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簡易事件_強制調解案件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74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4-8-6 10:57 
61.64.101.132
分享  私人訊息  頂部
簡易事件
§民事簡易案件小額訴訟
民事簡易案件  民事訴訟法設有簡易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使訴訟標的輕微或者案件性質單純之民事爭訟案件,得以迅速審理,另在簡易程序中,又劃出一部分小額訴訟程序,使輕微案件之審理更迅速。
  不論是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或者是小額訴訟程序,均由法院之民事簡易庭管轄,該二類案件有時在進行訴訟前,會先經強制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方進入審判程序。如果調解成立,那案件便會終結,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如果您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以下所列之強制調解案件,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案件有後述例外不經調解之情狀。
強制調解案件:(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參照)
  1.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2.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3.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4.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5.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6.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7.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8.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9.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10.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11.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述強制調解案件,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 入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1項)。
  1.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2. 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3. 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4. 係提起反訴者。
  5.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6.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哪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以下三種情形(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如果您的案件符合該三種情形,則應由本院簡易庭審理:
一、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依事件之性質,不論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一律均適用簡易程序。以下十款情形均屬之。
  1.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2.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3.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4.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5.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6.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7.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8. 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9.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10. 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上述十款情形之案件,如果案情龐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十萬元之數十倍以上者,當事人可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原本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案件,如果經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亦可以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法院誤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這樣也會被視為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審判程序之合意。

http://kld.judicial.gov.tw/?struID=159&cid=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