法緒論
  海上商業活動須有明確之法律規範。海商法乃海事私法,亦為交通法之一種。又就規範之適用及連繫關係言,海商法則為民法之特別法。 我國現行海商法之內容共分為八章,條文計一五三條;其規範內容涵蓋通則、船舶、運送、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海上保險、附則等。

第八章 船舶
  海商法上之船舶,有其適用範圍上之限制。船舶具不動產性及人格性,此種特殊的法律屬性可自船舶物權之移轉、船舶登記、抵押、強制執行、船名、船舶、船籍港等各方面分別加以觀察。
  船舶所有權之範圍包括船舶本體、設備及屬具,其所有權之取得方式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所有權喪失之原因則包括相對喪失與絕對喪失。
  船舶共有關係應自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及對外關係加以探究。而共有船舶經理人在船舶共有關係中,則為一不可缺的角色。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立法例不一而足,我國海商法上之主要規範原則係規定於該法第二十一條;同法二十二條則屬責任限制之例外性規定。
  海事優先權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之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二者亦能收相平衡之效。優先權之項目、標的、位次、消滅等問題,均涵蓋於本章之研討範圍內。
  船舶抵押權之制度,有利於船舶所有人融通資金;惟其設定方式及效力,與一般不動產之抵押實不盡相同。

第九章 海上貨物運送
  海上貨物運送活動通常係先經由運送契約之訂立,此種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及託運人。依運送方式之不同,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可分為件貨運送契約與傭船契約。
  運送人之主要權利,為運費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海上貨物運送人與一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多有不同,尤以免責事由為然。
  託運人之權利包括運送請求、賠償請求,以及請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與陸上運送之「提單」有相似之處,為受貨人藉以受領貨物之憑據;海商法對於載貨證券之記載及效力,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第十章 海上旅客運送與船舶拖帶
  海上旅客運送之契約當事人通常為運送人及旅客,此種運送契約尚可分為搭客契約與旅客傭船契約。運送人之主要義務為運送旅客至目的港以及供給旅客膳宿,至於旅客之義務,則為給付船票,遵守船長指示及投保意外險等。除海商法上三章二節之特別規定外,海上旅客運送係準用有關貨物運送之規定。 船舶拖帶可被視為一種特殊的海上運送契約。船舶拖帶過程中可能引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界定及承擔,則視拖帶之方式而異其結果。

第十一章 船舶碰撞
  船舶如發生碰撞事件,無論其噸位之大小或類別之不同,均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船舶碰撞之責任,應視碰撞之原因(不可抗力、一船過失,或共同過失)而定。法院於處理碰撞事件時,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被害人之請求權,則受海商法上短期時效之限制。

第十二章 海難救助
  海難救助乃於海上危難發生之時,對人命及財物之後援行為。在若干特定情形下,船長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符合法定要件之救助,得請求救助報酬;對於救助報酬金額之決定及分配,海商法上設有原則性之規定。

第十三章 共同海損
  共同海損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平均分擔特定之損失,其成立要件可自海商法一一○條之規定加以分析觀察。共同海損之損害與費用,有其特定之範圍度;而其分擔之原則,係以海商法一一一條所列舉之特定事項與共同海損之總額為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加以分擔。共同海損於回復時,利害關係人應將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分擔義務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除分擔海損之責。

第十四章 海上保險
  海上保險之作用,在分散海上活動之風險及填補因危險而生之損害。傳統海上保險包括船舶保險、貨物保險、運費保險及應有利得之保險等;海上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現行海商法對於海上保險之保險期間、保險價額,及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均設有一般性之規定。委付乃海上保險特有之制度,而為其他保險所無;委付除具有不可分性外,尚含有兩方面之具體效力,一為保險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二為全部保險金額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