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一)現行法令對於保險業務員之規制及性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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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一) 文 / 簡榮宗律師
【台灣法律網】



文/朱峻賢合夥律師、簡榮宗資深顧問

壹、現行法令對於保險業務員之規制及性質認定
一、保險業務員之規制
  首先,先來瞭解何謂「保險業務員」,也就是保險業務員的定義為何?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而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等事宜,保險法第177條則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財政部,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本條之授權,訂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管理保險業務員之法令規制。

  保險業務員之規制,包含資格之規制與行為之規制。所謂保險業務員資格之規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具體而言可包括:

(一)登錄前資格測驗制度:
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年滿二十歲,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登錄制度
1、登錄之主辦單位及申請人: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即由所屬公司為申請人,向登錄之主辦單位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
2、登錄之拒絕: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申請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有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等情事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3、登錄之效力: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保險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亦即保險業務員辦理登錄,取得登錄證後,方有招攬保險之資格。

(三)專屬招攬制度: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此即所謂「專屬招攬制度」。專屬招攬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要保人,保險業務員既僅能為特定1家公司招攬保險,則若因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致要保人受有損害時,追究所屬公司之責任則極為明確,不致發生認定上之困難。

    至於保險招攬行為之規制,則包含積極與消極的規制:
(一)積極規制
1、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6項規定)。
2、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消極規制
1、保險業務員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2、保險業務員如有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等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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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二)
文 / 簡榮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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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朱峻賢合夥律師、簡榮宗資深顧問

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認定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兩者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本可由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自由約定其內容,而一般常見者則有用「僱傭」、「委任」及「承攬」契約為契約名稱者,並期以除契約內容明載者外,得以該契約類型之相關法律規定,來界定兩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
  以「僱傭」契約為名稱者,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契約重點在於受雇人之提供勞務,也就是契約重在勞務本身。而由於保險業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產業,因此一般以「僱傭」契約為名稱者,亦被界定屬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一般而言,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與民法之僱傭契約,因均係約定一方給付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兩者間顯然難以區分,不過,勞動契約特別重視其從屬關係,即勞動契約與其他勞務性契約如「委任」、「承攬」契約等,最主要的區別特徵,在於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
        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即一般學理及法院實務上所稱之「人格上從屬」、「經濟上從屬」及「組織上從屬」:
(一)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
(二)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三)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而以「委任」契約為名稱者,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契約的重點在於為另一方處理事務,可以為無償或有償之約定。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最後,以「承攬」契約為名稱者,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契約的重點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工作完成後才取得報酬,換言之,重視的是勞務之結果。是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
  然而,雖然保險公司或保險業務員試圖以「僱傭」、「委任」及「承攬」契約為契約名稱,而希望以該契約類型之相關法律規定,來界定兩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例如以「承攬」或「委任」契約之名義,來避免勞動基準法加班費、退休金規定之適用,但是不論勞工主管機關、稅務主管機關或是各級法院之實務見解,都不侷限於契約名義,而是採取對於契約內容實質審查之方式來認定契約性質,因此有必要確實分析各該契約關係認定之標準,才能正確掌握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權利義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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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三)
文 / 簡榮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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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主管機關函釋
  針對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之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公布(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3號函,其中內容可分為以下幾點說明:
(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
(二)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
(三)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 (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問題,本會將函請財政部參考。
(四)為使勞、健保爭議處理及事業單位與該從業人員間之關係可更清楚界定,本會將與相關學者專家擬訂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使勞務給付之判定更簡便、標準化。
  從上開函釋內容來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首先肯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可自由約定勞務給付型態,而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需視其內容是否為僱傭關係,然而其最終還是沒有提出具體之判定標準,而是留待相關學者專家擬訂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來標準化勞務給付之判定,惟到目前為止,仍未有所謂相關表列之判定標準提出。
  另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05月08日公布之勞動4字第0950024088號函,其主旨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應由雇主與勞工合意簽訂契約,內容則有如下之重點說明:
(一)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二)事業單位及其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以事業單位之行業及有無僱傭關係作為判斷依據。
(三)有關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所約定之給付是否屬工資,屬事實認定,宜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協助判明。
  從函釋內容來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還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認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可自由約定勞務給付型態,至於有無僱傭關係、僱傭關係等事實之認定,都委諸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判明,基本上仍沒有提出任何具體判別標準。
  綜合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內容,其就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之認定,可整理出下列重點:
(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認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可自由約定勞務給付型態。
(二)至於有無僱傭關係、僱傭關係等事實之認定,委諸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判明,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判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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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四)
文 / 簡榮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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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財稅管理機關函釋
  有關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之認定,並非稅務主管機關職掌之範圍,因此這部份並非直接針對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為認定,而係在就保險業務員自其所屬公司取得之報酬,究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或第3類之薪資所得之認定時,間接對於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之性質提出看法。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而認定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在稅負負擔上差別相當大,薪資所得不能減除相關成本,目前僅有(99年)每年之扣除額104,000元,至於執行業務所得則得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來計算其所得稅。
  對於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之性質認定,行政院財政部自62年以來,始終認定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而自所屬公司取得之報酬為薪資所得,如62年台財錢第014984號函:「自民國62年7月1日起各產物保險如擬繼續雇用外務員招攬業務,其所支付之報酬,應視為公司職員之薪津…」、70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32830號函:「保險公司業務代表,既係由保險公司所約僱,雖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業績,按公司每月收到保險費之百分比,由公司給付業務津貼,全年業務津貼總額達一定標準者,按業務津貼總額之百分比,由公司另行給付年終業績獎金。是項業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公私事業職工提供勞務之所得」。
  距今比較近的函釋,則有88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881905663號函,內容約為「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惟因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並依公司訂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接受公司管理及受領報酬,故是項受領之報酬,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其次則是97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內容約為「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從上開二函釋內容來看,台財稅字第881905663號函是認為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其受領之報酬屬於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即以僱傭關係界定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而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則放寬認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在符合不具僱傭關係、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等要件之情況下,可認為係執行業務所得,亦即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不限於僱傭契約一種。
  另外行政院財政部98年4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8810號函則補充說明對於97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之適用疑義,而說明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已與要件不符,應值注意。
  綜合上述行政院財政部之函釋內容,其對於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之看法,可整理出下列重點:
(一)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並依公司訂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接受公司管理及受領報酬,故是項受領之報酬,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
(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如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行負擔資金風險、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或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則屬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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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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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事法院判決見解分析

  有關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之認定,進入到民事法院之審理中,通常是以勞動關係為基礎而延伸之各項權利主張,例如退休金、加班費及職災補償等,因此相關民事訴訟之爭點所在,往往就是在於認定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是否屬於勞動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判決之理由重心也通常是在辨明「勞動(僱傭)契約」與其他勞務性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之不同。
  由於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退休金、加班費及職災補償等爭議之相關判決不少,亦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見解散見於各級民事法院判決中,因此以下羅列一些論理比較詳盡之民事法院判決,透過判決內容的分析,希望歸納出判斷之標準。
(一)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屬於勞動契約者之參考判決:
1、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理由摘要):
  「查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參酌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意旨,審酌上述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於72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兩造於82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營業主任聘約書第1條、第2條、兩造簽定之展業主任聘約書第1條、第2條、第3條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擔任「營業主任」或「展業主任」期間之工作性質大致相同,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變動,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接受上訴人之工作指示及績效考核,並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且如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得予終止聘約,顯然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部分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部分從屬性等特徵,而與承攬關係所有不同。被上訴人之津貼、獎金、薪資雖以客戶繳交之保費為計算,惟此僅係保險業之特性使然,尚不影響兩造間係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質言之,兩造間之契約係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說明:本判決見解係認為於公司任職期間,如均接受公司之工作指示及績效考核,並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且如違反工作規則,得予終止聘約,即顯然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至於津貼、獎金、薪資雖以客戶繳交之保費為計算,惟此僅係保險業之特性使然。
2、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理由摘要):
  「本件上訴人與郭○宏間雖簽訂有保險承攬契約書,然上訴人並未交付、指示郭○宏應完成招攬之特定人數或金額,郭○宏提供勞務給付時,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上訴人所訂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行政作業規定,並由上訴人提供郭○宏辦公處所,有該承攬契約書可參,是郭○宏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外觀上係處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參照),可知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其性質非民法所定之承攬人至明」。
  說明:本判決見解係認為保險業務員如提供勞務給付時,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保險公司所訂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行政作業規定,並由保險公司提供辦公處所,即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外觀上係處於保險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即應屬勞動關係;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60號判決(理由摘要):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所示:「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惟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保險業務員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
  說明:本判決見解直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為保險業務員既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
  就上述認定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僱傭)關係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標準:
1、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2、保險業務員接受保險公司之工作指示及績效考核,並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且如違反工作規則,保險公司得予終止聘約。
3、津貼、獎金、薪資雖以客戶繳交之保費為計算,惟此僅係保險業之特性使然,不影響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
4、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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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不屬於勞動契約者之參考判決: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理由摘要):
        「按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經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獲得工資,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體系上從屬於雇主,勞動契約之目的重在勞動本身,並非勞動之結果;而保險業務員是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經客戶訂立保險而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或津貼,保險公司可依其工作時間及內容給與業務員自主決定之空間,對業務員招攬業務之方式及內容不為指揮監督,而重視業務員促成保險契約訂立之結果,是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公司得選擇與業務員間所訂勞務契約類型,非均以勞動契約視之;
        上訴人之工作係促成保險契約之訂立,並於完成保險招攬工作後受領服務津貼等,可見所著重者為上訴人促成保險契約訂立之結果,是以兩造所訂高階承攬人契約,其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
其後兩造另於89年8月6日訂立「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該合約內容則將上訴人給付勞務型態分為僱傭與承攬工作…另契約中就勞務之對價又分為僱傭契約之工資與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2種,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選擇以契約聯立方式而與上訴人訂立僱傭與承攬併立之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說明:本判決見解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雖適用勞動基準法,保險公司仍非不得與保險業務員自由約定契約類型;而若於契約內容內約定符合承攬契約要件之條款者,即得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關係;且保險公司亦得選擇以契約聯立方式而與保險業務員訂立僱傭與承攬併立之契約。
2、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摘要):
        「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被上訴人所從事者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業務主管,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又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據此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則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其目的在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乃依據主管機關頒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不能因該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再依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均按上訴人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計算一定比率給付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可見上訴人收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一定之比例…。若保險契約經取消,被上訴人不能繼續保有上訴人已收取之保險費,上訴人即需將此部分已領取之佣金返還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報酬,係依上訴人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
        說明:本判決見解認為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定;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依據主管機關頒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不能因該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理由摘要):
        「就招攬保險部分,上訴人對安○人壽公司所負義務係須為公司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其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安○人壽公司對於上訴人勞務提供方式,其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又依安○人壽公司服務津貼核發辦法所訂,招攬保險之服務津貼係按上訴人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足見上訴人對於不特定之人招攬保險時,該不特定人僅有部分會與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上訴人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顯逾因此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安○人壽公司僅係就最終訂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中,按一定之百分比計算服務津貼予上訴人…,上訴人所領取之服務津貼,視其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要保人是否繳交保險費而定,係上訴人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上訴人招攬保險之工作與其所獲得之報酬,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與勞基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顯不相同;
上訴人主張其招攬保險期間必須依安○人壽公司所提供之制式文件,如名片、商品DM、要保書等,且不得使用非經公司同意之其他文件,上訴人顯無獨立之裁量權云云。惟此係安○人壽公司為落實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相關規範而為制定。上開規範均屬公司內部監控之規範,尚非對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具體指揮監督,上訴人仍得自行排定時間、地點、規劃招攬保險之方式及進度、選擇招攬保險之對象、決定招攬之保單種類及推銷保單之組合之自由裁量權」。

        說明:本判決見解認為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如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其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招攬保險之服務津貼係按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即非勞動關係;至於為落實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相關規範,保險公司制定內部監控之規範者,尚非對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具體指揮監督。

        就上述認定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非為勞動(僱傭)關係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標準(其他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亦可參考):
1、保險業務員是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經客戶訂立保險而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或津貼,保險公司可依其工作時間及內容給與業務員自主決定之空間,對業務員招攬業務之方式及內容不為指揮監督,而重視業務員促成保險契約訂立之結果。
2、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係為落實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等相關規範而為制定,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不能因該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3、承攬保險之服務津貼係按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所領取之服務津貼,視其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要保人是否繳交保險費而定,係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

        有關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之認定,進入到民事法院之審理中,通常是以勞動關係為基礎而延伸之各項權利主張,例如退休金、加班費及職災補償等,因此相關民事訴訟之爭點所在,往往就是在於認定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是否屬於勞動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判決之理由重心也通常是在辨明「勞動(僱傭)契約」與其他勞務性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之不同。
        由於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退休金、加班費及職災補償等爭議之相關判決不少,亦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見解散見於各級民事法院判決中,因此以下羅列一些論理比較詳盡之民事法院判決,透過判決內容的分析,希望歸納出判斷之標準。
(一)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屬於勞動契約者之參考判決:
1、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理由摘要):
        「查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參酌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意旨,審酌上述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於72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兩造於82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營業主任聘約書第1條、第2條、兩造簽定之展業主任聘約書第1條、第2條、第3條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擔任「營業主任」或「展業主任」期間之工作性質大致相同,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變動,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接受上訴人之工作指示及績效考核,並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且如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得予終止聘約,顯然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部分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部分從屬性等特徵,而與承攬關係所有不同。被上訴人之津貼、獎金、薪資雖以客戶繳交之保費為計算,惟此僅係保險業之特性使然,尚不影響兩造間係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質言之,兩造間之契約係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說明:本判決見解係認為於公司任職期間,如均接受公司之工作指示及績效考核,並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且如違反工作規則,得予終止聘約,即顯然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至於津貼、獎金、薪資雖以客戶繳交之保費為計算,惟此僅係保險業之特性使然。
2、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理由摘要):
        「本件上訴人與郭○宏間雖簽訂有保險承攬契約書,然上訴人並未交付、指示郭○宏應完成招攬之特定人數或金額,郭○宏提供勞務給付時,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上訴人所訂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行政作業規定,並由上訴人提供郭○宏辦公處所,有該承攬契約書可參,是郭○宏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外觀上係處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參照),可知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其性質非民法所定之承攬人至明」。
        說明:本判決見解係認為保險業務員如提供勞務給付時,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保險公司所訂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行政作業規定,並由保險公司提供辦公處所,即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外觀上係處於保險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即應屬勞動關係;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60號判決(理由摘要):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所示:「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惟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保險業務員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
        說明:本判決見解直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為保險業務員既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
        就上述認定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僱傭)關係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標準:
1、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2、保險業務員接受保險公司之工作指示及績效考核,並約定有競業禁止條款,且如違反工作規則,保險公司得予終止聘約。
3、津貼、獎金、薪資雖以客戶繳交之保費為計算,惟此僅係保險業之特性使然,不影響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
4、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