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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_一.二審是事實審三審是法律審 [打印本頁]

作者: s6351301    時間: 2013-8-6 06:04     標題: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_一.二審是事實審三審是法律審

一 . 二審是事實審,第三審是法律審。何謂事實審與法律審?
個人┌事實審: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
心得└法律審:適用法律
(資料來源:史慶璞,法院組織法新論,修正三版,P.8687)
()事實審與法律審
   1.法院審理各種訴訟案件,除適用法律外,並以認定事實為審判之重點,係為事實審。      
   2.若法院於審理各種訴訟案件時,不再審究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而僅側重於審查法律之
     適用及嚴謹法律之見解,則為法律審。
   3.事實審並非忽視法律,尤非不適用法律,乃係以事實之正確認定,
     為法律適用之先決條件,如證據之調查即屬之。
   4.法律審並非忽視事實,尤非與事實無關,而係以法律之正確適用,
     為事實認定之堅強基礎。
   5.關於法律審之法律依據,臚列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略
     (2)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8條、第379條:略
     (3)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略
()覆審制、續審制、事後審判制(與事實審上訴制度有關者)
   1.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或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不服
     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案件時,得對於第一審法院已審究
     過之事實、證據等訴訟資料重予審理,稱為覆審制。
   2.僅得就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之事實、證據等訴訟資料予以審理,
     稱為續審制。
   3.第二審事實審法院僅得審理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當事人不得於事實審上訴程序中再行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新訴訟資料,
     則稱為事後審判制。
   4.站在保障人權之立場,事實審上訴法院應採覆審制;站在訴訟經濟之立場,
     事實審上訴法院又應採續審制;然如欲兼顧保障人權與訴訟經濟兩大利益,
     則似應採事後審判制較妥。

何謂“法律審”。以下簡單說明:法律審與事實審。
所謂事實審 : 就是我國第一審跟第二審法院
他所要判決的是實體 , 依當事人所做的言詞辯論判決
EX:甲告乙 , 請求給付A , 乙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
法院就要去審理甲乙間買賣是否存在 , 甲有沒有給付請求權
法律審就是第三審
第三審法院只審查第一審跟第二審法院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
也就是程序上是否合法(民訴第468 ,469)
EX:判決是否違反專屬管轄 , 或甲告乙依767請求反還A , A地位於板橋 , 則專屬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如果受訴法院不是板橋且法院都沒有發現 , 那就是判決違背法令
資料來源: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206051100376
http://blog.ilc.edu.tw/blog/blog/1828/post/6454/191863
作者: s6351301    時間: 2013-8-6 06:06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中華民國台灣)的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則採三審三級制,其中第一、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民事訴訟法第467條)。除了常見的訴訟事件和非訟事件(例如調解程序督促程序)外,廣義的民事訴訟還包括了例如仲裁等紛爭解決機制。狹義的訴訟事件所爭執者為某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一般而言是指自第一審起訴至判決確定的期間。
紛爭事實發生後,首先原告須尋求實體法上的權利基礎,確定有實體法上權利基礎得以支撐其請求後,則進入紛爭解決機制擇定的階段。由於各種紛爭會因為客觀環境或當事人主觀意願的影響,不見得都適合用訴訟方式來滿足原告實體法上的請求,因此如何擇定紛爭解決機制,往往也是當事人所需審慎考慮者。
第一審起訴在起訴階段,原告首先須決定其應採用何種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按照訴訟標的價額(以及特定事件)可以區分為通常程序(高於五十萬)、簡易程序(十萬至五十萬)和小額訴訟程序(低於十萬)三種。簡易程序和小額程序相較通常程序而言,當事人能在較短的時間內取得法院判決,適合案情簡單、有速結需求的事件,不過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的救濟程序相較通常程序而言也較為不足。
原告擇定通常程序做為紛爭解決機制後,首先必須向法院起訴,於訴狀(民事起訴狀)送達法院後訴訟繫屬。訴狀的內容必須表明:
  1. 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之聲明又合稱「訴之三要素」。當事人方面,如果有多數被告,除了牽涉到管轄法院的問題以外,還有共同訴訟(訴之主觀合併)的問題。而原告的部分,則有可能須要考慮是否以選定當事人制度的訴訟擔當型態來起訴。如果一訴中有複數訴訟標的,則牽涉到訴之客觀合併的問題。而訴之聲明則是當事人的聲明,內容在於向法院表明提起本訴訟的目的為何(例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兩百萬元予原告」等)。附帶一提,被告的答辯聲明通常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除此之外,原告應依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並向法院預納裁判費,裁判費的計算方式見附錄。
管轄[編輯]主條目:管轄權
在這個階段,首先原告必須就紛爭事實選擇有管轄權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首先須視該事件是否為專屬管轄,若否,則視有無合意或應訴管轄,若否,則按照普通及特別審判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擇一起訴即可。
如果原告選擇了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在判決前,法院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在判決後,則會因為程序的進行而治癒欠缺管轄權的瑕疵,縱使當事人以此為主張而上訴第二審,第二審也不得僅僅因此就廢棄原判決。不過如果違反的是專屬管轄的規定,第二審須廢棄原判決,並以判決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違反專屬管轄同時也是得上訴第三審的事由。
審查[編輯]法院於接受訴狀後會開始一連串分案、分股、定案號的程序。決定了承審法官後,首先會依序進行一連串要件的審查,包括了訴訟要件(例如審判權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訴訟要件若有所欠缺,則法院將會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則法院將會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果訴訟要件具備、當事人適格,且具備訴之利益,則進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
訴訟標的主條目: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判斷,也就是本案判斷,是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的判斷。雖然在學說上訴訟標的理論紛紜,不過實務上均以原告的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舊訴訟標的理論),一個請求權基礎即為一個訴訟標的,如果就同一事實原告主張兩個以上的請求基礎,即為兩個以上的訴訟標的,為「訴之客觀合併」。
準備程序主條目:準備程序
調查證據
言詞辯論
判決
主條目:裁判 (法律)
判決是法院的意思表示,當法院就實體法律關係(也就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進行審酌後,會下一個本案判決,終結此一審級,稱為終局判決。而在訴訟進行中,有時法院也會對各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下判決,稱為中間判決,通常不會有判決書,也不可以單獨針對中間判決獨立上訴。不過由於中間判決具有拘束終局判決的效力,法院不得於終局判決作出與中間判決牴觸之認定,因此實務上少見。
當事人就終局判決會收到一份判決書,判決書的內容主要是由「主文」和「理由」兩部分所構成。判決主文是法院就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的回應,同時宣示了判決的結果(勝敗);而理由則是法院說明如何決定判決主文的依據。區分主文和理由主要的實益在於,判決所發生的某些效力,有些僅及於主文(例如既判力),而有些卻包含了主文和理由的部分(例如參加效力)。若判決只有主文而未附理由,則構成上訴第三審事由。
針對判決的救濟為上訴,也是判決對於當事人而言最重要的意義之一。上訴期間為20天的不變期間,自合法送達後開始起算(若當事人與法院所在地不同,應留意在途期間的扣除)。不過如果當事人於送達前(也就是上訴期間起算前)即提出上訴,上訴仍為有效。須注意的是,上訴狀須提出於原法院,而不是欲上訴至之法院。上訴期滿後當事人仍未上訴,則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
附帶一提的是,除了判決以外,法院的其他意思表示均以裁定為之,只要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針對程序上事項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所表示,都會以下裁定的方式為之。不過裁定不限於程序事項,某些裁定也涉及實體事項,例如督促程序中支付命令之裁定。對裁定的救濟為抗告及聲明異議。


第二審
主條目:上訴
第三審中華民國民事訴訟的第三審為法律審,亦即其不會就該案中所涉及的事實重新認定,而是以下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為基準加以裁判。其僅針對下級審法院的法律見解是否妥當,認事用法是否有違法之虞來做出裁判,而不會另外再調查新證據和新事實,也因此在第三審中不可能做訴之變更追加,亦不可以提起反訴。第三審法院審理後,可能做出下列幾種判決:
  1.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 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3. 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重新審理。
  4. 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
通常程序通常程序的第三審管轄法院為最高法院,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若有不服,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在符合下列要件的情況下,可以上訴第三審:
依據民事訴訟法466條之規定,上訴利益額超過100萬時才能上訴第三審,但司法院可以依情勢需要增減50萬。司法院已經於2002年時以命令將上訴利益額增加至150萬,所以說,自2002年以後,上訴利益額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由於第三審為法律審,需要較為專業的法律知識與技巧,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便規定,上訴第三審需要律師強制代理。也就是說,要打第三審訴訟一定要請律師(或在特定情況下,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可之人)才行。如果沒有錢請律師的話,可以聲請訴訟救助,由第三審法院代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中就可以上訴第三審的事由有做出限制,其中,若是有第469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況,便可以這些理由上訴第三審,而不需要得到第三審法院的許可,稱為「權利上訴」。而若非有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況,而是以其他理由上訴的話,則必須要第三審許可才行,若第三審法院不許可,則該訴訟可能遭致駁回,又稱為「許可上訴」。至於第三審判斷是否許可該訴訟之標準,以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是其他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為標準。 飛躍上訴主條目:飛躍上訴
在2003年修法時,為了要使當事人能夠更快速的獲得第三審終局裁判,新增了所謂「飛躍上訴」的制度,也就是說,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後,可以不上訴第二審法院,而直接合意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但提起飛躍上訴的前提必須要是原告和被告對於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都沒有爭議,只就第一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有爭議時,便可兩造合意,亦即在原告被告均同意的情況下,直接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進而跳過第二審之審理。不過要進行飛躍上訴仍須該案件本身即屬符合可以上訴第三審的案件才行(特別是上訴利益額之部分),否則仍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才行。
簡易程序採取簡易訴訟之案件,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包含:
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管轄法院雖然是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但其第三審的管轄法院並非高等法院,而仍然以最高法院為其第三審管轄法院。不過簡易程序的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較通常程序更為嚴格,其必須符合下列幾個要件:
小額程序小額訴訟程序採取「二級二審制」,亦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能再行上訴或抗告。故小額訴訟程序無第三審之問題。
判決確定若當事人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或判決為第三審判決時,判決確定。判決確定後即生判決效力,而判決的效力則取決於訴之種類,不同種類的訴訟所產生的判決效力也不盡相同。
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後會發生既判力,其作用在於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不得提起同一之訴或於他訴中為歧異之主張。
原則上只有判決主文的部分有既判力,理由部分的判斷不生此種拘束力,不過抵銷抗辯雖然在理由中,卻例外地生既判力。
此外,受既判力拘束者除了當事人外,同時也及於當事人的繼受人、訴訟擔當的被擔當人、為當事人佔有訴訟標的物之人等人。在當事人之繼受人的部分,包含了一般繼受(繼承的情形)和特定繼受(包括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例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訴訟標的物)的情形。
執行力形成力爭點效
主條目:爭點效理論
除了上述判決的原有效力以外,學說上為了避免裁判矛盾,提出了爭點效理論。主張前訴中的主要爭點,經過雙方認真攻防、法院認真審理,且所爭執的利益與後訴相當者,對後訴當事人及法院生一定的拘束力(通用力),是判決理由對後訴無拘束力之例外。不過現今學說及實務上並未完全接納爭點效的存在。
參加效反射效再審
主條目:再審
第三人撤銷之訴
主條目:第三人撤銷之訴
強制執行
主條目:強制執行
給付訴訟之情形,原告得到勝訴確定判決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這也是提起給付之訴的最終目的。若原告提起者為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由於並非聲請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給付,故縱使得到勝訴判決亦不具有執行力,自不得依此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事件審判系統表

法院

審判程序

通常程序

(一般民事事件)

簡易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

第三審(法律審)

第三審(法律審)

合議制(五人)

合議制(五人)

高等法院

第二審(事實審)

合議制(三人)

地方法院

民事庭

第一審(事實審)

第二審(事實審)

第二審(法律審)

獨任制

合議制(三人)

合議制(三人)

合議制(三人)

簡易庭

第一審(事實審)

第一審(事實審)

獨任制

獨任制

附錄
  1. 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doc檔)
  2. 各地方法院簡易事務分配區域一覽表(doc檔)
  3.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doc檔)
  4. 民事起訴狀參考範例(doc檔)
  5. 民事答辯狀參考範例(doc檔)
  1.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doc檔)
  2. 民事上訴狀參考範例(doc檔)
參照[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取自「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中華民國民事訴訟&oldid=26806453

http://zh.wikipedia.org/wiki/中華民國民事訴訟
作者: s6351301    時間: 2013-8-6 06:29

本院為介於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間之第二級法院,職司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之審判。司法行政方面則直接受司法院監督,並監督所屬各分院暨各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司法行政業務。

  本院原有辦公廳舍為日據時代建築之司法大廈及民國57年興建之法庭大廈(94年1月1日更名為刑事庭大廈),因數十年來審判業務與人員編制不斷增加,為紓解辦公廳舍不足之窘境,並提供前來開庭及洽公民眾更舒適、寬廣之使用空間,爰於89年間增建第二辦公大廈(即民事庭大廈),並於93年3月落成啟用。新舊大廈建築各具特色,於本院歷史沿革上展現了承先啟後之特殊意義。

  由於時代巨輪不斷邁進,司法審判及行政革新亦迭有新貌,以因應資訊全球化、電腦普及化之時代潮流,例如設置周詳的雙語導覽設施、完備的資訊查詢系統,以及電腦筆錄、遠距視訊等科技化法庭。為提昇司法行政品質及效率,實現為民服務、便民禮民理念,並與國際接軌,本院繼導入ISO9001國際品質驗證後,於96年6月建置「臺灣高等法院行政績效之目標與規範」,作為本院行政人員處理事務之最高指導原則。

  

  

   臺灣在日據時期,設有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一所,下轄臺北地方法院及其宜蘭、花蓮港支部與新竹、臺中、高雄、臺南地方法院及其嘉義支部,高地院共 9 所。民國 34 年光復後,依照我國司法制度予以改組,更改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

  36 年實施憲政後,憲法第 77 條明訂「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掌理民刑事訴訟審判之各級法院,仍沿襲國民政府 31 年改制時所規定之舊制,由行政院的司法行政部監督,致臺灣高等法院仍隸屬於行政院,因與憲法第 77 條之精神不合,經大法官會議於 49 年 8 月 15 日 以釋字第 86 號解釋:「憲法第 77 條所訂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後,前司法行政部乃加速進行審檢分隸工作,終自 69 年 7 月 1 日 起正式實施審檢分隸,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遂改隸司法院監督,開創我國司法史上嶄新的一頁,使司法制度更臻健全,審檢功能益見發揮。

  本院設置民事庭(含選舉罷免、勞工、工程、家事、醫療等專業法庭)、刑事庭(含貪瀆、重大、少年、醫療、性侵害、金融等專業法庭)暨民、刑事紀錄科及其他行政科室,詳如下列組織系統表。員額編制九百餘人。 民國100年受理審判案件件數,民事一萬三千餘件、刑事二萬零八百餘件。

審判業務:


依現行法院組織法規定,有關民事、刑事訴訟審判權之行使,以地方法院為第一級、高等法院為第二級、最高法院為第三級法院。第一、二審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採「三級三審」制,惟如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則例外採「三級二審」制。本院介於最高法院與地方法院之間,為第二級法院,採合議制。


* 管轄事件
一、 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 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 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 如管轄第一審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訴訟、第一審之殘害人群刑事案件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宣告有期徒刑之軍法上訴案件 ) 。

* 訴訟管轄
本院設於臺北市,管轄範圍為臺北、士林、新北、桃園、新竹、宜蘭、基隆等七所地方法院。所轄行政區域,即臺北市及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基隆市等六縣市 。


  有關司法行政事務之運作,本院直接受司法院之監督,並監督所屬各分院(臺中、臺南、高雄、花蓮分院)與各地方法院(臺北、士林、新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地方法院)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司法行政業務。惟司法行政之監督,在謀求司法制度之健全、業務績效之提升、工作條件之充實與裁判品質之提高,並不影響於審判權之獨立原則,彼此恪守分際,相得益彰,以宏揚司法之功能而奠定法治之永固基礎。

http://tph.judicial.gov.tw/system.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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