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當事人的權利
2.2.1.自主權: 諮商師應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決定權。
a. 諮商同意權:
當事人有接受或拒絕諮商的權利,諮商師在諮商前應告知諮商關係的性質、目的、過程、技術的運用、限制及損益等,以幫助當事人做決定。
b. 自由選擇權:
在個別或團體諮商關係中,當事人有選擇參與或拒絕參與諮商師所安排的技術演練或活動、退出或結束諮商的權利,諮商師不得予以強制。
c. 未成年當事人:
為未成年人諮商時,諮商師應以未成年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著想,並尊重父母或監護人的合法監護權,需要時,應徵求其同意。
d. 無能力做決定者:
若當事人因身心障礙而無能力做決定時,諮商師應以當事人最佳利益著想,並應尊重其合法監護人或第三責任者的意見。
2.2.4.免受傷害權: 諮商師應謹言慎行,避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a. 覺知能力限制:
諮商師應知道自己的能力限制,不得接受超越個人專業能力的個案。
b. 覺察個人的需要:
諮商師應覺知自己的內在需要,不得利用當事人滿足個人的需要。
c. 覺知個人的價值觀:
諮商師應覺知自己的價值觀、信念、態度和行為,不得強制當事人接受諮商師的價值觀。(參看2.1.6)
d. 雙重關係:
諮商師應儘可能避免與當事人有雙重關係,例如下述,但不止於此:親屬關係、社交關係、商業關係、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等,以免影響諮商師的客觀判斷,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e. 親密及性關係:
諮商師不可與當事人或與已結束諮商關係未超過兩年的當事人建立親密或性關係,以免造成當事人身心的傷害。諮商師若與已結束諮商關係兩年以上的當事人建立親密或性關係,必須證明此等關係不具剝削的特質,且非發展自諮商關係。
f. 團體諮商:
諮商師領導諮商團體時,應審慎甄選成員,以符合團體的性質、目的及成員的需要,並維護其他成員的權益。運用團體諮商技術及領導活動時,應考量自己的專業知能、技術及活動的危險性,做好適當的安全措施,以保護成員免受身心的傷害。
2.3.3. 保密的特殊情況: 保密是諮商師工作的基本原則,但在以下的情況下則是涉及保密的特殊情況:
a 隱私權為當事人所有,當事人有權親身或透過法律代表而決定放棄。
b.保密的例外:在涉及有緊急的危險性,危及當事人或其他第三者。
c.諮商師負有預警責任時。(參看2.3.2)
d. 法律的規定。
e.當事人有致命危險的傳染疾病等。
f. 評估當事人有自殺危險時。
g. 當事人涉及刑案時等。
2.3.10. 諮商資料保管: 諮商師應妥善保管諮商機密資料,包括諮商記錄、其它相關的書面資料、電腦處理的資料、 個別或團體錄音或錄影帶、及測驗資料等。
a. 諮商記錄:
未經當事人的同意,任何形式的諮商記錄不得外洩。
b. 本人查閱:
當事人本人有權查看其諮商記錄及測驗資料,諮商師不得拒絕,除非這些諮商資料可能對其產生誤導或不利的影響。
c. 合法監護人查看:
合法監護人或合法的第三責任者要求查看當事人的諮商資料時,諮商師應先瞭解其動機,評估當事人的最佳利益,並徵得當事人的同意。
d. 其他人士查看:
其他人包括導師、任課教師、行政人員等要求查看當事人的諮商資料時,諮商師應視具體情況及實際需要,為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著想,並須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審慎處理。
e. 諮商資料轉移:
未徵得當事人同意,諮商師不可轉移諮商資料給他人;經當事人同意時,諮商師應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進行諮商資料之轉移。
f. 研究需要:
若為研究之需要須參考當事人的諮商資料時,諮商師應為當事人的身份保密,並預先徵得其同意。
g. 演講或出版:
若發表演講、著作、文章、或研究報告需要利用當事人的諮商資料時,應先徵求其同意,並應讓當事人預閱稿件的內容,才可發表。
h. 討論與諮詢:
若為專業的目的,需要討論諮商的內容時,諮商師只能與本案有關的關係人討論。若為諮詢的目的,需要做口頭或書面報告時,應設法為當事人的身份保密,並避免涉及當事人的隱私。
2.5. 運用電腦及測驗資料
2.5.1.電腦科技的運用: 在諮商過程中運用電腦科技時,諮商師應注意以下的事項﹕
a. 確知當事人是否有能力運用電腦化系統諮商。
b. 用電腦化系統諮商是否符合當事人的需要。
c. 當事人是否瞭解用電腦化系統諮商的目的及功能。
d. 追蹤當事人運用的情形,導正可能產生的誤解,找出不適當的運用方式,並評估其繼續使用的需要。 e. 向當事人說明電腦科技的限制,並提醒當事人審慎利用電腦科技所提供的資料。
2.5.2 .測驗資料的應用: 在諮商過程中運用測驗資料時,諮商師應注意﹕
a. 解釋測驗資料應力求客觀、正確及完整,並避免偏見和成見、誤解及不實的報導。
b. 審慎配合其它測驗結果及測驗以外的資料做解釋,避免以偏概全的錯誤。
2.6. 轉介與結束諮商
2.6.1. 轉介時機: 因故不能繼續給當事人諮商時,應予轉介。
a. 當事人自動要求結束諮商:
若當事人自動要求結束諮商,而諮商師研判其需要繼續諮商時,諮商師應協調其他輔助資源,予以轉介。
b. 專業知能限制:
若當事人的問題超越諮商師的專業能力,不能給予諮商時,應予轉介。(參看2.2.4.a)
c. 雙重關係的介入:
若因雙重關係的介入而有影響諮商師的客觀判斷或對當事人有傷害之虞時,應予轉介。
2.6.4. 結束諮商的時機: 在以下的情形下,諮商師可徵求當事人同意結束諮商﹕
a. 當事人不再受益時,可結束諮商。
b. 當事人不需要繼續諮商服務時,可結束諮商。
c. 諮商不符合當事人的需要和利益時,可結束諮商。
d. 當事人主動要求轉介時,無須繼續諮商。
e. 當事人不按規定付費或因服務機構的限制不准提供諮商服務時,可結束諮商。
f. 有傷害性雙重關係介入而不利諮商時,應停止諮商關係,並予轉介。
3.2.3 公開陳述: 諮商師在公開陳述其專業資格與服務時應符合本倫理守則之要求。所謂公開陳述包括但不限於下述方式:付費或免費之廣告、手冊、印刷品、名錄、個人履歷表或資歷表、大眾媒體上之訪談或評論、在法律程序中的陳述、演講或公開演說、出版資料及網頁內容等。
a. 宣傳廣告: 以任何形式做諮商服務宣傳或廣告時,其內容應客觀正確,不得以不實的內容誤導社會大眾。
b. 諮商師在委託他人為其專業工作、作品或活動促銷時,應擔負他人所作公開陳述之專業責任。
c. 諮商師若得知他人對自身工作做不正確之陳述時,應力求矯正該陳述。
d. 諮商師應避免不實之公開陳述,包括但不限於下述內容:1.所受之訓練、經驗或能力;2.學分;3.證照;4.所屬之機構或組織;5.所提供之專業服務;6.所提供專業服務之學理基礎或實施成效;7.收費標準;8.研究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