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發文字號:法務部 法律字第 0940009249 號 發文日期:094.03.25 要 旨:祭祀公業滯欠地價稅時,可否查封管理人私人之財產 |
1.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 年度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八 發文日期:091.05.01 要 旨:義務人於送達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多人時,如對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 |
1.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 年度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八 發文日期:091.05.01 要 旨:義務人於送達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多人時,如對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 |
1.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發文日期:107.01.22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
2.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發文日期:105.12.16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
3.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發文日期:105.08.01 要 旨: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中之附表備註欄第(二)點已載明略以: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拍賣土地單獨出賣時,該相同使用執照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如具備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者,則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其權利並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第三人酉○○及戌○○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 3 月 31 日具狀聲明應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義務人等 5 人、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等之意見後,同意渠等 2 人應買。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公告載明凡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應於最後公告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署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派員將公告張貼於拍賣土地上建築物之公告處,惟於期限屆至後仍無人表示優先承買。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曉諭拍賣土地全體共有人,得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照第三人應買之價格優先購買,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拍賣土地共有人之一已○○乃檢具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分署依105 年 5 月 19 日調閱之拍賣土地查詢資料,形式審查已○○確為拍賣土地之共有人後,始於 105 年 6 月 4 日函請已○○應於文到 7 日內繳清價金 2,000 萬元,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核為對於已○○就義務人等 5 人公同共有之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3,000 分之 969 有無優先承買權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4.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 發文日期:104.08.17 要 旨: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合。 |
5.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 發文日期:104.07.14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
6.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執法字第 10300556070 號 發文日期:103.09.30 要 旨:於具體案件中,應對執行名義上記載之當事人及其財產執行,惟為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往往應綜合參酌具體案件特質後,始能決定最適之執行方式 |
7.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發文日期:101.06.29 要 旨: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復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檢附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上開移送書固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一,惟本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繳款書於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戊○○等 5 人公同共有」,而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系爭繳款書因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 |
8.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 發文日期:100.04.19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1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8 號解釋在案。查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雖經 98 年 7 月 10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文末段已載明:「…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既仍未經修正或廢止,仍屬有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5 號、第 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上,乙○○、丙○○及異議人等 13 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構於 99年 2 月 26 日將系爭繳款書送達乙○○,因渠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9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考量乙○○具狀表示其與女兒同為中度身心障礙,無力負擔,且本件應執行金額為 2 萬餘元,如就異議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執行,亦不符比例原則,為避免超額執行,因異議人對本件稅款亦負連帶責任,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不合。 |
9.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2 號 發文日期:099.02.04 要 旨: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號,對於「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法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並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月 8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8 頁『優先承買權競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查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為系爭土地 2 之共有人,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 2 之應有部分,經第三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80 萬 4,000 元得標,行政執行處通知共有人等優先購買,經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具狀主張優先承買,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請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於文到 7 日內以該土地得標總價金 1,480 萬 4,000 元計算其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一次繳清購買土地金額,參酌前揭土地法、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98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意旨,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以抽籤定之,惟行政執行處卻依多數優先承買人各人權利比例分配,准優先承買,且損害中籤人原可全部取得債務人持分之權益云云,核無可採。 |
10.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19 號 發文日期:096.11.26 要 旨: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於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 96 年 8 月 15 日由拍定人投標應買,經行政執行處認為最高標得標而拍定,行政執行處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既於 96 年 10 月 9 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異議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所陳,應予駁回。 |
11.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85 號 發文日期:096.01.15 要 旨: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
12.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93 號 發文日期:095.08.28 要 旨: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63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張○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為由,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查,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6 號至第 54477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54534 號等 4 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之執行名義已逐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 7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115 號至第 174117 號)、「張○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至第 174079 號)、「李○來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2,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184 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於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系爭執行事件 2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納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 1 之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722 元)部分,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2 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萬 3,229 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
13.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 號 發文日期:094.04.08 要 旨: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817 號裁判意旨、財政部 93 年 9 月 1 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載有「蘇○之繼承人蘇○○等」,並以附件方式詳列各義務人姓名(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異議人之姓名亦在其上),且於對義務人之一蘇○○合法送達後始移送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判及財政部函釋要旨,該繳款書已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且雖僅送達義務人之一蘇○○,其效力亦及於異議人。次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行政執行處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逕予強制執行,以滿足公法上金錢債權。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雖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依該條文規定,並無應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後,始得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意旨。查○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係異議人,且並無申報該診所有聯合執業之情形,應可推定該診所係異議人個人之執業診所,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後,即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即○婦產科診所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債權,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 |
14.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22 號 發文日期:091.12.16 要 旨:一、祭祀公業,依實務見解,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 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將伊列為祭祀公業財產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之一並對之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因伊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納系爭祭 祀公業土地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地價稅,遂先後移送執行。異議人 依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記載既為系爭課稅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則於其 經合法送達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並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執行機關 自得就其自有財產執行。二、祭祀公業財產所生稅捐,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行政 執行處對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執行,於法固無不合,惟該欠繳稅捐既係 因祭祀公業財產所生,自無不得對祭祀公業財產執行之理,況祭祀公 業財產非屬管理人所獨有,倘祭祀公業仍有財產可供執行,宜就祭祀 公業財產先為執行,如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或經執 行不足清償所欠稅款,抑或未能拍定,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以期公平合理並符比例原則。 |
15. |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8 號 發文日期:090.12.19 要 旨: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執行機關原則上僅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移送書、執行名義之記載而認定執行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其立法目的係為識別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故移送書之記載以可得特定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為已足,且該條項本即未規定移送書應記載「確定日期」或「復查確定日期」,況異議人本件繳納義務並非於復查確定日始發生,故「義務發生日期」與「確定日期」、「復查確定日期」亦屬二事。本件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書及繳款書(執行名義)上均記載義務人為異議人等及異議人地址等事項,而認足以特定異議人為本件之執行義務人,乃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違誤。 |
16. | 發文字號:司法行政部 (59)台函民字第 8224 號 發文日期:059.11.18 要 旨:祭祀公業管理人,因繳納該公業所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有處分公業部分財之必要,似可推定已得全體派下之同意 |
17. |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59)台函民字第 8334 號 發文日期:059.11.18 要 旨: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循法定程序予以修正外,無從將其限制放寬。惟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六號判例:「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祭祀公業,陳德聚堂,既選有管理人,又因繳納該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有處分該祭祀公業部份財產之必要,似可參考上開判例辦理。 |
1. |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101 號 決定日期:107.01.22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 2 人(被繼承人乙○○)」,異議人等 2 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區○○段 1513-5 地號等 2 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 2 人未為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 2 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
2. |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4 號 決定日期:105.12.16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 15 人及異議人共 16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 102 及 103 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16 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 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 16 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 16 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臺幣 1 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
3. |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決定日期:105.08.01 要 旨: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中之附表備註欄第(二)點已載明略以: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拍賣土地單獨出賣時,該相同使用執照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如具備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者,則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其權利並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第三人酉○○及戌○○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 3 月 31 日具狀聲明應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義務人等 5 人、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等之意見後,同意渠等 2 人應買。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公告載明凡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應於最後公告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署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派員將公告張貼於拍賣土地上建築物之公告處,惟於期限屆至後仍無人表示優先承買。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曉諭拍賣土地全體共有人,得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照第三人應買之價格優先購買,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拍賣土地共有人之一已○○乃檢具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分署依105 年 5 月 19 日調閱之拍賣土地查詢資料,形式審查已○○確為拍賣土地之共有人後,始於 105 年 6 月 4 日函請已○○應於文到 7 日內繳清價金 2,000 萬元,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核為對於已○○就義務人等 5 人公同共有之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3,000 分之 969 有無優先承買權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4. |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4 號 決定日期:104.08.17 要 旨: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合。 |
5. |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3 號 決定日期:104.07.14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依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被繼承人為乙○○,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下稱異議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土地應為異議人等人未繼承登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移送機關除將地價稅繳款書送達義務人丙○○外,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等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地價稅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
6. |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決定日期:101.06.29 要 旨: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復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檢附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上開移送書固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一,惟本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繳款書於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戊○○等 5 人公同共有」,而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系爭繳款書因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 |
7. |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 決定日期:100.04.19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1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8 號解釋在案。查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雖經 98 年 7 月 10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文末段已載明:「…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既仍未經修正或廢止,仍屬有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5 號、第 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上,乙○○、丙○○及異議人等 13 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構於 99年 2 月 26 日將系爭繳款書送達乙○○,因渠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9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考量乙○○具狀表示其與女兒同為中度身心障礙,無力負擔,且本件應執行金額為 2 萬餘元,如就異議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執行,亦不符比例原則,為避免超額執行,因異議人對本件稅款亦負連帶責任,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不合。 |
8. |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2 號 決定日期:099.02.04 要 旨: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6 號,對於「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法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並請參照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月 8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8 頁『優先承買權競合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查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為系爭土地 2 之共有人,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 2 之應有部分,經第三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80 萬 4,000 元得標,行政執行處通知共有人等優先購買,經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具狀主張優先承買,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請異議人及丁○○、戊○○、己○○、庚○○、辛○○、壬○○於文到 7 日內以該土地得標總價金 1,480 萬 4,000 元計算其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一次繳清購買土地金額,參酌前揭土地法、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貳、98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決議意旨,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以抽籤定之,惟行政執行處卻依多數優先承買人各人權利比例分配,准優先承買,且損害中籤人原可全部取得債務人持分之權益云云,核無可採。 |
9. |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19 號 決定日期:096.11.26 要 旨: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於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於 96 年 8 月 15 日由拍定人投標應買,經行政執行處認為最高標得標而拍定,行政執行處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既於 96 年 10 月 9 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異議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所陳,應予駁回。 |
10. |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85 號 決定日期:096.01.15 要 旨: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
1. |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9 號 解釋日期:102.04.26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
2. |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5 號 解釋日期:101.11.21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
3. |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0 號 解釋日期:101.06.29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
4. | 解釋字號:釋字第 663 號 解釋日期:098.07.10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5. | 解釋字號:釋字第 287 號 解釋日期:080.12.13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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