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14 講 - 票據的偽造、變造、塗銷與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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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講 - 票據的偽造、變造、塗銷與喪失


  
講次摘要
壹、講次摘要
本講次討論的重點在於票據的偽造與變造的定義規範與票據法的規定為何,其法律效果之影響亦不相同,此為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另外,關於票據的善意取得之規定與票據抗辯的情形,是學習票據法最基礎的重點,學習者務必詳細了解閱讀相關之內容,方能融會貫通票據法之精髓。

貳、講次提綱
一、票據的偽造
二、票據的變造
三、票據的塗銷
四、票據的善意取得
五、票據的抗辯

参、重點提示
一、票據的偽造
票據簽名有不真實的情形稱之為票據的偽造,票據偽造的情形有兩種:第一種是假冒他人的名義,為發票之行為,稱之為票據之偽造或發票之偽造。第二種是假冒他人的名義,做發票以外其他的行為,稱之為票上簽名之偽造。票據法規定任何簽名的偽造,包括票據偽造及票上簽名的偽造,都不影響其他真正簽名的效力,或使真正簽名人票據上的責任免除,這也是票據行為獨立性的例證。但是如果代替簽名的印章是被人盜用的話,付款人根本無法認定他的真偽,因此錯誤付款,也不必負損失責任,而由發票人本人負責。
二、票據的變造
票據上應該記載的事項很多,原則上在未交付前,除金額一項外,都可以由原記載人簽名改寫,如果不是原記載人,也就是沒有變更權的人,不法變更了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就是票據的變造,票據經過變造以後,簽名在變造以前者,依照原來的票據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以後者,依照變造後的文義負責,但是單純由一項簽名於變造前後之事實,來決定票據上簽名者的責任,有時失之過分強調外在表徵,對於簽名後變造者、參與、授權、同意變造者無法要求其負相當之責任,有失公平,所以參與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都應該依照便照後的文義負責。
三、票據的塗銷
對於票據上的簽名或其他記載的事項,不是加以偽造或變造,而是用筆墨加以塗抹或是以其他的物理或化學方法加以銷除,便是票據的塗銷。大概可以分為下列四種情形:
(一)票據的塗銷是出於無權利人的行為
(二)票據的塗銷是出於有權利人過失的行為
(三)票據的塗銷是出於有權利人故意的行為
(四)塗銷的結果
四、票據的善意取得
一般物的所有權轉移,在不動產登記為要件,在動產則以交付為要件。因為動產物權即時取得,而且也不容易像在不動產的情況一樣,可以證實讓與者是否真正擁有讓與物的所有權,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所以在民法上有善意受讓的規定,除了竊盜和遺失物外,雖然讓與人沒有讓與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然受有法律的保護。因此,票據善意的取得,應據下列的要件:
(一)依票據法規定轉讓的方法取得票據
法律之所以規定票據善意的取得,其目的在促進票據的流通和保障交易的安全,使得票據取得人能夠信賴票據外觀上的記載,而不必擔心它真實權利的關係。
(二)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明知或應知悉,能知悉而不知其前手沒有讓與票據的權利,而仍然接受此一票據的轉讓就是惡意或重大過失。這種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決定,是看在取得票據當時是否知悉,事後才發現前手沒有讓與權,並不影響善意去得的效力。
(三)須有相當的對價
票據法規定,沒有對價或是以下相當的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五、票據的抗辯
一般債權債務的關係中,債權人的權利如果有一定的瑕疵,債務人可以憑此拒絕履行債務,稱之為抗辯,票據抗辯原則上只看票據在形式上是不是有欠缺,不深究實質上的權利是不是完整,這種抗辯可以對抗一般的票據債權人,稱之為對物抗辯,但是在非常的情形之下,有時候實質權利的有無,也可以成為抗辯的理由,這種例外的抗辯只能夠對抗特定的票據債權人,稱之為對人的抗辯。
(一)對物抗辯
對物抗辯是指對一般必票據債權人都可以主張提出的,不論它是善意或是惡意。
(二)對人抗辯
對人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持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債務人只能對這些有惡意的債權人抗議,所以是一種對人抗辯,它行使限制的情形如下:
1、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間抗辯理由,不得抗辯執票人。
2、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的抗辯理由,不得對抗執票人。

陳宥群  老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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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講 - 票據的偽造、變造、塗銷與喪失 評量題目

一、問答題

1.什麼是票據的偽造?什麼是簽名的偽造?
票據的偽造是指票據上之簽名並非發票人所簽發稱之票據的偽造,票據偽造的情形有兩種:(一)假冒他人的名義,為發票之行為,稱之為票據之偽造或發票之偽造。(二)假冒他人的名義,做發票以外其他的行為,稱之為票上簽名之偽造。票據法規定任何簽名的偽造,包括票據偽造及票上簽名的偽造,都不影響其他真正簽名的效力,或使真正簽名人票據上的責任免除。  

2.票據的抗辯中,有關物的抗辯,票據法的規定為何試述之?
(一)票據欠缺形式的抗辯(票據法第十一條)。(二)票據尚未到期的抗辯(票據法第六十九條)。(三)票據偽造變造之抗辯(票據法第十五、十六條)。(四)無權代理的抗辯(票據法第十條)。(五)行為能力欠缺的抗辯(票據法第八條)。(六)票款已付的抗辯(票據法第七十四條)。(七)票據金額已經依法提存的抗辯(票據法第七十六條)。(八)時效消滅的抗辯(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九)票據已經除權判決的抗辯(票據法十九條)。(十)保全手續的抗辯(票據法第八十六、一百二十四、一百三十二條)。


3.何謂票據之對人抗辯,試舉例之?
對人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例如:承兌後發票人如未依約定,在到期日以前將票據資金解送給承兌人,承兌人在此刻也就是票據債務人,仍應該對提示的執票人負擔起付款的責任,不行使票據抗辯。又如甲、乙雙方因買賣契約而授受本票,在買賣契約解除後,乙如執票項甲行使票據債務,甲可以契約已解除為理由對乙為抗辯。但是如果乙已將本票轉讓給丙,丙如果持票向甲行使票據債務,甲就不能因為他對丙的前手乙有抗辯權,來對抗執票人丙。  
  
陳宥群  老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