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上述原則,民法第一 O 五條設有例外規定:『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本人決之。』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指意定代理而言。所謂
『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係依照本人特定指示而為表示意思,如依照本
人指示向某人購買某車,承租某屋,於此等情形,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被詐欺),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如物之瑕疵)應就本人決之,與代理人無涉。
茲舉乙例說明之。甲授與乙代理權向丙購畫,乙選購 A 畫,『明知』該畫屬
某人所有,而丙為無權處分時,其非為『善意』,應就代理人(乙)決之,甲雖為
善意,仍不受保護,不能取得該畫所有權(參閱第八 O 一條、第九四八條)。設甲
指示乙向丙購 A 畫,甲明知丙無讓與之權利,其非屬善意的事實,應就本人決之,
代理人乙縱屬善意,甲仍不能取得該畫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