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行政組織與救濟法課程介紹
無頭像
s6351301

註冊 2013-3-2
用戶註冊天數 4044
狀態 離線
發表於 2013-3-14 17:15 
60.248.103.93
分享  私人訊息  頂部


01講-行政組織的概念
02講-如何設立行政組織
03講-行政組織法的內容(一)
04講-行政組織法的內容(二)
05講-行政機關(一)
06講-行政機關(二)
07講-行政監督與權限爭議
08講-行政院的地位與體制
09講-行政院的職權
10講-行政院的力屬機關
11講-行政院與其他裝央政府機關的關係
12講-地方行政組織法製系統
13講-省行政組織
14講-直轄市與準直轄市
15講-縣(市)行政組織

學科委員/作者

陳志華
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法學博士
現職: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教授
   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兼任教授

甘國正
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
現職: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海洋巡防科副教授
二.課程介紹
[img=285,1036]http://www.nou.edu.tw/~prompt/coverimg/213/400113.jpg[/img] 課程名稱: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開設學系:公共行政學系
空專開設科別:行政管理科
學類:行政領域
學分數:3
必(選)修:選修
課程類別:基礎
開設學期:101年度下學期(102年2月)
教材型態:語音
播授管道:教學入口網站「數位學習平台」
      教育廣播電臺  
面授次數:4
教學設計及媒體委員:沈中元老師
           許立一老師
教學目標:
課程目標乃在於使學習者在修讀完畢後能夠:
1.概述行政法學的整體系統化知識。
2.說明行政法學理論與重要行政法制的內容。
3.應用行政法學知識及對概述行政機關組織職能的認識、於日常生活及職業活動中。
4.建立對國內法治行政理想目標的積極參與態度。
課程概要:
接續「行政法基本理論」課程內容,以提供完整的行政法學總論,其內容主要包含:
1.行政組織法:包含行政組織法理論、各級行政機關組織事項、公務人員、公共團體、公營事業、與公務等法
 制。
2.行政救濟法:包含人民因違法不當行政處分致使權益受損害後的各種申訴爭訟途徑,如請願、聲明異議、訴
 願、行政訴訟等,及損害救濟的理論與法制。尤其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的訴願法與行政訴訟
 法新制,以及近年來有關的司法解釋的要義。
須具基礎知識:具法學緒論、憲法學、政治學及行政學之基礎知識。
教科書:本校自製教科書
http://www.nou.edu.tw/~prompt/main3-1.php?sno=213

章節目錄

第一篇 行政組織法
第一章 行政組織的概念與法規
 第一節 行政組織的概念
 第二節 行政組織的要素
 第三節 行政組織的設立依據
 第四節 行政組織法規
第二章 行政組織法的內容
 第一節 行政組織的基本原則
 第二節 行政組織的職權
 第三節 行政組織的隸屬關係
 第四節 行政組織的編制
 第五節 行政組織的體制
第三章 行政機關
 第一節 行政機關的概念
 第二節 行政機關的種類
 第三節 行政機關的相互關係
 第四節 行政上的指揮監督權
 第五節 行政機關系統內外的權限爭議
 第六節 行政機關的設立、變更與裁撤
第四章 中央行政組織
 第一節 我國中央行政組織的範圍
 第二節 行政院的地位與體制
 第三節 行政院的組織與職權
 第四節 行政院的隸屬機關
 第五節 行政院與其他中央政府機關的關係
第五章 地方行政組織與自治法規
 第一節 地方行政組織法制概述
 第二節 省行政組織
 第三節 直轄市行政組織
 第四節 縣(市)行政組織
 第五節 地方自治法規
 第六節 中央與地方關係
第二篇 公務員法制、公營事業及公物
第六章 公務人員法制
 第一節 公務人員的概念
 第二節 公務人員的種類
 第三節 公務人員關係的發生
 第四節 公務人員的權利
 第五節 公務人員的義務與責任
 第六節 公務人員關係的變更及消滅
第七節 公務人員法制的演進與發展
 第七章 公營事業與公物
 第一節 公營事業
 第二節 公物
第三篇 行政救濟法
第八章 行政救濟、陳情與聲明異議
 第一節 行政救濟
 第二節 陳情
 第三節 聲明異議
第九章 訴願
 第一節 概說
 第二節 訴願法修訂後的特色
 第三節 訴願之一般規定
 第四節 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五節 訴願之提起
 第六節 訴願之審議
 第七節 訴願之決定
 第八節 訴願之再審
第十章 行政訴訟
 第一節 行政訴訟之概念
 第二節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第三節 行政訴訟之種類及要件
 第四節 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五節 行政訴訟之裁判、上訴、抗告及再審
 第六節 保全程序
 第七節 強制執行
 第八節 行政訴訟之審判機關
第十一章 國家賠償與行政上的損害救濟
 第一節 行政上損害救濟的概念
 第二節 國家賠償法
 第三節 行政上的損失補償
http://www.nou.edu.tw/~prompt/main3-2.php?sno=213&type=2

摘要


第一篇 行政組織法
第一章 行政組織的概念與法規
  本章內容在說明行政組織的概念與法規。組織是人類社會生活必然的結果,基於法治行政及推動行政工作之必要,乃有行政組織法。而所謂行政組織,即是國家為發揮行政權作用,執行各種行政業務,以行政人員為基礎結合而成的行政機關系統。因此,「行政組織」有廣義與狹義兩種解釋,廣義係指由一切行政機關結合而成的組織體系,狹義則指在廣義體系中的個別行政機關的組織。至於「政府」一詞,包含國家統治權的所有機關在內,甚至不以一個層級的政府為限,故其涵義甚廣,行政組織僅為政府的一部分而已。
  行政組織的形成及運作,須具備各種要素,學界對此等要素所應包含的項目意見不一,行政法學者多主張應包含行政人員、行政事項、組織法規及行政公物四種,也有認為公物應除外者。
  基於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組織的設立必有其依據,包括憲法、法律、行政命令、自治法規、非常時期法制等5項。又行政組織法既為行政主體就規範行政組織的設立、地位、體制、編制、職權及人員等事項所制頒的法規,在行政組織體制的改變下,行政組織法亦有幾項發展趨勢,即首長制盛行,行政組織的擴大,行政機關內多設有專門性、技術性單位,行政委員會的普及,組織法規標準化等。在行政組織決定權之歸屬方面,依憲法(包括增修條文)規定與憲政法理,我國行政組織之設置,是由行政、立法兩部門所共同決定。

第二章 行政組織法的內容
  本章內容在於說明構成行政組織的各種基本事項或要素,主要包括:單位、員額、職權與隸屬關係等4種,此等事項亦即制定組織法規時,必須加以規定者。惟將此等基本事項賦予一個行政組織(或機關)時,應作合理的設計或安排;即在規劃機關組織時,應注意遵循各項有關行政組織的規範原則,這些原則雖然多屬行政學範圍,但亦有屬行政法法理性質者。
  如前所言,行政組織的內容,包含各種組織方面的基本事項,本章各節內容即分別就此等事項加以探討。其中關於職權者,涉及職權的意義、規定方式及職權性質的區分。關於隸屬關係者,涉及隸屬關係的意義、作用與影響,及在組織法規中的規定方式等事項。關於編制事項者,涉及編制的意義,單位、種類、層級與數額、名稱、法定與非法定單位的區別,員額的意義與職稱及員額的多寡與配置等事項。行政組織的體制部分,則係對各種組織體制(型態)採對比式的說明,包括國家行政組織制與自治行政組織制等多種分類方式,又以獨任制、合議制與混合制為最常見者。

第三章 行政機關
  本章內容的重心在於說明有關行政機關的各種相關事項,包括行政機關的概念、種類、相互關係、行政監督、權限爭議,以及機關設立、變更與裁撤等。
  就行政機關的概念而言,主要在說明行政機關的意義、機關與其構成人員的區別及行政官署的涵義等事項。關於行政機關的種類部分,係以各種標準對行政機關進行分類說明,其中獨任制行政機關與混合制行政機關與前章所述行政組織的體制相關,但仍有區別。至於行政機關的相互關係部分,係分析一般行政機關間的共同關係、隸屬機關間的關係及不相隸屬機關間的關係。
  本章另論及行政上的指揮監督權、行政機關系統內外的權限爭議,及機關設立、變更與裁撤等事項。關於行政監督,乃是政府機關間的一種職權關係,監督權的行使具有多方面的作用與目的,其與指揮權與懲戒權相關,但亦有所區別。至於行政監督的類別,可分為廣義與狹義兩方面;而行政監督的方式,實際上即是關於狹義行政監督的分類。在權限爭議部分,涉及機關管轄權的意義與分類,及對爭議成因與解決途徑的分析。最後,有關行政機關的設立、變更與裁撤,乃是從動態觀點探討行政組織的發展,分析其原因、程序及效果等事項,藉以了解行政機關成長的過程。

第四章 中央行政組織
  本章重點在說明中央行政組織的各項相關概念,包括我國中央行政組織的範圍、行政院的地位與體制、組織與職權、隸屬機關,以及行政院與其他中央政府機關的關係。
  基於五權分立、獨立平等行使職權的觀點,法制上的中央行政組織應指行政院及其所屬的各級行政機關,不包括總統與考試院。從形式上及實際上觀察,行政院具有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地位。就體制而言,行政院的機關體制既非內閣制之下的內閣,也非總統制之下的國務院,稱之為「五權憲法制」中的行政院為宜。
  其次,就行政院的組織而言,可分為廣、狹兩種解釋,廣義者包括行政院本身的內部單位及所屬各部會與其他各直屬機關在內,狹義者僅包括行政院本身的重要職位及內部單位。行政院的職權有行政事務的最高決策權、指揮監督權、最高代表權、行政事項執行權、法案提案權、移請覆議權、輔佐總統執行職務權等,其職權行使方式則以行政院會議為其樞紐,並就各項職權負行政、政治、法律三種責任。
  行政院的隸屬機關包括直接隸屬機關與間接隸屬機關兩者,此等機關與行政院的關係有職權分際關係、協調配合關係、與共同責任關係三種。而就行政院與其他中央政府機關(總統、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間的關係,依憲法及其增修條文的規定,則涉及元首權的性質、行政院的職權責任、法律問題、行政機關人事,以及行政人員糾彈事項等方面所產生的關係。

第五章 地方行政組織與自治法規
  我國地方行政組織,包括省、直轄市、縣(市)及以下的自治單位,本章在說明其設置依據組織、職權、自治事項,以及中央與地方的關係。
  地方自治行政組織的歷史包括憲法所定法制系統、台灣地區地方法制系統、戰地政務法制系統、民國81年憲法增修條文所定法制系統,與地方制度法所定法制系統等。民國86年7月公布的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及民國88年元月制定施行的「地方制度法」,則確立了各級地方政府的法制系統。
  省政府本為地方行政組織的最高行政機關,惟前述憲法增修條文揭示「精省」後,隨之制定的「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將「省」定為行政院的派出機關,喪失自治團體公法人的地位,該條例適用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目前台灣省政府係依「暫行規程」而設置,其組織、編制、人員已大幅縮減。
  台灣地區目前有台北、高雄兩直轄市,其設置係以「地方制度法」、「台北(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為依據,民選市長之下設有市政會議、市府各單位、基層行政組織(區、里)。民國96年5月修正公布的地方制度法,則規定人口達200萬以上之縣在改制為直轄市前,其組織、編制、經費等,得準用直轄市之規定。據此,台北縣即成為全國第一個「準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地方制度的重心,其地位處於省與鄉(鎮、市)之間,係負實際責任的地方行政機關,亦兼有自治體與行政體雙重性質。「地方制度法」所規範的縣(市)行政組織,除增設副首長1至2人外,與台灣地區過去實施者幾無不同,民選縣(市)長之下雖設有縣(市)政會議以議決各種縣政事項,但縣(市)政會議的主要作用乃在輔佐縣(市)長,縣(市)政府仍屬首長制的地方行政機關。縣以下的基層自治單位為鄉、鎮、縣轄市,運作方式大致與縣(市)相同,其下的村、里,則非自治團體,而為鄉、鎮、市以內之編組。
  地方公民自行治理地方上的事務稱「地方自治」。地方自治法規,乃是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規範地方自治體團機關組織及各種自治業務的法規,包括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依行政程序法與地方制度之相關規定,而具有類同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的效力。
  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在國家行政體系上,雖有層級之分,但共同構成國家行政組織的一部分,相互之間的關係可就事權劃分、財源分配及業務關係等3項加以說明。

第二篇 公務員法制、公營事業及公物
第六章 公務人員法制
  公務人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公務人員之定義及範圍,採個別立法主義,可依不同分類標準,將公務人員分為:1.文職與武職人員;2.行政與司法人員;3.政務與事務人員;4.任用與聘派人員等四種。
  公務人員關係的發生始於任用行為,國家任用公務人員必須此等人員具備適合於執行公務的資格與能力;資格條件包括:考試及格、銓敘合格與考績升等,而能力要件有積極能力要件與消極能力要件兩者。公務人員任用程序依不同等級人員而有不同。
  公務人員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的權利、義務與責任關係。公務人員的權利有身分保障權、俸給權、退休金權、撫卹金權、參加考績權、參加保險權、職務上的使用公物公款權、休假權、結社權等;公務人員的義務有執行職務、服從命令、嚴守秘密、保持品格、公正中立、申報財產、不為一定行為及忠實的義務。公務人員的責任係指公務人員所負的法律責任而言,包括:懲戒責任、民事責任、國家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四種。
  公務人員於在職期間,其原有職位因轉任、停職與休職而發生變動時,即產生公務人員關係的變更。另公務人員因辭職、撤職、免職、停職、資遣、退休、任期屆滿、罷免、解除職務或一定的客觀事實發生,而致公務人員關係的消滅。
  我國公務人員法制,自民國初年迄今,分為草創、奠基、革新、強化法制等四個時期,隨著民主憲政的發展,公務人員的法制系統亦逐漸完備。

第七章 公營事業與公物
  公營事業是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而自為經營,不以權力為要素的事業。公營事業不同於營造物,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為供一定的用途、結合人與物所形成之繼續性設備之總體,其所包含範圍甚廣。公營事業可依經營主體、事業性質、有無營利目的及事業組織體制等四項標準來作不同的分類。公營事業的業務財務、營運方式、對外法律關係及所受監督等對公營事業的經營與發展有密切關係,尤其國營事業管理法之原則性規定,值得深入研究。
  公物有廣狹二義,廣義的公物乃指國家或地方機關的一切財產而言,狹義的公物則係指各級政府基於行政目的為執行各種業務直接提供給各機關或一般人民使用之土地、場所、設施、機具與物品而言。公物又可依各種標準加以分類,並在公法及私法上產生不同的法律關係。

第三篇 行政救濟法
第八章 行政救濟、陳情與聲明異議
  行政救濟,乃人民因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的行為,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依法請求國家予以救濟的方法。促使行政救濟制度產生的主要原因,應該是法治思想。而傳統上法治國家,不但要求法院要依法審判,行政機關也依法行政,所以「法治國家,恆許人民受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其權利受損害時,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可知,訴願及訴訟中的行政訴訟,為憲法所保障;訴願及行政訴訟,且構成我國行政救濟的重心。除了訴願與行政訴訟,尚且有聲明異議,亦形成行政救濟的一環。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屬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的體系。
  就性質言之,行政救濟實即人民與行政機關處於爭訟狀態,乃有稱之為行政爭訟者。惟行政爭訟,為一種手段或程序,以救濟為目的。我國在訴願途徑之外,尚有陳情及聲明異議。
  陳情係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述之制度。行政院於62年頒布「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84年10月新訂;90年1月配合行政程序法公布,爰修訂為「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加以規範。至行政程序法第7章「陳情」始有法定制度。
  聲明異議,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則原則上應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皆在運用行政統制的機能,要求行政機關自我省察,或要求上級機關行使監督權,以檢討行政行為是否妥當適法,並保護人民權益。惟有關法制之規定不一,聲明異議之名稱及體制亟待統一改進。

第九章 訴願
  訴願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在一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以訴願書提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訴願權規定於我國憲法第16條,其有關體制則詳細規定於訴願法。
  依訴願法規定,訴願人得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書)(第58條前項);訴願人亦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第59條)。是以訴願是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行為的行政救濟方法 而與行政訴訟係由司法機關審理者不同。
  雖然訴願為大陸法系國家之特殊法制,惟英美海洋法系諸國,亦同樣重視訴願制度,仍有處理行政爭訟的特定體系。如英國設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Tribunals)(或稱委員會、法庭或局),賦予行政機關裁決某些行政爭訟事件之行政司法權;美國獨立管制委員會設有行政法法官,審理行政裁決案件。現代化行政救濟制度,注重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行政爭訟。
  我國訴願法於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其改革首在廢除再訴願,簡化訴願審級(相對的增加行政訴訟審級為二審二級制),且明定訴願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及早給予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原處分的時間。其次新法參考行政訴訟法引進「課予義務訴願」,亦即人民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於遭行政機關駁回或怠為決定時,得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同時採用日本「情況決定」,對於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因其撤銷或變更將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得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序,防止方法等而駁回訴願。此外在程序方面,擴大訴願人的範圍;明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中,社會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1/2;經言詞辯論的審議,應另行製作筆錄;並採取資訊公開原則等,應能提高訴願保障人民權益的功能。

第十章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係由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的救濟制度。我國因採訴願先行(前置)主義,故行政訴訟構成行政爭頌訟的終審程序或覆審訴爭。行政訴訟另由特設之行政法院掌理,不由普通法院管轄,為大陸法律國家傳統法制之特徵。
  依我國現行法,行政訴訟(如撤銷訴訟)乃人民因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時,請求行政法院審查原處分或原決定是否適法並為一定裁判之訴訟。
  我國自民初(三年)設行政法院(稱平政院)以來,傳統上,審理行政訴訟機關即行政法院。唯行政法院只有一所,訴訟為一審一級制,僅有撤銷之訴,不足以肆應多元化社會發展之需求,於行政效能之提昇及人民權利的維護,皆力有未逮。甚且,自22年改設行政法院初期,承辦案件極為有限,功能不彰。民國70年以後,行政訴訟案發劇增,每年達數千件,訴訟體制必須強化調整,爰有司法院擬修正行政訴訟之議。
  民國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公布,我國行政訴訟邁進新的階段。其改進之重點包括:將原來一審一級制改為二審二級制,除中央設置最高行政法院,在地方則分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種類,在原有撤銷之訴外,增加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包括課予義務之訴)等;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仍維持訴願前置主義;第一審採言詞審理主義,第二審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主義;增訂上訴及再審程序;採納假扣押、假處分制度,以保全強制執行等。
  民國96年6月,司法院決定行政訴訟收取裁判費,試圖「以價制量」減少行政訴訟案件。另,行政訴訟中,判決與裁定、上訴與再審,以及抗告等,其意涵及區別,皆應予認識釐清。

第十一章 國家賠償與行政上的損害救濟
  我國憲法第24條,揭示國家對人民權利之維護,樹立國家責任制度。更表明我國係代表人法治國家,不再「主義免責」。而國家賠償法的頒行,落實憲法之國家賠償責任制,人民的權利保障更趨完備。
  傳統上行政損害救濟,因國家賠償法之制定,較前進步,而除了損害賠償制度外,尚有損失補償的救濟。本文即以這些課題為討論範圍。現代國家,國家與人民間不再僅有權力服從之關係,而是權利義務的相互關係,因之,國家對人民所為之侵權行為的責任,已有不同於往昔的觀念。學說理論的更新,推動國家賠償法制,亦步亦趨,與時俱進。以國家賠償法制言之。國家賠償責任即有兩種形態:公務員侵權行為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瑕疵所致之責任。前者採過失責任主義,而後者則採無過失主義的國家責任制。如此以觀,這一法制的頒行,未嘗不是我國人權維護上的一大進步,亦為我國法制因應世界新思潮而為肆應的典範。不寧如是,國家賠償法制,除了民主原則外,兼採公道原則、效能原則與便民原則,故自實施以來,國人莫不寄予厚望,亦能收到實效。而有關賠償責任的法理、公權力的概念、國家賠償訴訟與原有行政訴訟有何關係等之討論,猶能促進行政法制的精密研究,並增進國人的法治認知。
  國家賠償法為國家賠償之基本法,為普通法性質。本法雖然自民國69年公布,翌年施行以來,尚未修訂,似嫌簡陋,但由於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制的立法而擴大適用範圍。例如司法院解釋字第469號解釋,將國家賠償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適用於反射利益上的損害;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之立法,亦擴大國家賠償法維護人民權利之功能。
  至於行政補償,未有統一法典,則多賴司法解釋為個案式補充。司法解釋中,尤以釋字第400號解釋,提出特別犧牲理論,提供基本理論。隨著國家責任、責任政治日趨重要,行政補償範圍趨向擴大,重要性日益明顯。 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此項規定,揭示國家對人民權利之維護,樹立國家賠償(Liablity of the State),更表明我國係現代法治國家,不再「主權免責」(Sovereign Immunity)。我國憲法有關人民權利之保護條款,猶因該項規定而臻於完備。國家賠償責任,固已經憲法宣示,惟由於行政權之作用具有主動性、積極性及普遍性,國家賠償法制定公布於民國69年7月,僅17條文,今已顯因陋就簡,亟待補強增修以符社會需求及時代理念。
http://www.nou.edu.tw/~prompt/main3-2.php?sno=213&typ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