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講 - 工作權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工作權的概念
二、工作權的性質
三、工作權的界線與檢驗標準
貳、講次內容:
一、現代社會生活的現實面,工作權常常與職業選擇自由得劃上等號,因此,憲法第15條之規定應是指人民擁有得自由選擇並進行實行工作之權利。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404號解釋,所有獲得「生活之資」,以維持生計者,皆可視為工作權。所以,不論此生活之資是人民之主要來源,亦或只是部分或附帶、輔助之來源者,都應該納入工作權保障的範疇。
三、工作權與傳統人權一般,具有防止國家公權力不當侵犯的防禦權性質,然而國家仍可以依據憲法第23條,透過法律對人民從事工作資格、方法、時間地點做出限制。
四、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其內涵並無法拓展到人民擁有向國家請求給予工作之機會,但國家必須在政策上追求最大就業可能性,盡力滿足人民就業之需求。
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56年著名的藥房案中,提出了三階段理論,依照法律侵犯人民職業自由的大小,其背後依據的公共利益份量高低,界定出立法者權限,作為釋憲機關審查的標準。
六、三階段理由的三種審查標準,分別是寬鬆審查標準、中度審查標準與高度(嚴格)審查標準。七、三種審查標準在適用上會依據限制工作者的程度不同而採用,在針對人民執行職業的地點、工作時間、場所等的限制,採取寬鬆審查標準。
八、若涉及對人民選擇從事某種職業的主觀條件或資格時,而這些主觀條件或資格必須是人民可以透過努力所達成的時,通常會採用中度審查標準加以審查。
九、若涉及人民選擇從事職業的資格或限制,並非人民可以努力達成的,例如限定特定族群、種族時,則會採用高度(嚴格)審查標準。
十、我國大法官解釋從釋字第584號解釋開始,引進三階段理論,而在釋字649號解釋中,針對按摩業是否限於視障者方能從事的議題中,更明顯的在審查標準選擇上,採用三階段理論。
十一、三階段理論在面臨社會多元化時,可能會有僵化的問題,善用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則更能彈性處理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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