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李鵬振 被 上訴 人 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裕宗 訴訟代理人 徐麗玉 參 加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因參加所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甲○○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之薪資 於壹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勞工保險局第一○○三八六九號函所檢送甲○○之 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甲○ ○加保,迄今並無退保資料;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第八八00六二六五號 函所檢送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中「合於健 保投保條件」欄位中明確載明其投保原因係因「到職」而加保,故更可證明甲○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領有薪資員工,確為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再予 敘明,被上訴人前所稱甲○○非屬受有薪資之員工及於八十七年五月已離職乙事 ,顯非事實。 (二)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提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與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係屬於營業讓與之情形,惟所謂之「營業讓與」亦生事實上合併之效果,而此 之合併則無庸經清算之程序,乃其權利義務已由讓與後之公司所概括承受,可知 股份有限公司中其股東之權利亦當然隨之移轉於讓與後之公司,故於係爭案件中 ,債務人甲○○之股東權利亦當然隨之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 相關反證。 (三)勞工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足見雇主須為其所僱傭之人依法投保勞保至為明 顯,並佐以參加人甲○○有申報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八十七年薪資所得暨參 加人亦自承其於被上訴人公司領有薪資乙事,更說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僱傭關係而 為參加人甲○○投保,是以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記載「就保險人對投保單位 與被保險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並未予實質認定」云云等,實有所誤! (四)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被上訴人為參加人甲○○所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額 為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之紀錄,不能證明參加人每月薪資為伍萬參仟元乙事,將使 勞保法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喪失公文書之公信力。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每 月之薪資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有 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之薪資,當屬無誤。 (五)參加人雖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離職,於當年度六月應仍有薪資可供申報,然依 參加人甲○○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載有參加人甲○○申報其於被上訴 人公司所領取之薪資所得暨被上訴人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中至 當年度申報所得截止日時,仍有給付參加人薪資所得,與參加人甲○○之供詞比 照,兩者顯有矛盾之處。 (六)退萬步言之,縱使參加人果真於當年度五月離職,依被上訴人申報員工薪資扣繳 憑單中顯示截至當年度(八十七)所得申報截止日時被上訴人均有申報薪資所得 ,而上訴人所聲請之扣押命令係於當年(八十七)度九月即已到達被上訴人,則 於上訴人聲請之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公司後所領取之薪資,亦屬實領之薪資所 得,上訴人亦應配合扣押之。 (七)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參加人離職時,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退保, 係內部作業疏失所致乙事,乃不符經驗法則。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閱參加人八十八年度所申 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函查參加人是否有在吉星公司任 職之薪資帳戶。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投保單位之申請書所載內容,僅作形式審查即准 予投保,並未就投保單位與被保人間是否具雇傭關係作實質審查。故上訴人實應 提出更具體證據以證被上訴人與甲○○間具雇傭關係,方具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發薪制度係採後發方式給付,即元月份薪資係於二月五日發放,獎金 則於十五日發放。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從未自承參加人之薪資為伍萬參千元。 (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所得所屬年月欄之記載方式,稅捐稽徵機關既允許 以整年度為之,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記載,應無不當。況八十六年度自被上訴人公 司離職,亦不只參加人甲○○人一人,其餘四人仍作如此記載。故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所核發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中因填載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及 推定參加人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前,仍受雇於被上訴人,實屬大謬。 (四)被上訴人未於參加人離職時,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退保,係內部 作業疏失所致,經內部稽核發現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向該二承 保單位辦理退保,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核退逾繳之健保費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 倘參加人甲○○尚在職,被上訴人豈敢甘冒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四紙、中央健康保險局繳 費明細表乙份、股東資料清單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及陳述:一、聲明:同被上訴人。二、陳述:福星公司業已解散,並非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嗣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於八十七年五月離職,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理 由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四四五六字第一○一 五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積欠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三 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之利息範圍,扣押參加人於原任職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由被上訴人公 司購併)之股權金額及薪資,惟被上訴人否認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有薪資及股 權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於被上訴人 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 等)、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等 情;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後對被上 訴人公司自無薪資、車馬費及顧問費等債權存在,且參加人並無被上訴人公司股 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甲○○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 月起,每月有新台幣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於一 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甲○○於被告公司之股權於一百 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關於確認甲○○於被告公司之股權於一 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已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四四五六字第一○一五四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積欠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 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扣押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薪資、車馬費、顧問費等債權,扣押 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到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執一二○ 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五萬三千元之薪資 (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抗 辯,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辭去顧問一職,亦無其他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 人自應就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 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參加人勞工 保險及健康保險加退保明細,並主張參加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上 訴人為其加入保勞工保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為其加入全民健 康保險,迄訴訟進行中始行轉出,足認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對被上訴人仍有 薪資債權云云。但查,姑不論勞健保之投保紀錄,就保險人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 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並未予實質認定,自不足作為僱傭關係之唯一證明。況依該 紀錄,亦不能證明參加人每月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為五萬三千 元,至上訴人所提參加人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雖載有被上訴人公司 之所得,及被上訴人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資料,載有給付參加人之 薪資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等語,係因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始離職,該年度當仍 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得以供申報,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 迄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對被上訴人每月有五萬三千 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 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 薪資等),並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無據。四、次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查覆被上訴人公司委 託發薪關於參加人之帳戶資料,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查八十 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等資料,經查無參加人於八十 七年五月離職後,在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暨其檢送之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及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至八九頁),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得所屬年月雖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係按年度之記載,不足為認定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後,仍有領取被上訴人 之薪資;而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離職,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 為其辦理退保(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嗣為被上訴人發現錯誤,業經健保局准予 更正,追溯異動轉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並退還保費,亦有異動減免清冊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辯稱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離 職,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 主張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仍為被上訴人職員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甲○○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新台幣五萬三千元 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 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並于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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