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講 - 遺囑執行、遺囑效力、遺贈與特留分
講次摘要
遺囑執行係遺囑發生效力後,為實現遺囑內容的各種事項所必要的行為與程序,為執行遺囑之內容應有遺囑之提示與遺囑之開示。遺囑之提示為勘驗程序,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就其外觀予以確認,免於日後為他人所偽造。遺囑之開示在使有封緘之遺囑在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証處之公開內容,以求公平與確信。
為有效而公平的執行遺囑之內容,法律特規定遺囑執行人產生之方法,即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為第一優先。其次,由親屬會議選定之,如無親屬會議選定時,始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產生後,其主要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囑並為執行遺囑必要之行為,並排除繼承人有妨害之權限。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之時起發生效力為原則,但遺囑如有附條件或期限時,會影響遺囑發生之效力。例如遺囑附停止條件時,應視條件何時成就,以決定遺囑發生效力之時間。如被繼承人死亡,而其條件已成就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即時發生效力。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之條件尚未成就時,應於條件成就時,遺囑始發生效力。
遺囑有無效與失效之區分。二者均為遺囑不會發生效力,但二者之性質有不同。遺囑之無效乃遺囑根本沒有成立,遺囑自始無效。例如遺囑違返法定方式。遺囑之失效乃遺囑有效成立後,因事後發生一定事由,而使遺囑不能發生效力。例如遺囑之標的物,因遺囑人於未死亡前變賣,而脫離遺囑人所屬者。
特留分乃繼承一開始後,繼承人不受被繼承人以遺囑無償處分其遺產所能保留之最少部分。特留分之數額,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以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依據,依其比例所規定的。配偶、直系血卑親屬、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法定應繼分之1/2。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法定應繼分之1/3。如被繼承人以遺囑或指定應繼分處分其遺產,致有繼承人之特留分不足時,其得對侵害之共同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為單獨行為,由權利人一表示,即發生其扣減之效力。
戴東雄教授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