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16 講 - 繼承權之拋棄與無人承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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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講 - 繼承權之拋棄與無人承認繼承


  
講次摘要
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其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使其脫離繼承關係。此繼承權之拋棄有創設之效力,因為我國民法就繼承權而言,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如繼承人不在法定期限內表示拋棄之意思時,其將成為繼承人。拋棄繼承將對其他繼承人與繼承債權人亦有相當影響,故明定繼承人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表示之。繼承人一旦表示限定繼承時,將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在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以前,繼承權拋棄之效力採概括規定,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規定過於簡要,且爭議之處甚多,故於民國74年修法時,將原規定之民法第1176條分多項內容,且以列舉方法,將拋棄繼承權人之應繼分如何歸屬,一一加以規定,以資明確。即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者,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配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無人承認繼承,應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負責遺產之管理、為繼承人之搜索及遺產債務之清償。就遺產之管理而言,遺產管理人對遺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繼承人之搜索,應由法院公示催告,於法定期限內,為繼承之承認。因此無人承認繼承一旦開始進行程序時,繼承改採承認繼承主義,而不再適用當然繼承主義。就遺產之清償而言,繼承人對遺產債權人,一如限定繼承上,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清償債務之先後順序相同,以有優先權人之債權先清償,其後,清償普通債權,其次為遺贈物之交付,最後輪到未於法定基限內申報之債權,如有剩餘,則原始歸給國庫所有,而非繼承所得,故日後繼承人出現時,國庫不對繼承債權人清償其債權。


戴東雄教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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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講 - 繼承權之拋棄與無人承認繼承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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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非題

1.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得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之,均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  )1. 是  
(  )2. 否  

2.繼承人一旦依法表示拋棄繼承時,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之效力。
(  )1. 是  
(  )2. 否  

3.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前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者,由次一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

(  )1. 是  
(  )2. 否  

4.配偶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血親繼承人有人拋棄繼承權時,配偶之應繼分亦會增加。

(  )1. 是  
(  )2. 否  

5.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無人承認繼承時,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後,遺產管理人應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管理遺產。

(  )1. 是  
(  )2. 否  

6.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繼承人表示拋承權拋棄之期間為
(  )1. 自繼承開始後三個月  
(  )2. 自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後三個月  
(  )3. 自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後二個月


7.配偶與民法第1138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而有同為繼承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

(  )1. 會增加  
(  )2. 不會增加  
(  )3. 不一定增加,視親等近者或親等遠者之繼承人拋棄而定


8.甲與乙為夫妻,有丙與丁二子,二人均已結婚。丙生下一女A,而丁有B、C、D三子。丁於甲死亡前先去逝,而後甲死亡,並留下360萬元財產,而丙依表示拋棄繼承。甲死亡時,甲之財產由

(  )1. 乙繼承180萬元,B 、C、D代位繼承,各繼承60萬元  
(  )2. 乙與B、C、D按人數平 均各繼承90萬元  
(  )3. 乙與A、B、C、D按人數平均繼承,各為72萬元


9.依民法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何者為繼承債權人清算繼承債務。

(  )1. 由親屬會議  
(  )2. 由遺產管理人  
(  )3. 由法院親自出面  

10.民法上之無人承認繼承,那一項事務非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  )1. 編製遺產清冊  
(  )2.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  )3. 為繼承人之搜索

  
戴東雄教授提供            
  
  
  
解答

一、是非題

1.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得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之,均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2. 否  

2.繼承人一旦依法表示拋棄繼承時,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之效力。
1. 是  
  

3.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前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者,由次一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

1. 是  
  

4.配偶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血親繼承人有人拋棄繼承權時,配偶之應繼分亦會增加。

  
2. 否  

5.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無人承認繼承時,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後,遺產管理人應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管理遺產。

  
2. 否  

6.依現行民法之規定,繼承人表示拋承權拋棄之期間為
  
2. 自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後三個月  
  

7.配偶與民法第1138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而有同為繼承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

1. 會增加  
  
  

8.甲與乙為夫妻,有丙與丁二子,二人均已結婚。丙生下一女A,而丁有B、C、D三子。丁於甲死亡前先去逝,而後甲死亡,並留下360萬元財產,而丙依表示拋棄繼承。甲死亡時,甲之財產由

  
  
3. 乙與A、B、C、D按人數平均繼承,各為72萬元


9.依民法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何者為繼承債權人清算繼承債務。

  
2. 由遺產管理人  
  

10.民法上之無人承認繼承,那一項事務非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3. 為繼承人之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