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講 - 地方自治的意義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分權的制度之緣由
二、中央與地方立法權之區分
三、中央與地方行政權之劃分
四、中央與地方關係的衝突
貳、講次內容:
一、關於分權制度的分類模式可分為單一國、聯邦國與邦聯三種類型。我國的分權制度,歷朝均採單一國制,然而,孫中山先生則主張「均權」,取代分類上的分權制度。故依事務之性質,有全國一致者,劃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此乃分類之本質,即依事物性質所為之主張。
二、分權制度的範圍,依「權力分立」的原則,可將國家權力在中央劃歸成三種(或五種)權力的「水平分權」,或是將整個國家權力在橫切面劃分為中央權力與地方權力的「垂直分權」。
三、我國憲法採行五權分立制度,其分權的情形如下: 1.憲法對行政權與立法權在中央與地方各自擁有權限已有規範。2.司法權依憲法第107條4款之規定專屬中央。3.考試權及監察權也均非中央專屬的權利。
四、我國憲法對中央與地方立法權的劃分是以立法事項為依據,這種將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加以列舉規定,可能會掛一漏萬,因此,當憲法未明白列舉的立法權時,應歸於何方,此即產生所謂剩餘權的分配問題。
五、有關立法剩餘權分配的問題,各國憲法規定不同,從我國憲法第111條歸屬權制度設計觀之,顯然是偏向中央。
六、在委託行政方面由於中央與地方機關,有上級與下級的隸屬關係。故中央機關得對受託的地方機關,行使指揮的權限並負擔執行經費,地方除依中央機關所制定的法規執行外,亦可由法律授權或自行頒布行政命令,作為執行之依據。
七、自治行政乃地方自治機構依據「地方自治」的精神,來執行劃歸屬於地方權限的事務。惟自治行政亦須接受上級自治機關或國家中央機關的監督,此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的監督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鄉(鎮、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八、自治之監督,以其是否為「委託事項」或為「自治事項」,有相當程度的差異。針對委託事項,監督機關可執行「合法性監督」和「目的性監督」,而針對自治事項,監督機關僅得為「合法性監督」,而不及於「目的監督」。
九、關於中央及地方關係衝突之解決可分為司法途徑與政治途徑,在司法途徑上,針對立法方面的爭議,應透過釋憲程序處理,針對個案執行的衝突,在自治行政事項監督時,地方機關對監督機關之措施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反之在委託行政事項上,則不得為之。
十、至於政治性途徑的解決上,我國地方制度法第77條規定,中央與直轄市及縣市發生衝突時,由立法院解決;直轄市間或與縣市間之衝突由行政院解決;縣市間衝突由內政部解決,然這些解決方式並不具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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