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講 - 遺囑之方式與遺囑之撤回
講次摘要
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死亡後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立遺囑為身分行為,故立遺囑人有特別遺囑能力始可,即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不得立遺囑。
遺囑之方式分為普通方式與特別方式。前者係在正常狀態下隨時能立之遺囑,此有自書遺囑、公証遺囑、密封遺囑及代筆遺囑;後者係在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急迫之情形所立之遺囑,此有口授遺囑之口授筆記與口授錄音二種。口授遺囑因方式簡單,應有存續期間與遺囑之認定程序,否則不發生效力。多數遺囑,除自書遺囑不外,應有見証人在旁監督,見証人之資格分為絕對缺格與相對缺格。前者為在任何遺囑均不能為見証人,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者為對特定遺囑受限制,而不能為見証人,但其他遺囑則不受限制,例如繼承人或其配偶等。
遺囑人得隨時撤回其遺囑之一部或全部,但應依遺囑之方式為之。惟撤銷之遺囑方式,不一定與先前之遺囑方式相同。遺囑撤回之方式分為明示撤回與法定撤回兩種。遺囑人以遺囑方式明白表示撤回前一遺囑時,稱為明示撤回遺囑。所稱法定撤回遺囑者,依民法之規定,有三種情形:其一,前後遺囑發生牴觸,其牴觸部分視為撤回。此前後遺囑之發生牴觸,不問出於遺囑人之故意或疏忽,均視回撤回。其二,遺囑與遺囑人之行為發生牴觸者,其牴觸部分視為撤回。其遺囑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並非所問。其三,遺囑之廢棄,即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時,其遺囑視為撤回。但此法定撤回,如非出於遺囑人之故意,不應使其撤回,但利害關係人應証明遺囑之內容。遺囑經撤回後,有時探求遺囑人之意思,有時被撤銷之遺囑有復活之可能。
戴東雄教授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