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狀人 簽名蓋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進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秋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進男係展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泰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展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倚公司)之股東及管理人,李秋燕為展倚公司之會計及人資課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2人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許廷彰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至展泰興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包含本俸32,000元、津貼8,000元、全勤獎金3,500元及伙食津貼1,500元),汪進男及李秋燕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秋燕於105年10月3日,將許廷彰之月薪為33,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據以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投保許廷彰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許廷彰之權益,與勞保局、健保署分別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廷彰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不諱(見易字卷第75頁),惟被告汪進男辯稱:我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被告李秋燕則辯稱:顧問公司跟我們規劃這樣,我們一直覺得我們這樣做,是沒有違反法令,我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去做低報等詞。經查: 一、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許廷彰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數字(法)字第1051121001號函檢附之附件、展倚公司105年9月26日之錄取通知電子郵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5603971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13日健保承字第1050068413號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不定期勞動契約及員工薪資結構議定勞資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觀之前揭員工薪資結構議定勞資協議書(見偵卷第48頁)之前言及第一條規定:『茲因勞資雙方考慮公司永續經營、勞工權益及公平合理的員工考核及獎金分配政策,經充份討論後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合意薪資結搆調整關係事項,達成協議,並共同遵守履行,協議內容如下:第一條為了符合勞基法工資定義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將於一零三年一月份起建構實施新薪資制度;乙方薪資主要區分為『工資』及『非工資』:一、工資(經常性給與):底薪、加班費及其他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二、非工資(非經常性給與):包括各項民俗都慶給與之節慶獎金、年終獎金及其他具有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如敬業獎金、理財獎金、考核獎金、特別獎金,及其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參以被告汪進男係展泰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秋燕兼負責展泰興公司之會計及人資課長,其二人應已知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相關規定,始與許廷彰等員工訂定前揭「員工薪資結構議定勞資協議書」。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以許廷彰之薪資除本俸3萬2,000元外,尚應加計津貼8,000元、全勤獎金3,500元及伙食津貼1,500元,總計為4萬5,000元,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卻以3萬3,300元作為其勞健保投保薪資,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投保許廷彰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之,故被告汪進男、李秋燕上開所辯,均難信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進男、李秋燕之犯行,咸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對於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明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卻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低報許廷彰工資之動機、目的均可議。且此舉不但造成勞保局或健保署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許廷彰勞工退休金之計算。然考量渠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參以被告汪進男近十年無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李秋燕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素行均尚佳。衡以被告汪進男具有決策之權,被告李秋燕僅為被告汪進男之員工,可責性相對較低,應予不同評價;並參酌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見易卷 第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明知許廷彰實際自105年10月3日至展倚公司任職,卻由李秋燕於105年10月3日,將許廷彰係任職於展泰興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據以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分別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汪進男、李秋燕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許廷彰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展倚公司之錄取通知電子郵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述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揭函覆資料、不定期勞動契約及員工薪資結構議定勞資協議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汪進男、李秋燕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皆辯稱:不承認以展泰興公司申報為許廷彰之服務公司是業務登載不實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反面)。被告汪進男、李秋燕之辯護人則以:許廷彰有非常詳細與充分時間來瞭解展倚公司與展泰興公司,尤其書面之勞動契約寫的非常清楚,許廷彰也用手機來拍攝相關文件,許廷彰有法律常識懂得如何保障其權利,既然許廷彰已經同意雇主變更為展泰興公司,而被告2人據以申報為投保單位,在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等情,為被告汪進男、李秋燕置辯。 五、經查: (一)、許廷彰確實於105年10月3日與展泰興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有不定期勞動契約(正式員工)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觀之該契約第一行立契約人即為展泰興公司,最末亦書有立契約人甲方展泰興公司,是以許廷彰係與展泰興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無訛。 (二)、再者,許廷彰簽訂上開契約前,有閱覽之時間與動作,有光碟1片、光碟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益徵許廷彰知悉其簽訂契約之對方係展泰興公司之事實。 (三)、至證人許廷彰於偵訊時雖證述其係任職於展倚公司,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係以「展倚公司」徵才、展倚公司之錄取通知電子郵件;但此均無礙於許廷彰事後確係與展泰興公司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之事實,尚難因被告汪進男、李秋燕二人依據許廷彰與展泰興公司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許廷彰之任職公司,實難遽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六、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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