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講 - 限定繼承與法定概括繼承
講次摘要
民國19 年制定之民法限定繼承,其意義係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所留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應概括繼承。但因有限定繼承之關係,繼承人依法表示限定繼承之意思後,其責任受限制,僅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不必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之。但繼承人不為抗辯而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時,其清償有效,不得再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如有剩餘,繼承人仍可繼承。此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父債子還之弊端。
★民國97年為解決卡債問題,修正民法之限定繼承,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二項規定,使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遺產為限,負償還之責任,此稱為法定限定繼承,而與一般之意定限定繼承同時存在。同時將限定繼承人表示限定繼承之期間,從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也改成自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並知悉繼承已開始時起三個月。民國98年6月10日立法院再度修正民法之限定繼承,使限定繼承之制度,改成全面的法定限定繼承。修正後之限定繼承,有關開具遺產清冊,也由繼承人主動為之外,尚得由繼承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繼承人為之及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為保護繼承債權人之權益,由法院為公示催告定期命繼承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及已為繼承人所知悉之繼承債權,一起記載於債權簿冊中,依法定清償順序清償繼承債務。以有優先權之債權、普通債權、遺贈、未報明且未為繼承人所知悉之債權,依序為清償。繼承人如有違反法律規定債權之清償順序,致有債權人未受應得之數額時,受損害之債權人得請求違法之繼承人賠償其損失,受損害之債權人得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遺產有不正當之行為時,例如對遺產有故意隱匿,而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有虛偽之記載,而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之處分時,將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而不得不以法定概括繼承之人,而對繼承債權人負無限清償之責任。
戴東雄教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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