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身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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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契約之訂定是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內容相互斟酌議定。然而,某一種企業,如果想 |
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對象訂立同一類型之契約時,在人力物力上,均不可能針對每一當事人議定其 |
個別 之契約內容。因此,在技術上,往往由該企業預先擬妥契約條款,再由訂約之對方作承諾與否 |
之決定而 促成契約。以這種方式訂立之契約,在法理上便稱之為附合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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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原則上均由保險公司一方面所決定,要保人只有依保險公司所定之條款同 |
意訂立與否之自由,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因此,其為一附合契約。然基於衡平之原則,對於這類 |
契約 通常有二大牽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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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契約條款內容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例如,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明 定,各種保險費率及 |
保險單條款、除情形特殊有國際性質之保險或經財政部核定得依財政部規定採備查 方式辦理外,均 |
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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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為當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一方 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此外還 |
有「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撤銷要約之權利)制度之採 用,要保人如對該契約條款內容不合意時,尚 |
可於保險單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方式撤銷。(詳見第七章 第一節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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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基於保險契約之附合契約性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保險法增訂了第五十四條之一的「內容控 |
制原則」,規定保險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確保 |
消費 者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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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