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講 - 宗教自由權
講次摘要
壹、講次大綱:
一、宗教自由的分類與界定
二、我國實務對於宗教自由的闡述
三、國家對宗教的規範
貳、講次內容:
一、宗教自由性質上可分為「內在宗教自由」及「外在宗教自由」,而內在宗教自由又分為「積極宗教自由」及「消極宗教自由」,前者指國家不能妨礙其宗教自由,後者指不能強迫人民參加某宗教及其活動,人民面對政府的強制行為,享有拒絕的權利。
二、相對於內在宗教自由,外在宗教自由則是針對內在宗教信仰表現於外的時間的實踐行為,例如:表達宗教信仰,及從事宗教儀式。
三、就我國憲法對宗教自由的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中認為,人民有信仰宗教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止,或對人民特定信仰必與優待與不利益。
四、事實上,宗教並非現代科學所可掌握及論証的對象,是一種在說服人們內心相信的精神活動。宗教既然存於人心之內,並非國家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以理性認知之方式所能認識。對於宗教的「認定權」,應該由人民所擁有,也就是原則上國家不能否認人民某些的信仰並非宗教,因此國家對於宗教,或人民信仰的問題,應抱持價值「中立」的態度。
五、各基本人權間有相互結合之功能,而非獨立發揮功效。宗教自由已經包括了宗教儀式、宗教集會之權利;在另一方面,憲法第14條所保障的集會權利,當也包含第13條的宗教集會自由權。甚至,對於宗教集會自由給予較人民一般集會自由有更大的空間。
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中,雖承認國家得以法律規範宗教團體管理、處分財產之事宜,但要求主管機關必須故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及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
七、國家對於宗教應有下列原則性之規範:1.課予和平與容忍之義務。2.明顯及重大公益的考量。3.比例原則之妥試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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