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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民事訴訟法 4第七編 保全程序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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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 ||||
--解釋.判例-- *27年抗713 *53年台抗279 *61年台抗589 102年5月8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92年2月7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 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者,應將其擔保記載於假扣押裁定內。 |
第4條 (執行名義及有條件開始執行之限制) 所有條文 |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
第523條(假扣押之限制) 所有條文 |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
第132條 (執行之時期及撤銷執行) 所有條文 |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http://www.rclaw.com.tw/6laws.asp?Ftype=detail&LawId=391&Swtype=2&ItemType=2&ItemId=3435 |
第132條 (執行之時期及撤銷執行) 所有條文 |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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