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 軟體(編按:即 ezpeer 的服務平台技術)及網路平台均具有『資訊流通管道』之性質,僅為一網際網路媒介,而屬提供網路傳輸之管道,即應有媒介中立原則之適用,因科技僅為協助人類與他人溝通、分享資訊之工具,而散布誘因與創作誘因同等重要,如新興科技提供業者能無後顧之憂、無須擔憂負擔侵權責任,將可全心全力地發展新媒介或新興科技,屆此提供社會大眾更先進的使用工具,自對社會大眾有利。 反之,如要求新興科技提供業者為使用者之侵權行為負責,將會延緩新興科技之進展速度,新興科技提供業者為求生存、勢必將其交易成本轉嫁由使用者及社會大眾負擔。 然著作權體制之主要目的,本在以最少的成本追求有價值、多元化的表達極大化,是以對處於中立地位之新興科技提供業者課以責任所生之影響,絕非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準此,本法院不以被告提供足可為侵害著作權工具,即令被告加以負責,而應就具體個案判斷科技提供業者是否逾越其中立地位而定其責任。」法院在保護著作權人利益時,必須同時高度考慮新興科技演進,是因為「著作」是無形的產品。
「著作權」為新譯名,原叫「版權」。我請馮昌國律師確認過這段著作權法的定義描述無誤。
著作權法一直有兩大立論,分別是人格權和財產權,亦即自然權利和法定權利。人格權面向的立論異常「光明」,但事實係財產權的「立論」才是最早出現的,以平衡各方利益為依歸。現今各國的法律多為兩論並存的情況。
但究其最早,英國 Anne 女王法為第一部著作權法,其立法過程其實有點「暗陰」。係出版商多次想維護其壟斷權利不果,而借維護作者權利而提出的提議。議員受出版商壟斷之苦,反利用他們的提議而立 Statue of Anne ,以作者為版權原有人,分配權責,並規限壟斷年期和方式,藉以制衡出版商。而版權法出現初期並沒有多少實質作用的,因為作者的生計基本上由出版商控制。
之前之所以給予出版商壟斷市場的權力,係因為國家要控制言論。當時是跟審查制度結合在一起的。
版權法出現後,後來的走向,直至現在,版權法卻愈來愈趨向壟斷。
當重要的科技革新改變了著作權物的市場時,我國過去的歷史以及健全的政策,支持我們對國會一貫的尊重。國會擁有憲法賦予的權利和制定法規的能力,來充分協調這些被新科技所帶來的無法避免的利益衝突。而當時美國國會對新技術和著作權物市場的判斷則是:
在沒有創造出一種給與著作權持有者補償的機制之前,透過豁免著作權侵害而允許錄影機擁有者自由的拷貝。Sony 獲判無罪,錄影機的消費者擁有著作豁免權。Jack Valenti 代表美國電影協會大聲抨擊:
這個判決結果奪走著作權持有者財產中的本質:控制誰可以使用他們的作品,以及誰可以複製並因此從複製中獲益的獨家權利。後來的歷史大家都知道。影視內容不只沒有蕭條,在法院打得你死我活的雙方,還成為密不可分的共同體。Sony 憑藉著新一代的技術能力,加入影視音樂產業,也成為龍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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