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課程介紹 | ||||||||||||||||
課程名稱:刑事訴訟法 開設學系:社會科學系 學類:法律類 學分數:3 必(選)修:選修 課程類別:專門 開設學期:101學年度下學期(102年2月) 教材型態:語音 播授管道:教學入口網站「數位學習平台」 面授次數:4 教學設計及媒體委員:胡怡謙老師 教學目標: 1.使學習者了解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理念。 2.使學習者了解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主要內容。 3.使學習者對於刑事訴訟法產生興趣。 課程概要: 第一章 緒論(包含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法源) 第二章 法例(包含刑事訴訟法的適用範圍,執行的基 本觀念,當事人的概念) 第三章 訴訟主體(包含法院,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自訴人與代理人) 第四章 偵查(包含偵查的開始、實施、終結) 第五章 公訴(包含公訴的提起,提起公訴的效果,公訴的追加與撤回) 第六章 審判(包含審判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程序,審判筆錄,證據法的探討) 第七章 裁判(包含裁判的意義、種類、成立、內容、送達,裁判的效力) 第八章 自訴(包含自訴的提起、追加、撤回、審判) 第九章 簡易程序(包含簡易程序的聲請、審理、簡易判決) 第十章 協商程序(包含協商程序的聲請、進行、判決,協商判決的上訴) 第十一章 上訴(包含上訴的基本概念,第二審,第三審,抗告) 第十二章 非常救濟程序(包含再審,非常上訴) 第十三章 裁判之執行(包含裁判的執行,刑的執行,附隨程序) 第十四章 附帶民事訴訟(包含附帶民事訴訟的通則,第一審,上訴) 須具基礎知識:1.高中以上中文程度 2.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 3.法學緒論 教科書:本校自製教科書 http://www.nou.edu.tw/~prompt/main3-1.php?sno=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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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科委員/作者 | ||
吳景芳 學歷: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士、法學碩士、法學博士 日本東京大學法學部客座研究員 現職: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 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兼任教授 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 |
摘要 | ||
第一章 緒 論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其規範的內容包括有: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以及執行程序。而刑事訴訟的最終目的,就是妥適地實現國家的刑罰權。為透徹瞭解刑事訴訟法的全部內容,有必要先清楚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的法源。 刑事訴訟法的目的,主要有二,一為發現真實,二為保障人權,這兩大目的,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其內容繁多,目前最受到重視的有: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與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證據法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審理間隔主義與審理集中主義;審判秘密主義與審判公開主義等。 至於刑事訴訟法的法源,除憲法外,還包括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律師法、公設辯護人條例、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羈押法、提審法等。 第二章 法 例 本章主要說明一些以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的基礎概念。 首先,說明針對何種人、事、時、地的犯罪,能夠適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加以追訴與處罰。 其次,說明刑事訴訟法上的公務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員等。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亦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的必要處分。 最後,說明刑事訴訟上的當事人概念。當事人包括原告與被告兩造。我國的刑事審判程序,有公訴的審判程序與自訴的審判程序兩種。在公訴的審判程序中,當事人為檢察官及被告;在自訴的審判程序中,當事人則為自訴人及被告。 第三章 訴訟的主體 訴訟是由一連串的程序所組成,而程序則是由一定的主體所進行。法院及原告與被告,即構成進行訴訟程序的三個主體。 法院為整個審判過程的仲裁者,其居中裁判當事人之間的爭執。因此,公平審判與獨立審判,成為法院所應奉行的最高理念。 原告方面,在公訴的審判程序中,檢察官為原告,而在自訴的審判程序中,自訴人為原告。檢察官在提起公訴以前,應對被告是否犯罪一事,加以偵查。檢察官偵查被告是否犯罪時,可以指揮司法警察官員辦案。不過,僅有檢察官可以以原告的身分,提起公訴。司法警察官員,並無權提起公訴,因此,司法警察官員並非原告。 至於自訴人,在其提起自訴之前,是不得進行偵查或調查的。不過,自訴人應該委任律師,作為其進行訴訟的代理人。 至於被告方面,其為進行訴訟程序的主體之一。為保護自己的權益,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此外,被告亦可向法院陳明輔佐人,以協助自己進行訴訟。 第四章 偵 查 所謂偵查,乃是於犯罪發生或有犯罪發生的嫌疑時,為提起訴追、維持訴追而尋找或保全罪犯,並搜集、保全證據的行為。 關於偵查的主體,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則僅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檢察機關為偵查主體機關。至於警察機關,則為偵查的輔助機關。 偵查程序為不公開的,並且受到檢察一體原則之支配。 偵查的開始,可能來自於告訴、告發、請求、自首、現行犯的發現、相驗、自訴案件被判決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以及其他的事由。 偵查的目的,包括保全被告,以及搜集與保全證據。為達成偵查的目的,可以實施逮捕、拘提、羈押、鑑定留置、搜索、扣押、勘驗等強制處分。但是,必須遵守強制處分法定主義,亦即,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的要件與程序。 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即應為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如為起訴處分時,則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檢察官如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告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聲請再議,或是聲請交付審判,以為救濟。 第五章 公 訴 我國現行起訴制度,採取公訴與自訴並立的制度。所謂公訴,乃是以國家名義,由檢察官所提起的刑事訴追。所謂自訴,則是以私人名義,由犯罪的被害人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的人,所提起的刑事訴追。 我國目前尚未採取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因此,起訴書中除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說明、所犯法條三者之外,起訴時,還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起訴的範圍,即為審判的範圍,這就是不告不理原則。 起訴的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就單一案件的犯罪事實中的一部起訴者,則起訴的效力,及於單一案件的犯罪事實全部。 檢察官起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的犯罪或本罪的誣告罪,追加起訴。此外,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的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第六章 審 判 起訴之後,即進入審判程序。審判程序,乃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最為關鍵的部分。因為,法庭上的攻防,將導致被告可能被定罪科刑。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因此,如何調查證據,也成為審判程序中最為關鍵的部分。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程序包括兩部分,首先是審判準備程序,接下來則是正式的審判期日程序。 審判準備程序,除延續偵查中未盡完善的部分外,其重點在於整理正式審判程序中相關爭點,提前使本案爭議浮現於法庭上,以使雙方當事人先為準備,並讓日後的審判期日程序,能夠快速進行。 至於審判期日程序,則包括開頭程序、調查證據,以及最後辯論三大部分。其中尤其以調查證據的程序,最為重要。根據證據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時,必須遵守證據法則。 審判程序為公開的,並且受到獨立審判原則之支配。此與偵查程序,大不相同。 第七章 裁 判 所謂裁判,是法院或審判官,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的訴訟行為,加以判斷之後所為的訴訟行為。裁判有判決、裁定、處分等不同的形式。不同形式的裁判,其救濟的途徑,即不相同。 裁判,在經過得聲明不服(亦即,上訴或抗告、聲明異議等)的期間,而未被聲明不服時,即告確定。同時,於聲明不服被駁回時,該項裁判亦告確定。 裁判,尤其是實體判決,一旦確定後,將會產生程序面效力與實體面效力兩方面的效力。 所謂程序面效力,是一種阻礙進行訴訟或妨訴的效力。由此程序面效力,將再產生如下兩種效力:第一,確定力(亦即,形式性確定力),因此,對於該案件乃不得上訴,這是一種內部效力。第二,既判力,因此,對該案件乃不得再行訴追或審判,同時,由既判力而將產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這是一種外部效力。 所謂實體面效力,是一種將該項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視為真實,而使雙方當事人不得再對此有所爭執的效力。此種實體面效力,又可以稱為實體性確定力。 由此實體面效力,將再產生如下兩種效力:第一,執行力,因此,執行機關(通常為檢察官)乃負有應該依照判決內容執行的義務,這是一種內部效力。第二,拘束力,因此,任何法院或審判機關,均不得再為與其不同的判決,這是一種外部效力。 第八章 自 訴 所謂自訴,是指犯罪的被害人,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的人,所提起的刑事訴追。自訴的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受委任的律師,即成為自訴代理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的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的提起,在法律上有若干限制。例如,對於不是直接被害的犯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二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於自訴程序中,還規定有反訴。所謂反訴,乃指自訴的被告,於該自訴程序的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自訴的原告為被告,所提起的刑事訴訟。反訴以對於自訴人為限,對於自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為之。 第九章 簡易程序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除通常的審判程序以外,並規定有簡易程序。簡易程序,專門適用於事實真相已經十分清楚的輕微案件。不過,現行刑事訴訟在簡易程序中的規定,並未採取盛行於英美法系國家的認罪協商程序,而且,於被告有爭執的情形,亦可能以檢察官片面的意思,請求法院以簡易程序定罪科刑。 簡易判決處刑時,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提起上訴。不過,原簡易判決如依當事人的求刑或所表示願受科刑的範圍而科刑時,為求刑或為科刑範圍的表示的當事人,將喪失其上訴權。 簡易判決的上訴法院,亦屬原為該簡易判決的地方法院,只不過,該地方法院成為第二審的管轄法院。同時,對簡易判決上訴的審判,採取通常程序,而不再為簡易程序。 第十章 協商程序 民國九十三年時,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增訂了第七編之一的協商程序。此一重大變革,主要因為截至民國九十二年為止的當事人主義化的刑事司法改革,造成刑事審判工作沈重負擔。因此,本於「明案速判、疑案慎斷」的原則,對於已經進入審判程序,而且被告不爭執的非重罪案件,創設制定出一種「量刑協商」機制,使此類案件能夠快速終結,俾使法官有足夠的時間與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的審理。 可以適用協商程序的案件,必須是所犯為最輕本刑未滿三年,而且非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的案件。同時,第一審的案件,方可進行協商程序。案件如已繫屬於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皆不得聲請協商程序。並且,只有在公訴程序中,方有協商程序之可言。 檢察官如欲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必須符合下述三項要件:第一,經法院同意。第二,經當事人雙方同意。第三,經被告認罪。 協商程序開啟後,遇有法定情事時,法院仍然可以裁定駁回協商程序。此時,將由協商程序,回復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繼續審判。 第十一章 上 訴 廣義的上訴,是對於未確定的裁判(包括判決與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的一種通常救濟程序。上訴,與對於已確定的判決,提起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有所不同。 廣義的上訴,包括狹義的上訴與抗告兩種形式。狹義的上訴,是針對判決所為的,向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訴。抗告,則是針對裁定所為的,向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訴。 得提起上訴者,原則上,為受裁判之人。所謂受裁判之人,在判決方面,永遠為當事人;而在裁定方面,通常為當事人。 於自訴案件,檢察官並非當事人,但是,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的判決,得獨立上訴。因為,檢察官既為公益代表人,則無論於公訴案件,或是自訴案件,檢察官既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對下級法院所為的裁判,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的行為,謂之上訴。因此,首先必須對上訴人,有救濟的利益存在,才有上訴的意義。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上訴審的第二審,採取的是覆審制;上訴審的第三審,採取的是審查審制中的法律審。至於抗告審,採取的是審查審制中的事實審。 第十二章 非常救濟程序 判決一旦確定,即產生確定力,日後,不許任何人就案件再行爭執。但是,當判決的事實認定或法令適用具有錯誤,足以危害正義的實現時,仍有特別救濟的必要。此種非常救濟程序,即是再審與非常上訴。 所謂再審,係指對於確定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而向原審法院請求救濟的方法。其中關於再審的理由,依法律規定,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者;亦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者。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但是,判決在第三審確定時,因為第三審法院對於事實問題不為審理,除以第三審法院的法官就該案件犯瀆職罪為理由之外,應該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所謂非常上訴,係指對於確定判決,以該案件的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的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請求救濟的方法。而所謂審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的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請求救濟的方法。而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向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以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得向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言。 第十三章 執 行 裁判的執行,雖然並不具有訴訟的本來意義,然而,其與刑事訴訟所形成的結果,亦即,法院對案件所為的裁判,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因此,裁判的執行,成為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之一部分,而於刑事訴訟法中有所規範。 同時,於裁判的執行階段,亦有對裁判的文義解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的聲明異議等的法院介入行為。由此可見,廣義的刑事訴訟制度,實包含狹義的刑事訴訟與裁判執行兩方面。 於裁判的執行中,最重要者,乃是對有罪判決所宣告刑罰的執行。關於刑的執行,依刑的種類,得分為死刑的執行、自由刑的執行,與財產刑的執行三大類型。至於沒收、沒入與追徵等裁判的執行,則可以歸類於財產刑的執行之中。 第十四章 附帶民事訴訟 於現代國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的程序,與實現國家刑罰權的程序,有所不同;而且,其管轄的法院,亦不相同。如果能在同一法院同時審判,則不僅能節省司法資源,而且可以避免對同一事實,在審判上認定分歧,而影響到司法威信。 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有附帶民事訴訟的設計,使得因為犯罪而受損害的人,可以附隨於刑事訴追的程序,對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的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的人。至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除了刑事訴訟的被告之外,還包括民事上應負賠償責任的第三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原則上,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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