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info 於 2018年11月04日 21:50:00 (732 次閱讀)
項次 | 律師翻譯機 | 備註 |
1 | 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指「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並不一定要用書面或口頭商談確定,司法實務上認為,只要從前後任雇主的行為可以推測出有「留用員工」的意思,勞工在受雇於前後任雇主的工作年資應該就要可以併計。 |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與第57條規定參照。 |
2 | 雖然勞工的前後任雇主是不同公司,而屬於不同法人格,故勞工的前後工作年資無法併計,但若該二法人之間具備實體上同一性,例如:兩者業務執行密切相關、其中一法人對於另一個法人在人事或財務上有實質支配或管理權限,法院就有權將勞工受僱於現任雇主公司的期間,與其受僱於跟現任雇主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之前任雇主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 這種作法有點像公司法上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公司法第154條規定參照);簡單來說,就是要求雇主必須對所聘僱的員工負責任,不能藉由變更僱用公司,但實際負責人並未改變(可能是同一家人)的手法,來逃避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的義務。 |
3 | 雖然勞工的雇主變更了很多次,但由於法院認為這些前後任的雇主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因此勞工在各個公司的工作年資就能累積併計(按:本案勞工主張工作年資已達25年以上,雇主則認為只有17年左右),從而得請求現任雇主公司如數給付退休金。 |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84條之2,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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