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12 講 - 解散、合併與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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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講 - 解散、合併與清算


  
講次摘要
壹、講次摘要
本講次的重點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合併與清算,解散乃法定解散事由,亦有得依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的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為解散之決議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另有規定),又所謂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的法定程序而言,清算是以終結公司為目的,所以,清算中的公司,除了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的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營業活動能力。

貳、講次提綱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併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割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

参、重點提示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是由為:(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決議。(四)有記名股票的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五)與其他公司合併。(六)分割。(七)破產。(八)解散的命令或裁判。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的決議,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的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三一六條一項)。公司發行股票的公司,出席股東的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的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同條二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的規定時,從其規定(同條三項)。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併
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應有代表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的出席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如出席股東的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時,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的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行之。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
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的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債權人不於三十日內提出異議者,應視為承認其合併。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割
公司分割得以適度縮小公司規模,並利用特定部門的分離獨立,以求企業經營的專業化及效率化,對於公司組織調整有所助益。股東會對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就代表已發行股票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使。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已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諸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特有之股份,有關股份收買,準用第一八七條及第一八八條之規定。公司分割後,新設立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以利公司的營運,此係被分割公司的股東會視為新設公司的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公司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
所謂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的法定程序而言。公司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乃已終結公司為目的,所以,清算中的公司,除了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的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營業活動能力。清算中的公司不得選任經理人,解散前的經理人則終止委任。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係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可分為兩種,一為普通清算,一為特別清算。
(一)普通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中,其股東會及監察人仍然存續;但董事會則失去其地位,由清算人取代之。清算人因其選任的方式不同,可分為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及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的權限。關於清算人的職務與職責:1、檢查公司財產。2、召集股東會。3、公告催報債權。4、了結現務。5、收取債權。6、清償債務。7、分派賸餘財產。8、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的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清算人對公司的義務,依有償委任的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否則如致公司受有損害,清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的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欠佳而解散者,本可依破產法的規定,進行破產程序,惟當清算中公司有無破產原因發生疑義時,率然逕行破產程序,則因破產程序嚴格又複雜,既費時又花錢,不如特別清算來得迅速、便利又經濟
(二)特別清算
依公司法第三三五條規定,特別清算的原因有:
1、普通清算的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例如,公司股東債權人人數過多,或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致普遍清算的實行發生顯著困難。
2、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的嫌疑,係指公司負債形式上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是否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
關於特別清算之程序,公司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的實行顯著障礙時,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特別清算的開始,肇因於普通清算程序發生顯著障礙,或財產狀況不實,此時有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程序存在,為使特別清算程序能順利,本法第三三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九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的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另外,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或稱特別清算人)為執行機關,債權人會議為意思機關,監理人為監察機關。檢查人為法院為檢查公司財產所選任的輔助機關。特別清算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仍由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續任算人,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的權利,原則上與普通清算程序同,其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带負其責任,再者,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應得全體股東同意的限制,於特別算輕不適用。關於債權人會議,特別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會議召集的方式有三種:(1)清算人於清算中,認為必要時,得召集債權人會議。(2)占有公司明知的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債權人,得以書面載明事由,請求清算人召集債權人會議。(3)如清算人不為召集時,債權人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依其債權的金額比例定之。除協定的可決及協定條件變更,應有得行使表決權的債務人過半數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的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行之者外,其他事項的表決,以出席債權人的過半數,而其所代表的債權超過總債權額的半數同意行之。監理人為債權人會議所選任,代表債權人團體,監督清算人實行特別清算事務的機關。監理人的選任及解任,須經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及法院的認可,始生法律上的效力。

陳宥群  老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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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講 - 解散、合併與清算 評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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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答題

1.何謂解散命令?何謂解散裁判?
 所謂解散命令,是指公司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命令解散的情形;所謂解散的裁判,係指依公司法第一一條規定,由法院裁定解散的情形。


2.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效力為何試簡述之?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的效力如下:
(一)公司採取的合併方式有異,在吸收合併,除存續公司應為變更登記,其他公司應為解散登記;在創設合併,原有公司均告消滅,應為解散登記,新設公司則為設立登記。
(二)合併後的公司,無需經清算程序。因合併而消滅的公司,它原有的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會另立的公司承受。
(三)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而與其他公司合併者,依公司法第三一七條之三的規定辦理。


3.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法院的監督之情形為何試述之?
關於特別清算程序中法院監督之情情如下:
(一)法院得隨時命令清算人為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的報告,並得為其他清算監督上必要的調查。
(二)法院得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認為檢查人,就下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調查完畢,將其結果報告法院。
(三)法院據上述檢查人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下列處分:
(1)公司財產的保全處分。(2)記名式股份轉移的禁止。(3)發起人、董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的禁止及撤銷。(4)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償人責任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查定財產為保全處分。


4.在特別清算程序中何種情形得為程序之終結試述之?
關於特別清算程序的終結,有下列二種情形:
(一)各債權人若不能獲得十足的清償時,則須協定的可決與認可,在協定的條件實行完畢時,特別清算程序始告終結。
(二)法院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後,因協定不可能,或協定條件實行不可能時,法院應依職權,按照破產法的規定為破產宣告,始特別清算程序終結,轉入破產程序。

  
陳宥群  老師提供           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