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科委員/作者 | ||
王志文 英國愛丁堡大學法學博士 現任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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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文 英國愛丁堡大學法學博士 現任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
摘要 | ||
第一篇 保險法 第一章 保險法總說 保險之主要功能,在將集中之危險廣為分散。就法律觀點言,保險可被視為一種特殊的權利義務關係;依危險之性質區分,可大別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之主體除保險當事人外,尚包含保險之關係人及輔助人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而保險費則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之金錢對價或報酬,亦為保險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保險費為一固定額,然在特定情形下亦得加以調整。複保險之意義與要件,學者間尚有不同之見解;複保險之效力,則視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而定。再保險乃「保險之保險」,可被視為廣義責任保險之一種;其與原保險之關係,在分立中實又相互依存。 第二章 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係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之聲請後簽訂;保險單應屬保險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據,而非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主要內容,包括基本條款、特約條款等,原則上當事人得自行約定契約之內容,但不得違反保險法中之若干強制規定。保險人於負擔賠償責任後,得行使代位請求權;要保人之義務,包括交付保費、危險發生之通知、危險增加之通知,及據實說明等。保險契約效力之變動,則包括契約無效、效力停止、契約解除,及契約終止等情形。 第三章 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等。火災保險之理賠,須視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而定,且應取決於標的物之損害程度。海上保險,應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陸空保險,則為運輸保險之一種。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學者間見解不一。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證保險,則為八十一年保險法修正時所增訂。其他財產保險之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有查勘之權;而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則負有保護之責任。 第四章 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與年金保險等。人身保險又可分為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及生死混合保險。人壽保險契約未約定受益人時,要保人得行使指定權,以指定受益人。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有保險法一○五及一○六條之限制。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固負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亦有例外之情形。責任準備金及解約金,乃人壽保險特有之問題,實不容忽視。除部分特殊之規定外,有關人壽保險之若干法則,均準用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五章 保險業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保險業之設立與經營,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之範圍及資金之運用,亦須受相關法令之拘束。主管機關依法得對保險業加以監督,並於特定情形下給予不同程度之處分。 第六章 保險法之修正 為因應實際需要,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完成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三讀程序,並咨請總統公布。當年保險法修正之幅度頗為可觀,其修正重點包括加強對保險業之業務管理、強化保險業之財務監督、整頓並維持金融秩序、配合自由化及國際化政策等。八十六年立法院再度修正保險法,而此次修正最重要之特色,乃在使保險契約更趨於合理化,以進一步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至於九十年之修正,主要在加強保險市場紀律之維護及提升保險事業之經營效率。另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為因應實務需要、順應社會發展及配合刑法修正,立法院亦分別對保險法部分條文為修正。又為強化保險業業務、財務之監督管理,及因應保險市場發展,九十六年立法院再次對保險法作了大幅之修正。就法律之適用及效力而言,應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作為適用之依據,而不得再援用修正前之條文。茲特將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一一比對列出,以幫助讀者認識新舊條文內容之差異。 第二篇 海商法 第七章 海商法緒論 海上商業活動須有明確之法律規範。海商法乃海事私法,亦為交通法之一種。又就規範之適用及連繫關係言,海商法則為民法之特別法。 我國現行海商法之內容共分為八章,條文計一五三條;其規範內容涵蓋通則、船舶、運送、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海上保險、附則等。 第八章 船舶 海商法上之船舶,有其適用範圍上之限制。船舶具不動產性及人格性,此種特殊的法律屬性可自船舶物權之移轉、船舶登記、抵押、強制執行、船名、船舶、船籍港等各方面分別加以觀察。 船舶所有權之範圍包括船舶本體、設備及屬具,其所有權之取得方式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所有權喪失之原因則包括相對喪失與絕對喪失。 船舶共有關係應自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及對外關係加以探究。而共有船舶經理人在船舶共有關係中,則為一不可缺的角色。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立法例不一而足,我國海商法上之主要規範原則係規定於該法第二十一條;同法二十二條則屬責任限制之例外性規定。 海事優先權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之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二者亦能收相平衡之效。優先權之項目、標的、位次、消滅等問題,均涵蓋於本章之研討範圍內。 船舶抵押權之制度,有利於船舶所有人融通資金;惟其設定方式及效力,與一般不動產之抵押實不盡相同。 第九章 海上貨物運送 海上貨物運送活動通常係先經由運送契約之訂立,此種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及託運人。依運送方式之不同,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可分為件貨運送契約與傭船契約。 運送人之主要權利,為運費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海上貨物運送人與一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多有不同,尤以免責事由為然。 託運人之權利包括運送請求、賠償請求,以及請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與陸上運送之「提單」有相似之處,為受貨人藉以受領貨物之憑據;海商法對於載貨證券之記載及效力,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第十章 海上旅客運送與船舶拖帶 海上旅客運送之契約當事人通常為運送人及旅客,此種運送契約尚可分為搭客契約與旅客傭船契約。運送人之主要義務為運送旅客至目的港以及供給旅客膳宿,至於旅客之義務,則為給付船票,遵守船長指示及投保意外險等。除海商法上三章二節之特別規定外,海上旅客運送係準用有關貨物運送之規定。 船舶拖帶可被視為一種特殊的海上運送契約。船舶拖帶過程中可能引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界定及承擔,則視拖帶之方式而異其結果。 第十一章 船舶碰撞 船舶如發生碰撞事件,無論其噸位之大小或類別之不同,均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船舶碰撞之責任,應視碰撞之原因(不可抗力、一船過失,或共同過失)而定。法院於處理碰撞事件時,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被害人之請求權,則受海商法上短期時效之限制。 第十二章 海難救助 海難救助乃於海上危難發生之時,對人命及財物之後援行為。在若干特定情形下,船長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符合法定要件之救助,得請求救助報酬;對於救助報酬金額之決定及分配,海商法上設有原則性之規定。 第十三章 共同海損 共同海損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平均分擔特定之損失,其成立要件可自海商法一一○條之規定加以分析觀察。共同海損之損害與費用,有其特定之範圍度;而其分擔之原則,係以海商法一一一條所列舉之特定事項與共同海損之總額為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加以分擔。共同海損於回復時,利害關係人應將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分擔義務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除分擔海損之責。 第十四章 海上保險 海上保險之作用,在分散海上活動之風險及填補因危險而生之損害。傳統海上保險包括船舶保險、貨物保險、運費保險及應有利得之保險等;海上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現行海商法對於海上保險之保險期間、保險價額,及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均設有一般性之規定。委付乃海上保險特有之制度,而為其他保險所無;委付除具有不可分性外,尚含有兩方面之具體效力,一為保險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二為全部保險金額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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