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講 - 考試院的職權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憲法考試權的內容與範圍
二、憲法銓敘權的內容與範圍
三、考試院與人事行政局間之關係
貳、講次內容:
一、依憲法第86條規定,對於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皆應依法考選銓定之。所以考試分為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兩種,惟檢覈亦包括在內。
二、依憲法第8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考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由憲法第85條規定「選拔」公務員之規定,與第86條「考選銓定」相較可知,除考試外,還有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
三、公務員的選拔採行公開競爭的考試制度,以平等的方式保障人民的應考試與服公職之權利。惟憲法第85條之「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則屢被抨擊為不公,遂於民國81年5月修憲時刪除之。
四、地方自治制度下,地方公務員的考選、任命與福利,應是地方權限,而非考試院之權限。雖憲法第108條1項11款之規定,係指中央機關派駐在地方之公務員,而不及於地方公務員。但實際上考試院所舉行的考試亦包括地方公務員的資格考試。
五、關於憲法銓敘權的範圍,分述如下:
(1)任用:指符合擔任公務員資格者,給予任官職等,分發職務,此為考試院職權之一。惟初任各官等之「簡、薦、委」公務員皆須經銓敘機關審查後,委任職由各主管機關任命;薦、簡職則呈請總統任命。
(2)銓敘:此處所稱的銓敘為狹義的銓敘,乃對公務員擔任某項職位之官等、職等審查其資格,其取得任用資格三:考試及格、銓敘合格與考績升等。
(3)考績:對於公務員服務績效所為之考核。然而,對公務員的考績為各機關之職權,考試院之銓敘機關僅有形式上的核定權。
(4)級俸:公務員應依其官等與職務不同,給予不同的俸給,依司法院釋字第338號解釋,認為公務員如對於審定之級俸有爭執,許其提起救濟。
(5)陞遷:陞遷為公務員官階晉級與職務的變動。一般的晉升係指職務晉升,或是官等晉級,也包括在銓敘範圍之內。但晉升的職位是機關長官的「人事裁量權」,因此,故考試院對於公務員的陞遷,亦僅能在既有限度的範圍內,行使多半屬於事後性質的審核權力。
(6)保障:係指保障公務員之身分,亦即保障其終身職制度不得任意地解職,且退休後給完全的照顧與福利。惟基於僱傭關係存在之公務員,其福利亦得由法令加以規定保障之。
(7)褒獎:褒獎係對公務員所為的特殊獎勵,而非針對公務員所為的獎懲措施,蓋後者(如記功、記過)為公務員長官之權限,而與憲法總統依法授與榮典制度相關。
(8)撫卹:撫卹係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病故或意外因公死亡時,給予其遺族撫卹金之制度。此乃國家履行對公務員的照顧義務,此乃由由銓敘部核定之。
(9)退休:公務員的退休係國家對於服務滿一定年資或因身體因素而無法再勝任公務員職務者,國家給予一定的金額與福利,俾使其能繼續生活的照顧措施。
(10)養老:一般的養老觀念乃「安度餘年」之謂,然此養老規定並無實際上的法律意義。
六、動員戡亂時期,憲法將公務員的考選與銓敘事宜劃歸考試院,造成需才機關行政權效率低落,人事指揮無法統一。遂於民國56年另設人事行政局隸屬行政院,統籌管理各級機關之人事行政,並儲備各項人才,但人事考銓業務卻仍受考試院指揮監督。
七、憲法增修時期,為使人事行政局之組織合法化,遂於民國80年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通過增修條文第9條第2項規定,使人事行政局合法化,惟此增修條文卻於民國83年修憲時刪除,另在增修修文第6條第1項規定中,凍結憲法第83條之規定,賦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考試院職權劃分的憲法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