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第 10 講 - 變更章程與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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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講 - 變更章程與重整


  
講次摘要
壹、講次摘要
本講次的重點在於變更章程與公司重整。所謂變更章程,指對於公司的章程加以修正。變更章程可以分為一般的變更章程、增資的變更章程、減資的變更章程。所謂公司重整,指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在有重整的可能及經營的價值,由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使陷於困境的公司,得以維持及更生其事業的制度。公司重整的性質,屬於非訴訟事件,故除公司法就公司重整的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的程序,應適用非訴訟事件法的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的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處分:(一)公司財產的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的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的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的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的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的查定及其財產的保全處分。

貳、講次提綱
一、變更章程
(一)一般的變更章程
(二)增資的變更章程
(三)減資的變更章程
二、公司重整
(一)重整人
(二)重整監督人
(三)關係人會議

参、重點提示
一、變更章程
(一)一般的變更章程
所謂變更章程,指對於公司的章程加以修正。章程是公司自律的根本準則,公司的組織及一切活動,悉受章程的規範,自不宜輕言變更。章程變更的範圍如何,公司法沒有明文限制。因此,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及記載事項,均能變更。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股東會的決議,且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變更章程須經股東會決議是原則,但有下列例外:1、因事實變更,章程也當然應變更時,無需經股東會決議。2、公司重整中變更章程,得經重整人聲請法院,裁定另作處理,無需經股東會決議。
(二)增資的變更章程
增加資本,簡稱增資,指增加章程中所定的資本總額,亦須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的方法有三:1、增加股份數額。2、增加每股金額。3、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一併增加。本法第二七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因為有股份總數尚未全數發行完畢,公司即可就餘數發行,自無增加資本的必要。
(三)減資的變更章程
減少資本,簡稱減資,指減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所定的資本總額。按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額,採「資本不變原則」,本不得任意減少,惟公司確有減資的必要時,本法例外予以准許。減少資本的方法。減少資本的方法有三:1、減少股份數額。2、減少每股金額。3、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一併減少。其減少資本的程序為:1、股東會的決議。2、通告債權人。3、減資的實行。4、減資的登記。
二、公司重整
所謂公司重整,指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整的可能及經營的價值,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使陷於困境的公司,得以維持及更生其事業的制度。公司重整的性質,屬於非訴訟事件,故除公司法就公司重整的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的程序,應適用非訴訟事件法的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法院受理重整的聲請後,首先應為形式上的審查,再進而為實體上的審查。
關於重整債權,從形式意義來說,係指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並在此程序中依法行使其債權人權利而言。從實質意義來說,重整債權係指,在重整裁定前對於公司享有金錢權或得以金錢評價的債權而言。重整債權的種類有三,即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關於重整的機關有:
(一)重整人
重整人為公司重整程序中,負責經營公司業務,管理處分公司財產,完成公司更生的必要執行機關。公司的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重整程序中的重整人,相當於重整潛得董事,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當然不能適用董事的規定外,其他凡董事得行使的職權,重整人也得行使。重整人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公司負責人,因此,重整人對於公司業務的執行,如有違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重整監督人
重整監督人為法院所選任,再重整程序中,監督重整人執行職務的必要監察機關。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重整監督人的人數,法無明文,由法院依事務的繁簡定之。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其職務的執行,依過半數決定。
三、關係人會議。依本法第三0一條規定,關係人會議的任務如下:1.聽取關於公司的業務與財務狀況的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的意見。2.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此為關係人會議最主要的任務。3.決議其他有關重整的事項。例如提出重整人名單,請求法院另行選派。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重整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關係人會議的決議,原則上於決議成立時生效;但重整計畫的可決,須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
重整計畫應由重整人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決議而成立。關係人會議的決議,為重整計畫的成立要件;法院的認可,為重整計畫的生效要件。因此重整計畫須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效力。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由重整人執行。重整人應於法院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將重整計畫執行完畢。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需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的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不能執行的情形,例如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為重整計畫,結果其發行的新股或公司債乏人問津。

陳宥群  老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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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講 - 變更章程與重整 評量題目

一、問答題
1.公司重整的目的及其與破產或是特別清算之異同為何?
公司重整的目的有二:一為清理債務,二為維持企業,與破產或特別清算,
清理債務的目的在使公司人格消滅迥異,而與破產前的和解程序類似。但破產前的和解程序,偏重債權人利益保護,公司重整則兼顧股東及公司與債權人雙方的利益。

2.法院所為駁回重整之原因其行為何?重整經法院為裁定後其又效力為何?
公司重整人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的股東會。若法院為終止重整的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的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關於重整之效力規定在本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以下。然而,法院審查的結果,應駁回重整聲請,其情形有:(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的和解決議已確定者。(五)公司已解散者。(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七)聲請事項不實者。(八)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者。又法院為准許重整的裁定,其效力主要有六:1.業務的經營權及財產的管理權移屬於重整人。2.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的職權停止。3.各項程序的當然停止。4.得為各項保全處分。5.債權行使的限制。6.股東權利行使的限制。


3.何謂重整計畫?
關於重整計畫是使財務陷入困境的公司,達成企業更生的計畫,所以是整個重整程序的重心。重整計畫的內容,應由重整人斟酌公司實際狀況而定,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

  
陳宥群  老師提供   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