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法律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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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http://www.rclaw.com.tw/SwEzText.asp?Kd=125&GroupKd=0&TextGp=0&dtype=&imgtype=&qrytext=&RsPage=1
支票(台支)、銀行本票
權利能力、行為能力
竊盜、加重竊盜
信賴保護原則(車禍篇)
先訴抗辯權
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 與 乘機性交罪
搶奪 與 強盜
認領 與 收養
信託
婚前協議書(婚前契約)
最高限額抵押權
詐欺
無因管理
性騷擾
農育權
反訴
當事人主義
共同訴訟
合意管轄、指定管轄 與 專屬管轄
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造辯論判決
仲裁
非常上訴
共同侵權行為
======================
瑕疵擔保
法定孳息
罪疑唯輕
電子簽章法中所稱的「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為何?
電子簽章法中所稱的「憑證」為何?
電子簽章法中所稱的「憑證機構」為何?
電子簽章法中所稱的「數位簽章」為何?
電子簽章法中所稱的「電子簽章」為何?
電子簽章法中所稱的「電子文件」為何?
附帶民事訴訟
特別清算 - 債權人會議
公司法 - 特別清算
公司法 - 普通清算
交付審判
再議
再審
抗告
保證契約債務
誣告
何謂「獨立董事」?
夫妻財產制
偽證
原告與被告
競業禁止
======================
祭祀公業
接續犯
行政契約
證據裁判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
法律行為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
一罪一罰
袋地通行權
行為能力
行政處分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親等關係、血親關係
禁治產
非訟事件
獨立審判
自由心證
交互詰問
假執行
本票裁定
點交
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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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豁免權
民刑庭、少年庭、簡易庭
通姦與相姦
行刑權
規費
保留法律追溯權
撤銷權與撤回權
自然人與法人
有期徒刑與拘役
赦免
代位權
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
罰金、罰鍰、怠金
自訴
交互詰問
職權不起訴
法官與檢察官
地方、高等、最高法院
停止羈押
協商程序
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
債務不履行
保安處分
正當防衛
=======================
法定最高利率
保險金信託
加工自殺
損害賠償
連帶保證人
契約自由原則
緩起訴
買賣不破租賃
否認子女之訴
不得溯及既往原則
緩刑
易科罰金
投案
訪問買賣
累犯
自首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
消保官
未遂與既遂
教唆犯
共同正犯與從犯(幫助犯)
和解
誹謗罪
公然侮辱
=================
刑事偵訊
交保
律師函的功用與說服力
遺產繼承計算方式
假扣押
強制執行
限定繼承
拋棄繼承
判決離婚
支付命令
民事起訴狀
存證信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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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證信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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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證信函主要目的在於,明確告訴對方自己想要表達的意思,或是備作證據用等。例如,房客已經積欠兩個月的房租,房東就可以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催告對方給付房租,否則立即終止租賃契約,若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房客還賴著不走,房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房子)」之訴,此時存證信函就可以作為證據-表示你與房客間根本就已經沒有租賃關係,所以房客是無權佔有你的房子。
•存證信函用於何時呢?
一、用於法律程序(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前,作為對簿公堂時的證據。
二、在為正式的行為或意思表示時(例如,對方違反契約規定,你想像對方表示終止
  契約時…),也可以存證信函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思,因存證信函係以雙掛號,郵
  局在對方收到時會作有紀錄,以免日後對方反口說沒有收到,滋生糾紛。

如何自行撰寫存證信函?
是否可交由法律人士代為撰寫?

  存證信函一定要使用郵局所印製的用紙,或者是「其他同格式紙張」書寫。但是書寫時仍需注意下列幾點事項:
一、信內寄件人與收件人之住址必須與信封上的相同。
二、若有附件,限與存證信函有關之文件。
三、如果內容文字有塗改增修者,應於欄外註明訂正/刪除/插入何字,並且要註明
  字數,並在修改地方加蓋寄件人的印章。
四、存證信函應由寄件人以書寫、複寫、打字或影印,製作成一式三份〈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若收件人二人以上,依增加之人數,再增加副本,例如甲要發存證
  信函給乙和丙,則此時共要四份(寄件人甲、收件人乙和丙及郵局)。
五、存證信函內容務必將人、事、時、地、物及訴求幾個要件寫清楚,勿模糊不清。
六、最後寄件人需在第一張寄件人姓名下面蓋章(或簽名,若存證信函二張以上,建
  議寄件人蓋騎縫章,以防他人抽頁或竄改。
  完成存證信函書寫後,可以用成檔案寄給對方嗎?當然不行的,唯有交由郵局寄才算是存證信函,故寄件人只有透過郵局送達對方一途。
  綜上所述,存證信函具有證據功能,且能讓當事人雙方謹慎處理之間的相關事宜,故普遍被民眾使用,所以民眾應該多了解存證信函的書寫方法,以保障自己的權利。

如何自行撰寫存證信函?
法律人代為撰寫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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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3-27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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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瑕疵分析和責任比較內容提要: 法律行為理論根據意思表示的數量區分了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但由於對其過程的忽視,沒有註意到合同的合意過程和決議的表決過程與單個意思表示的顯著差異,也就更不可能註意到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在責任承擔上,單方法律行為似乎並無責任,而合同和決議除了違反其內容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違決責任外,違反其程序還要承擔相應的程序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和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決議被當成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卻並沒有引起人們的關註,人們想當然地認為法律行為的理論和規則也同樣適用於決議。實際上,合同和決議的不同,使以合同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法律行為理論並不適用於決議。


  私法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構建了法律行為理論,並根據法律行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數量,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合同(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決議,這一分類是對法律行為所作的基本分類。[1]但在我國,卻鮮有學者對此進行系統的比較分析,或許是因為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來源於德國,我國學者對法律行為這一提法尚有一定的爭議,因此對其缺乏應有的關註。由於我國理論界對意思表示過程的忽視,導致了對法律行為過程的忽視,進而導致了對包含不同數量意思表示的合同和決議的過程的忽視。法律行為理論對過程的忽視進一步導致了對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的忽視。本文試圖從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為出發點,結合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對其瑕疵和責任進行簡要比較分析。

  一、私法中的法律行為理論及其缺陷
  (一)傳統民法中的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
  著名法學家薩維尼在1804-1849年間出版的八卷書《當代羅馬法體系》(尤其第三卷)對法律行為概念作了系統論述,被認為是法律行為理論的集大成者。薩維尼提出法律行為的“意思學說”,將“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相提並論。[2]這一學說深深地影響了後來的德國民事立法。《德國民法典》采納了法律行為學說,以立法形式將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兩概念固定下來,雖然未作定義,但卻在總則編第三章第104-105條之間跳躍地混用了這兩個概念。梅迪庫斯據此認為:“民法典如此跳躍式地混用這兩個概念,說明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這兩個概念之間的區別微乎其微。”[3]這似乎也可以從德國民法典立法理由書中找到證明,德國民法典《立法理由書》寫道:“就常規言,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為同意之表達方式。”[4]而在我國大陸,理論界普遍認為,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5]甚至有學者直接地提出,“意思表示”(表意行為)已足以統攝私法上一切“根據當事人意誌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並且能夠充分揭示其中蘊含的私法自治理念。[6]
  由於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大部分初學者甚至是部分民法學者都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作為同一概念使用。單從概念上理解,法律行為似乎與意思表示並無不同之處,但細細觀察,他們卻有著些許不同。正如梅迪庫斯根據法律行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的數量來對法律行為進行分類,不同的法律行為包含不同數量的意思表示(如單方法律行為只包含一個意思表示,而合同和決議卻包含著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這樣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至少存在著數量上的差異,它們並不是一一對應的關系,因此也就不能把他們視為同一個概念。
  (二)傳統法律行為理論的缺陷
  在傳統法律行為理論中,法律行為幾乎等同於意思表示,在德國民法典中,幾乎混用了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但是,作為表達過程的意思表示,卻並沒有作為一個過程引起人們太大的關註。在哲學上,過程是事物發展所經過的程序、階段,由於對意思表示過程的忽視,也導致了對規制意思表示的程序的忽視。法學家們在探討意思表示的時候,也只是對其過程的不同階段擷取數量極其有限的因素加以討論,來探求意思表示的瑕疵。因此有學者提出:“法律行為理論沒有程序的概念,也沒有實質意義上的程序概念。”[7]事實上,對於意思表示瑕疵的關註,也只是對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關註,這對.於只有一個意思表示的單方法律行為來說也許是可以的,但對於具有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的合同和決議來說就遠遠不夠了,對於合同和決議的過程,似乎有著更為復雜的程序要素,對其瑕疵的關註顯然要從程序上做起。
  從私法自治的角度,也許可以對法律行為理論沒有程序的原因做另外一個解釋。程序作為行為的方式、步驟和次序,本質上是對行為的限制。公法以限制公權力為其首要目標,程序控權是公法的基本價值追求。因此,公法有著發達的程序理論,程序一度被看成是公法的專有概念。民法作為私法,以私法自治為基礎,以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誌作為核心價值目標。在私法自治這一大背景下,民法學者強調的是個人的意思自治,程序一直排斥在民法學者的關註之外。因此,程序理論在公法領域取得累累碩果的時候,在私法領域卻少有人問津也就不足為怪了。
  在現實生活中,由於合同存在於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以至於單方法律行為和決議被籠罩在合同的光芒之下。在傳統的法律行為理論之中,合同被當作法律行為的典型代表,居於極其重要的地位。法律行為理論甚至是以合同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但它卻忽視了單方法律行為和決議,尤其是決議。即便在合同中,也只是對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關註。而對於合同中的多個意思表示之間的關系,大多數學者並沒有給予太大的關註。同時,由於我國大部分學者沒有對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進行相應的區分,對意思表示程序的忽視,也導致了對法律行為的程序的忽視。而對於有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的合同和決議的更為復雜的互動程序和表決程序就更加缺乏關註了。

  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瑕疵分析
  伴隨著自然科學不斷地向微觀深入、向宏觀擴展的蓬勃發展態勢,人文學科似乎也可以從中得到某種啟發:向更微觀或更宏觀的領域去思考和探索,或許更有助於對人文學科的研究。這一方面,早已為歷史所證明,偉大的《德國民法典》正是對財產權體系的一次歷史性的微觀細分,建立了獨立的物權體系和債權體系,從而在《法國民法典》將近一百年的一枝獨秀後,實現了對其的超越。時至今日,《德國民法典》所創制的二元財產體系仍未被打破,凸顯了它在民法領域不被撼動的地位。筆者試圖對法律行為概念進行些許微觀思考,以求對其認識有所裨益。
  由於傳統法律行為理論沒有區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幾乎將它們作為同一個概念使用,也就沒有關註包含不同數量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和單個意思表示的形成過程的不同,因此也就沒有關註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事實上,與單方法律行為不同,合同和決議包含了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是復數的意思表示之間互動和表決的結果。[8]而在合同和決議的形成過程中,合同的合意程序和決議的團體意思形成程序有著復雜的程序要素,他們的正當性直接決定了合同和決議的正當性。以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為出發點,可以對三者的瑕疵展開進一步的分析。
  (一)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
  在哲學上,人的行為可分為內在行為和外顯行為。外顯行為是可以被他人直接觀察到的行為,如言談舉止;而內在行為則是不能被他人直接觀察到的行為,如意識、思維活動等,即通常所說的心理活動。法律行為作為一個行為,顯然包括內在行為和外顯行為。“將生活關系局限於現實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術的必要手段。”[9]由於法律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它只能把社會生活的部分片段納人法律領域,然後使用法律術語建立起相應的模型。而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就明顯地利用了這一技術。無論以薩維尼為代表的“二層法律行為論”—以表示行為及與此相對應的內心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意欲實現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層構造,還是日本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層法律行為論”—認為在表示行為、內心的效果意思之外,還有一個潛藏在效果意思背後的、表現於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深層意思,[10]均可以被概括為內心意思的形成階段和外部意思的表示階段,前者是內在行為,後者是外顯行為。所不同的地方在於兩者在意思的形成階段所探討的範圍不同:“二層法律行為論”以內心效果意思為起點,沒有考慮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前影響內心效果意思的特定事實(如當事人的動機與意圖)。而“三層法律行為論”則進一步考慮了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前影響內心效果意思的特定事實。
  由此可以對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作一個簡要的分析。單方法律行為是只需要一項意思表示就能夠成立的法律行為,它的形成過程即內心意思形成+外部意思表示→單方法律行為,兩者一內一外,共同構成了單方法律行為(它本質上是一個意思表示)。合同由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構成,但它的主要形式是雙方法律行為,即需要兩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可構成。與單方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合同不僅由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所構成,而且是由性質相對的意思表示所構成。合同合意的過程是意思表示互動的結果,為了合同合意的形成,要約人發出要約,受要約人則要做出相應的承諾,前者是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後者則是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形成過程可以表示為: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多人合意形成合同。決議是典型的多方法律行為,與合同所不同的是,它由多項同向的意思表示經過表決所形成,它的形成過程可以表示為多個意思表示→多人表決形成決議,但是決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表決程序,少數人的意思表示並不能在決議中得到體現,這似乎是決議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的本質區別。
  (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瑕疵分析
  從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可以看出,單方法律行為只包含一個意思表示,它以行為人自己的意思為準則,自然可以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的合意階段即不同意思表示的互動階段,合同是當事人意思互動的結果,當事人必須參與合同的訂立。否則,就會出現一種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的他人決定。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則上只涉及訂立合同的人本身。該原則的例外情形是,讓沒有參加訂立合同的人(也即第三人)獲得純粹享受利益的法律效果。即便在這種情形,通過合同而受益的第三人也可以拒絕該項為使其受益而約定的權利。此外,任何合同都不可能使一個未參與的人負擔任何義務(沒有使第三人承受負擔的合同)。[11]所以,合同也適用意思自治原則。決議是一個團體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是由多個意思表示經過表決後形成的。決議制度包括兩個方面:議事和表決。決議制度的基本原則是民主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12]它包括議事民主、表決民主、議事程序正當、表決程序正當。在表決的過程中,意思自治喪失了存在的空間,決議的民主原則要求少數服從多數,它不要求做到不同意思之間的一致。因此,決議對那些沒有對決議表示同意的人也能夠產生約束力。
  在單方法律行為中,只有一個意思表示。它包括內心意思形成階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相應的瑕疵也分為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在內心意思形成階段,意思形成能力的欠缺即傳統民法中的行為能力的欠缺,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劃分行為能力的標準是年齡和精神狀態。為什麽在意思形成階段只關註年齡和精神狀態呢?這其實是對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進行類型化的結果。在個人意思的形成階段,它的瑕疵有兩個衡量標準:動態標準和靜態標準。動態標準即主體意思的形成,它是一個復雜的思維過程,這個過程是一個動態性的意識流程,純粹的一個心理過程,法律不應過問也不能過問。靜態標準即年齡和精神狀態,它是一個智力標準。私法對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只能關註靜態標準,也就是主體的年齡和精神狀態。因此在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也就是年齡瑕疵和精神狀態的瑕疵,這就是自然人行為能力的瑕疵,屬於行為能力的內容。在外部意思表示階段,它的瑕疵就是意思表示瑕疵。傳統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理論分為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兩種情形。前者有出於表意人的故意(如單獨虛偽表示、通謀虛偽表示),有出於表意人的不知(錯誤)。後者指受欺詐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13]
  在合同中,由於合同是由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合意形成,是各個意思之間互動的結果,除了單個意思表示本身的瑕疵(即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外,還有合同在合意過程中的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內容瑕疵。合同的形成在締約程序的指導下進行,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違反這些程序,則會構成一定的程序瑕疵,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締約程序。該程序規定了什麽樣的程序導致什麽樣的效力後果,締約各方遵守它才能達到既定的後果。二是締約過失責任所確定的程序規則。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沒有從正面言明程序要求,但締約行為違反了其中規則,就會導致責任。這其實是對締約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14]而作為合同的內容,則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合同的內容瑕疵,導致合同無效、被撤銷或效力待定。
  由於在決議中,多個意思表示之間通過表決所形成,而在表決中,實行的是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表決原則,因此意思自治原則並不適用,單個意思表示幾乎被淹沒了,甚至於連單個意思表示所產生的瑕疵也幾乎不能影響到決議。在決議中,其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不成立或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到決議的不成立或無效。決議的表決本質上是一個團體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更加關註於程序正義。因此,程序要求在決議中顯得更加嚴格。決議的表決階段也即其團體意思形成階段的程序包括規定會期、選舉代表、通知、確定召集人或主持人、提出議案、公開討論和修改議案、記錄、表決等;[15]違反決議的相應程序將構成決議的程序瑕疵。對於決議的內容,如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將構成決議的內容瑕疵,導致其無效或被撤銷。
  實質上,從單方法律行為、合同的總體形成過程來看,它們的瑕疵均包括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即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在合同的合意階段還包括合同程序瑕疵和合同內容瑕疵。而對於決議,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似乎並不能必然影響到決議。在決議中,決議的瑕疵不僅發生在決議的表決階段,也包括決議程序瑕疵和決議內容瑕疵。
免費論文下載中心 http://www.hi138.com   三、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責任比較
  聯系的觀點和發展的觀點是唯物辯證法的總特征,是人們考察事物、分析問題的基本原則。根據事物之間的聯系,結合上文分析可以看到,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三者的形成過程並不相同,由此而產生的瑕疵也不相同。再進一步我們也不難推斷出,瑕疵行為人所應承擔的責任也應不同。下面筆者對此予以分析。
  (一)單方法律行為的“責任”分析
  單方法律行為是只需要一項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為。在民法上它主要表現為形成權(撤銷權、解除權、抵消權、追認權、選擇權等)、委托授權、繼承權的拋棄、訂立遺囑、遺贈、接受遺贈、放棄受遺贈、時效利益的放棄、拋棄物權、債的免除(即拋棄債權)等。對於單方法律行為中的形成權,其效力來源於法律的規定,法律賦予這種意思表示以法律的效力,但由於這種意思表示由行為人所作出,相對人對這種法律後果無法改變,處於消極承受的地位,所以相對人不可能因違反而產生責任,而其他人更不可能因違反而產生責任。而對於形成權之外的單方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來源於行為人自己的意思,常常表現為行為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人依據自己單方意思表示創設、改變、消滅特定法律關系,此種單方法律行為甚至可以沒有相對人(如拋棄物權),即便有相對人(如債的免除),但相對人仍然處於消極承受的地位,相對人對這種法律效果也是無法改變的,所以也不可能因違反而產生責任。由此可見,所謂的違反單方法律行為的責任本身就是一個偽命題,它是一種並不需要強制方式實現的法律關系,不符合法律責任的規範性要素,並不是一種法律責任。但對於單方法律行為的瑕疵,行為人一樣要承擔一定的不利法律後果。單方法律行為的瑕疵分為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年齡瑕疵和精神狀態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如有相應瑕疵,行為人將承擔不能成立或無效的不利法律後果,但它並不是一種法律責任。
  (二)合同中的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
  德國債法理論認為,債務產生的理由有兩個:“一是基於債務人(依法律行為所給予)的同意;二是基於法律的規定。依據這兩種理由,人們將債務關系區分為意定債務關系(多依其主要發生情形而將其稱作‘合同’之債務關系)和法定債務關系。”[16]由於合同是意定債務關系的主要來源,加上對法律行為理論對決議的忽視,造成以合同代表意定債務關系的假象,最終將違反合同的責任(違約責任)等同於違反意定債務關系的責任,而將違反法定債務關系的責任稱作侵權責任。從而構建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為基本內容的二元責任體系。以合同代表意定債務關系,雖有不足之處,但從側面反映了合同之債的重要性,違反它當然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休謨早已指出,包括踐履允諾在內的三項基本正義法則是維系社會存在的前提,因為它們“在政府成立以前就已存在”。非但如此,“政府在其初成立時,自然被人假設為是由那些法則,特別是由那個關於實踐允諾的法則,得到它的約束力的。”[17]由此可見,約定的效力似乎在法律產生之前就已經存在,卡爾·拉倫茨指出:“合同必須得到遵守的原則,並不是具體法律制度才提出的一種要求,而是淵源於道德,因為約定作為人類的一項道德要求是具有約束力的。”[18]對於違約責任,實質上是違反合同內容的責任。而對於合同中的另外一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由德國法學家耶林於1861年所提出,Dolle教授稱之為法學上的發現,其基本要義為:當事人因締約而為交易上之接觸,產生信賴關系,互負有說明、照顧、協助等義務,其因一方當事人過失,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者,應對他方因信其契約有效成立而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19]合同的形成必須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這個程序就是締約程序,當事人在締約程序的指導下進行合意。在合意過程中,當事人相互負有說明、提示、咨詢、保護、照顧、關照等義務,這些義務共同構成了締約程序,違反了這些義務就違反了締約程序,從而導致合同不成立、被撤銷或無效,並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所不同的是,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違反程序上的責任。綜上所述,違反合同內容要承擔違約責任,而違反締約程序則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三)決議中的違決責任和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
  決議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它由多個意思表示通過表決而產生,而其表決階段就是團體意思的形成階段,也是最重要的階段。決議制度本質上是團體意思形成的制度,決議本身就是團體意思意定的產物。因此,決議與合同一樣,也是意定債務關系的來源。因此,違反意定債務關系的責任不僅有違約責任還有違決責任。根據韓長印教授提出的共同法律行為理論,[20]“主張依據法律行為所需意思表示的數量以及意思表示的方向,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契約行為與共同行為”,並認為“共同行為是由同一方向平行的兩個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為”。從其表述可以看出,韓教授所使用的共同行為與本文所使用的決議含義並無太大差別。韓教授也指出,“在多數人同向的意思表示方面,決議與共同行為沒有本質區別”,違反共同法律行為的基本責任是瑕疵行為人對目標實體的責任。由此可見,違反決議的主要責任也應是對目標實體的責任(如違反公司決議應對公司承擔主要責任),這就是違決責任。決議遵循意思民主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它有著比合同更為嚴格的程序。在決議中,議事程序和表決程序的正當性直接決定決議內容的正當性。同時,正當程序還是決議約束力的重要來源。再者,根據薩默斯等人對程序的獨立性價值進行的研究,認為法律程序不僅有助於結果的實現,而且其自身就具有和平、參與、自願、公平、及時、人道、正統等獨立性價值。[21]因此,違反決議程序要承擔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與合同一樣,違反決議內容要承擔違決責任,而違反決議程序則要承擔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
  但同為意定債務關系來源的合同和決議,它們也有著明顯的區別。合同的意定過程是一個意思互動的合意過程,即在意思互動過程中形成合意。意思互動並不是對原始意思表示的簡單認可或組合,而是一個動態的加工原材料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單方的意思自治是合意形成的先決條件。因此,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則。而決議的意定過程包括議事和表決兩個部分,它是不同的主體意思表示相互博弈的結果,實行的是多數決定,並不適用行為人的意思自治。相對於合同而言,決議的強制性更大,而任意性更小。

  四、結語
  由於傳統法律行為理論對過程的忽視,沒有註意到合同的合意過程和決議的表決過程與單個意思表示的顯著差異,也就更不可能註意到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除去主體的行為能力瑕疵,單方法律行為的瑕疵就是意思表示的瑕疵,而合同和決議的瑕疵卻並不僅僅是意思表示的瑕疵,他們分別在合同的合意過程和決議的表決過程存在著程序瑕疵和內容瑕疵。在責任承擔上,單方法律行為似乎並無責任,而合同和決議除了違反其內容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違決責任外,違反其程序還要承擔相應的程序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和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決議被當成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卻並沒有引起人們的關註,人們想當然地認為法律行為的理論和規則也同樣適用於決議。實際上,合同和決議的不同,使以合同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法律行為理論並不適用於決議。決議與傳統法律行為理論的重大差異,導致法律行為理論無法適用於決議。法律行為理論沒有必要為了追求概念的系統性而把決議歸納進去,把決議從法律行為中獨立出來,建立獨立的決議理論似乎更符合現實的需要。



註釋:
[1][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頁。
[2]徐國建:《德國民法總論》,經濟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5-86頁.
[3][4]前引[1],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190頁。
[5]王澤鑒:《民法概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頁。
[6]朱慶育:《表示行為與法律行為》,載《民法總則論文選粹》,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頁。
[7]陳醇:《商法原理重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頁。
[8]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
[9]前引[1],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52頁。
[10]孫鵬:《民事法律行為理論之新構造》,《甘肅社會科學》2006年第2期。
[11][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鄭沖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頁。
[12]前引[7],陳醇文,第131頁,第134頁。
[13]前引[5],王澤鑒書,第88頁。
[14]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
[15]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
[16][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總論》,杜景林、盧譫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頁。
[17][英]休謨:《人性論》(下冊),關文運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581-582頁。
[18][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頁。
[19]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頁。
[20]韓長印:《共同法律行為理論的初步構建》,《中國法學》2009年第3期。
[21]Robert S. 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plea for “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Spring 1974, p.23. 免費論文下載中心 http://www.hi138.com
http://big.hi138.com/falv/minfa/201301/434886.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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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經由債權人之聲請,依照執行名義,以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程序。
2.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所得之金額,同受分配之意思表示。
3.聲請與聲明異議:
聲請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屬於積極之救濟方法。聲明異議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請求變更、除去或撤銷該執行行為之意思表示,屬於消極之救濟方法。
4.債務人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要求法院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提起之訴訟。 5.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宣示不許就該物為執行之訴訟。
6.查封
查封係謂執行法院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使債務人對特定財產喪失或限制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
7.拍賣
拍賣係指執行法院將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以公開出價之方式,選擇出價最高之應買人,與之訂立契約之一種競爭買賣。
8.變賣
變賣係指查封之動產,因其種類、性質或數量等特殊情形,有迅速換價之必要,不適於踐行先期公告再行公開出價等拍賣程序,而以市價或相當價格賣出之換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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