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講 - 代位繼承與繼承權喪失
講次摘要
代位繼承又稱為代襲繼承,即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於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一人或數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因此代位繼承之發生僅在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之親屬間,即被繼承人、被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均須具備直系血親之關係,被繼承人與被代位繼承人、被代位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此三方面必須具備直系血親之關係。又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再發生代位繼承,而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固有繼承地位,按人數平均繼承。至於代位繼承之原因有繼承開始前之死亡與繼承權之喪失。如相互有繼承關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間之二人同時遇難,而不知何人先死時,依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繼承法理,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能代位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其次,繼承權喪失原因,依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之規定,也有可能於繼承開始後喪失繼承權,此時在解釋上亦應溯及至繼承開始喪失繼承權,而讓其代位繼承。
繼承權之喪失事由乃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有不法之犯罪行為或重大不道德行為,或就被繼承人遺囑行為有不正行為,或就遺囑本身有偽造、變造、湮滅等行為時,法律予以剝奪其繼承權之資格(民1145條第一項)。此繼承權之喪失,依其事由之輕重,可分為當然喪失繼承權與表示喪失繼承權。當然喪失繼承權乃事由一發生,不待法院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權乃事由一發生,尚未喪失繼承權,應由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又當然喪失繼承權,又依其能否於事後之宥恕,而分為絕對喪失事由與相對喪失之事由(民1145條第二項)。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第1145條之第一款,即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相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此三款均為妨害被繼承人立繼承遺囑之自由或偽造、變造、湮滅繼承遺囑,而妨礙遺囑之真實性。此三款事由,其事態比較不嚴重,故繼承權喪失後,尚得由被繼承人的宥恕而回復繼承的地位(民1145條第二項)。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同條第五款,即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此事由在法條上是否於事後由被繼承人宥恕而回復繼承地位,並無明文,但依論理解釋,相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較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嚴重,而此嚴重之事由既然能宥恕時,較輕之事由,理當能宥恕。
戴東雄教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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