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講 - 遺產繼承之效力
講次摘要
被繼承人一死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繼承人者,不在此限。惟因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繼承編時,民法第1148條已改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故對繼承之債務,責任受限制,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為已足。被繼承人留下之繼承標的有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但有專屬性者,不為繼承之對象。
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此酌給遺產乃被繼承人死後有繼續扶養義務為立法之基礎,其性質乃權利人對繼承人為債權之請求,其酌給之數額不宜超出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原則。
繼承開始後有多數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各繼承人受身分之拘束,表現團體之性質,依物權法公同共有之規定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其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可。惟任何繼承人於繼承債務清償完了之後,隨時得請求分割,但被繼承人得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十年,或全體繼承人依契約禁止分割及有胎兒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不得分割。
在遺產分割時,繼承人中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於扣還。如繼承人於生前從被繼承人受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時,繼承開始時,應先將該受贈與之價額歸入應繼財產中,並於計算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時,受贈與之繼承人,應從其應繼分中扣除其受贈與之價額繼承。但其受贈與之價額超出其應繼分時,該繼承不必將多出應繼分之數額吐出,但也不能再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脫離繼承關係。
戴東雄教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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