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講 - 我國憲法的地方制度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地方制度之結構
二、地方自治實施之程序
三、民國86年修憲前之制度
四、民國86年修憲後之制度
貳、講次內容:
一、從憲法本文體系分析,我國的地方制度的結構應為內地與邊疆自治的兩大體系。內地的地方自治制度,分為省、直轄市與縣。
二、在憲法本文中,省為最高自治機關,不僅掌握行政權力,且享有極大的立法與司法權,因此,此級的自治機關並非「虛級」機關。但孫中山先生則認為省並非自治單位,僅令省負有「承上啟下」的作用,擔負聯絡中央與地方(縣)的功能。
三、縣是我國實施地方自治的最根本單位,也是我國行之最久遠的地方組織,依憲法第121條規定,縣實行縣自治,此外對於縣自治的規定大體上與省無異。
四、憲法本文對蒙古地區「盟旗」作為自治的單位,要求以法律定之。而對西藏的地方自治,則給予無限制的保留空間。
五、我國憲法地方自治制度的建立,應先由立法院制定「省縣自治通則」作為法源依據。然而,臺灣於民國39年7月開始實施地方自治,但至民國83年7月29日制定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之前,近45年間的歲月裡,並未依照憲法的規定實施地方自治。
六、國民大會在民國81年修憲中,規定立法院應制定台灣地區省縣制度的法律,不受憲法相關條文的拘束。故本應由立法院制定綱領性質的「省縣自治通則」,再由省民代表大會與縣民代表大會各自制定相當於「省憲法」與「縣憲法」的省自治法與縣自治法等設計。
七、立法院於民國83年制定的「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基本上係將實施45年來「違憲變形」的地方自治現實,套上合憲性的外衣,並未真正檢討憲法原本規定對台灣地區的不適用性,以及過去既有的自治制度,未能真正符合台灣地區實施自治的要求,所以本法的產生具有濃厚的妥協性。
八、民國86年修憲時,在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中採取凍省措施,徹底的更易了民國83年修憲以來的地方自治結構,其規定如下:(1).省政府改為九人委員制,一人為省主席。省主席及省府委員由行政院提請總統任命。(2).省議會改為省諮議會,不再是民意機關。由省諮議員若干人組成,亦由行政院提請總統任命。
九、立法院於民國88年通過凍省後,立法院遂制訂「地方制度法」。成為地方自治的準據法,然地方自治法雖取代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內容並未有太多制度上的更易。依新制,省政府已完全虛級化,即使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有違法時,省府已無糾正權限,而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糾正
十、地方制度法最大的特色,在為落實地方政府執行自治事項的執行力,縣(市)級及直轄市得立法通過各種執行行政罰的法令規章,惟罰鍰之額度最高以十萬元為限,並得連續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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