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講 - 大法官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大法官的制度與職權
二、政黨違憲審查權理論依據與執行程序
三、大法官決議之效力
四、暫時處分的制度
貳、講次內容:
一、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享有憲法之解釋,即釋憲權,此乃是大法官最主要的職權,然而解釋憲法的方法,依學理上分類有:1.文義解釋。2.目的解釋。3.體系解釋。4.歷史解釋。5.綜合解釋。
二、憲法解釋乃是對憲法的內容加以闡釋,惟憲法解釋仍有界限,在涉及1.憲法變遷。2.憲法突破(憲法破棄)。3.政治問題時,則釋憲聲請將予以不受理。
三、依憲法第78條規定,統一解釋法令(法律與命令)亦是大法官職權之一。司法院大法官做為國家最權威的法令詮釋者,此乃是基於「法律安定性」的原則,且統一國家法規範的見解,才賦予以此一國家最具有法學素養的機關來解決法令見解的歧異。
四、關於大法官的政黨違憲審查權規定在憲法增修條文,當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違憲政黨的解散事宜。此違憲政黨審查權之理論依據,在於防衛性民主理念。
五、關於政黨違憲審查程序,應由主管機關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此所謂的主管機關依人團法第52條1項與第58條4項之規定,由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認有違憲情事時,方得提出之。
六、除了解釋憲法外,大法官也有統一解釋法令之權,藉此來統一國家不同審判機關對法令解的歧異。
七、關於大法官決議的效力,大體上可以區分成有拘束力及無拘束力兩種:所謂有拘束力的決議,是指大法官以決議文終止違憲法令的繼續適用。然而,大法官決議宣布此法令無效的效力,可以分成三種:(1)溯及無效,即溯及於法令制定時起,使法律秩序回復到未受該無效法令危害的狀態。(2)即時無效,即法令嗣後的失其效力。(3)將來失效,大法官對於違憲法令未即時宣布失效,反而是訂定一個失效的緩衝期間,使得立法機關或執法機關能有一個「適應期」,以擬定因應措施。
八、所謂無拘束力的決議,是指大法官對於有違憲之虞的法令,除以上述三種宣告無效的方式為決議外,近年來在決議文中亦常見有「警告式用語」,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稱「警告性裁判」。如「應予以檢討修正」、「應以法律定之」、「應從速以立法定之」等。
九、關於暫時處分的制度,此乃是保全處分權之概念,惟理論上須有法律之授權,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舉出了「司法權核心」之理論,認為為確保司法解釋及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亦是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故此暫時處分權可以抵觸法律保留原則。
十、大法官在釋字第599號解釋(身分證捺指紋違憲案)中,再次重申釋字第585號解釋中關於行使暫時處分的論述,並認定依據釋字第585號解釋,作為對抗立法者尚未立法賦與大法官行使此限權限的正當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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