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拒絕證言之範圍及其證據能力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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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之範圍及其證據能力效果


  


95台上6157:(96台抗123、96台上3921、97台上3859)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為證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告知證人陳○○:「你和被告劉○○是共犯關係,依法你可以拒絕作證,今日是否願意作證?」,於陳○○答稱:「我不願意作證」,即未使令陳○○立於證人之地位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九六、四二一、四二二頁)。揆之上開說明,證人陳○○概括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於法即有未合。第一審法院未見及此,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有違誤。原審法院歷審均未予糾正,仍循證人陳○○已行使拒絕證言權之先例,置上訴人具狀爭執不當剝奪其詰問權於不顧(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踐行對陳○○以人證之調查程序,自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程序違法。


98台上1285:(99台上397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如證人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確定,且依該判決確認之事實,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並未涉及犯罪,該證人之陳述,是否仍有使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自非無疑。另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



100台上4862: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舉證人陳00(上訴人女友曾00之母親)為證,審判長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等告知程序後,在證人與上訴人並不具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竟許可陳麗嫦概括拒絕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七一、一三九頁反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重大違誤,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予糾正,重為調查證據,仍判予維持,於法難謂無違。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時


98台上1895:(98台上5098)


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人性考量,避免證人於偽證處罰之壓力下,據實陳述而強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上開二項權利之行使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證人之拒絕證言,非但須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審判中尚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固得拒絕證言,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此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仍得依法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由詰問權人詰問之。

http://blog.xuite.net/mhchiu2/twblog/107424699-%E6%8B%92%E7%B5%95%E8%AD%89%E8%A8%80%E4%B9%8B%E7%AF%84%E5%9C%8D%E5%8F%8A%E5%85%B6%E8%AD%89%E6%93%9A%E8%83%BD%E5%8A%9B%E6%95%88%E6%9E%9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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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觀人•判解集 NO.23


1
刑訴法判解
.............................................................................................................
拒絕證言權與傳聞法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
───────────────── ─────────────────
【實務選擇題】
A被以殺人罪起訴,審判中法院以B可能曾幫忙湮滅屍體傳喚B作證,試問下列敘
述何者錯誤?
(A) B不得以概括拒絕之方式拒絕證言。
(B) 法官於訊問B前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
(C) 若B之湮滅屍體行為至今已逾20年卻仍未起訴,則B不得拒絕證言。
(D) 若審判長駁回B行使拒絕證言權之聲請,但B仍保持緘默,則B於偵查中之陳
述仍不得做為證據。
答案:D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
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
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
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
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
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
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
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
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
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
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之。  法觀人•判解集 NO.23


2
【裁判分析】
一、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刑訴法)承認三種不同之拒絕證言權:(一)身分關係之拒
絕證言權(刑訴法第180條),如父母子女間;(二)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刑
訴法第181條),如證人因證言而有可能致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三)因公務或業務
關係之拒絕證言權(刑訴法第182條),如醫生就病人病情。
二、程序
(一) 告知義務:為免證人因不知得拒絕證言而無法行使該權利,刑訴法第186條規
定法官或檢察官對此有告知義務。若違反該告知義務,王兆鵬老師認為由於拒
絕證言權係屬證人之權利,非證人以外之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之效果亦只對
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於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實務最高
法院96年台上2091判決同此意旨,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個案判斷之;惟
林俊益老師認為對於當事人本人之案件,仍應有適用刑訴法第158-4條,審酌
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由於現行刑訴法第196-1條2項並無準用第186條2項,故
有認為警詢中即無告知義務問題,就此黃朝義老師認為,此屬立法疏漏,為免
侵害證人之不自證己罪,應將此特權提昇至憲法位階而司法警察亦不得豁免此
告知義務,若有違反則對證人來說,所得之不利陳述及衍生證據,均需排除證
據能力。
(二) 經檢察官或審判長許可。即證人釋明或具結後,應由檢察官之命令或審判長之
裁定許可或駁回。
三、限制
(一) 不得概括拒絕證言,而需逐項就各個問題表示拒絕與否。此為與被告之拒絕證
言權不同之處。如此方得兼顧證人權利、當事人利益與司法效率,實務亦同此
見解。
(二) 至於證人如在本案偵查程序或其他民、刑事案件中曾放棄權利而陳述,在本案
審判中仍得拒絕證言,否則即等同再強迫證人陳述,可能增強其受罰機會;且
證人在第二次作證中,亦可能因迷惑或激憤作出更不利之陳述。但無論如何,
若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所欲避免入罪的對象,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
罪確定,則無可能增加其入罪的風險,從而無本款拒絕權之適用,本判決同此
見解。另外在證人之犯罪行為時效完成、經大赦或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亦不得拒絕證言。
  法觀人•判解集 NO.23


3
四、 而本判決進一步認為,證人之拒絕證言經審判長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若
其不陳述,法院仍可依法認定其審判外陳述有傳聞例外容許之規定適用。
【關鍵字】
拒絕證言權、不自證己罪、告知義務、證據能力。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2、159-3、159-5、181、186、196-1條。
【參考文獻】
1. 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刑事訴訟法(下)》,2012年,頁343-351。
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年9月,6版,頁537-541。
3.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2011年,頁527-535。
4.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2013年4月,3版,頁424-432。

http://lawyer.get.com.tw/File/PDF/%E5%88%A4%E8%A7%A3%E9%9B%86/401080_%E6%8B%92%E7%B5%95%E8%AD%89%E8%A8%80%E6%AC%8A%E8%88%87%E5%82%B3%E8%81%9E%E6%B3%95%E5%89%8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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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台上,4862
【裁判日期】1000901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上 訴 人 吳皓嘉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皓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吳皓嘉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舉證人陳麗嫦(上訴人女友曾淑安之母親)為證,審判長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等告知程序後,在證人與上訴人並不具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竟許可陳麗嫦概括拒絕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七一、一三九頁反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重大違誤,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予糾正,重為調查證據,仍判予維持,於法難謂無違。(二)、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固即成立。惟證人是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係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該他罪之裁判,自足以供本罪之參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陳麗嫦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就「陳麗嫦母女是否未經曾忠塘(陳麗嫦之配偶)之授權,擅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陳麗嫦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等事項,有如其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然查陳麗嫦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竟曾忠塘有無授權陳麗嫦辦理定存解約事宜,與上訴人前述證言陳述是否虛偽之判斷有關,為避免判決歧異,則陳麗嫦上揭刑事案件第二次更審判決結果如何,即有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關於吳皓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Q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v_court=TPS+%E6%9C%80%E9%AB%98%E6%B3%95%E9%99%A2&v_sys=M&jud_year=100&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4862&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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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未諭知拒絕證言權的證據能力】(吳巡龍)


(6月4日靜坐活動後當日下午,與部分學長座談討論今後檢察官努力方向,其中結論交給本人之任務是持續關注最高法院判決,將其中不當判決說明理由在網站上張貼,讓大家參考。本文發表在月旦法學教室第115期,2012年5月)


【未諭知拒絕證言權的證據能力】(吳巡龍)


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叔,如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乙踐行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所取得乙之證言,應否排除?


壹、 問題提出


我國於2003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採權衡排除模式,備受批評,主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修法說明列了7項審酌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列了8項審酌標準,但法律就上開每一權衡標準對證據排除影響力之多寡,及如何評價所列舉之權衡標準未作說明,8項標準等於沒有標準,對法官如何行使裁量權並未發揮實際指導功能。因不同之法官有人強調真實發現,有人強調程序正義,類似案件有不同之決定,產生極大之不確定性及不公。


相較之下,美國以強制排除為原則、並設若干例外,再輔以只有權利被侵害者才有權請求證據排除,適用結果遠較我國權衡排除模式明確、公平及可預測。德國雖採權衡排除模式,但輔以規範保護目的理論,減少不同法官之差異,其不確定性較我國輕微。幸而,我國最高法院並非將法律未明文規定適用強制排除規定者,一律以權衡模式加以裁量,而常有確定何類程序違法不應排除其證據、何類違法取證應證據排除之明確見解,與美國、德國同樣往證據是否排除法效果明確的方向邁進,對證人漏未諭知拒絕證言權的證據能力即為顯例。


貳、 漏未諭知拒絕證言權證據應否排除之見解


最高法院部分法官瞭解權衡排除模式之嚴重缺點,有數則判決勇敢地嘗試採權利領域理論,減少權衡排除模式適用範圍。例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就漏未諭知拒絕證言權的案件,謂:「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95年台上字第2426號、96年台上字第5167號、98年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可惜,最高法院此後數則判決對未諭知拒絕證言權又走回權衡排除模式的老路,例如96年台上字第1043號謂:「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2)、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96年台上字第4437號、97年台上字第3480號、97年台上字第3358號、100年台上第4259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參、漏未諭知拒絕證言權證據應否排除之標準


就96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之後半段結論「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筆者原則贊同。但該判決前半段結論把未諭知拒絕證言權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走回採無可預測的權衡排除模式老路,筆者無法苟同。上開採權衡排除模式最高法院判決中,96年台上字第1043號係檢察官未踐行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證人嗣後因此成為被告,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不生權衡問題。但我們檢視其餘案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下級審或規避權衡、或應付了事,多未能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所列8項標準確實論述應否證據排除之判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是否自欺欺人?


主張權衡排除模式者確有相當理由,首先,漏未諭知拒絕證言權,不僅侵害證人的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被告之危險。其次,被告權利是否受到違法取證之侵害應非判斷證據是否排除的絕對標準,例如刑求證人取得證言,即不可依「權利領域理論」於被告案件採為判決基礎,現代文明國家應無不同。


然而,依刑事訴訟法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檢察官及法官有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義務;未諭知拒絕證言權雖非僅侵害證人權利,但主要是侵害證人的權利。被告權利是否受到侵害雖非判斷證據是否排除的絕對標準,但「權利領域理論」確實可以作為判斷證據應否排除的重要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修法說明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即將「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列為權衡標準之一。且不僅美國法以被告權利是否受侵害來決定主張證據排除是否「適格」;「在德國實務上,向來均認為不論是訴訟程序違反第55條拒絕證言權,或是對此權利漏未告知以致違反告知義務,均未否定該證言之證據能力。」 可見就未諭知拒絕證言權採「權利領域理論」,對本案被告不排除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屬合理。 我國雖係由法官依職權排除證據,解釋上無論是權利受侵害人還是被告,均可促請法官發動該職權,但仍可依該理論認為不應排除。


肆、結論


證據排除法則強制排除模式與權衡排除模式雖均求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需要,但操作模式不同。證據排除若採權衡排除模式,需有單純明確之權衡標準,才能免除結果不可預測之缺點,權衡標準若太多,操作過程就會過於複雜、結果很難公平一致。我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表面上雖列舉8項權衡標準,實際上等於宣告由法官自由評價,無論排除與否,只要交待理由,均為合法。結果由法官主觀價值判斷證據應否排除,而有高度之不確定性。


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應儘可能減少不必要之裁量,以防止執法者因個人因素而有相似案件產生不同結果之不公情形。筆者建議對未諭知拒絕證言權之供述是否證據排除,採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之「權利領域理論」見解,既合理且容易操作,結果並與美國及德國實務見解一致。避免採權衡排除模式不可預測,並徒生下級審困擾,判決書洋洋灑灑、越來越長,權衡結果卻南轅北轍。


【資料來源:檢察官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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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證言權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舉證人陳○嫦(上訴人女友曾○安之母親)為證,審判長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等告知程序後,在證人與上訴人並不具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竟許可陳○嫦概括拒絕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七一、一三九頁反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重大違誤,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予糾正,重為調查證據,仍判予維持,於法難謂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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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
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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