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證人_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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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
        各國法律,對於證人無不予以重視,制度雖多類似而非盡同,且今昔亦有變遷。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證據,關於證人或人證者,分別有詳細之規定,原則大體從同(其他法律,如軍事審判法雖有單獨規定,然大體上仍就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之[刑訴一二四∼一二八])。茲就民刑事訴訟法綜述其大要,惟為稱引簡便起見,多以民事訴訟法為主,其詳則有待分別查校之。
  
        第三人於他人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者,謂之證人。茲所謂觀察,不以目擊為限,凡本於見聞或各種知覺得知事實者均屬之。其以人之知識或經驗為材料之證據方法,謂之人證。聲請訊問證人,謂之聲明人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訴二九八)。陳述事實之人謂之證人,其所為言詞之陳述謂之證言。在他國法律,有當事人亦得自居於證人之地位者。依我國法,證人係就他人之訴訟(民訴三○二),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故證人必為第三人。當事人及代理該訴訟而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該訴訟均不得為證人。又各共同訴訟人,對於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亦不得為他共同訴訟人之證人。惟就與自己無關或非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仍不妨為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證人。至於已脫離訴訟之當事人,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他人,暨訴訟代理人、參加人、民刑事之輔佐人、刑事之共同被告、辯護人等,在理論上均得為證人,但其證言是否可信,則由法院判斷之。
   
        關於證人之資格,一稱證人之能力,即於訴訟中得為證人之資格,具備資格者謂之證人之適格,該證人即為適格之證人。民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能力,未設若何限制之規定。故凡第三人被稱為曾經歷某事實者,就該事實即有為證人之資格。如經法院指定為證人後,即有為證人之義務。至於該證人究竟實際是否經歷該事實,並對於該事實有無認識及陳述能力,均屬另一問題。其人之年齡、智識、性別、信仰、職業、精神狀態及與當事人之關係等如何,均無礙於其為證人之能力。民事訴訟法雖有認證人無具結之能力,然仍有證人之能力,關於證人之陳述是否可信,即其證言之證據力如何,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關於證人之訊問,乃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為取得證言,以發見證據資料之行為。各國之立法例,有以當事人之訊問為主者,有以法官之訊問為主者。我國法律則以法官之訊問為主,而以當事人之發問為輔。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事項(民訴三一七)。此為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應否具結,或於必要時調查其得否拒絕證言,以及關於證言之信用,學者有稱之為訊問事項外之訊問者。審判長為以上之訊問後,於為訊問事項之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於訊問後行之(民訴三一二I)、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民訴三一二II)。證人有數人者,如係證明同一事項,為免附和失實,應予隔別訊問。如彼此矛盾,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其對質(民訴三一六)。訊問證人時,應命其就訊問之事項連續陳述。其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民訴三一八)。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陪席推事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民訴三一九)。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發問。審判長認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民訴三二○、二○○II)。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完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之事項(民訴三二一)。刑事訴訟法於以上各點,設有類似之規定,並就當事人之詰問,規定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證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研發見之事項為限。詰問時,審判長認 為有不當者,得禁止。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發問(刑訴一六六、一六七)。
  
        關於證人之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訴三○二)。此項義務,乃訴訟法上之義務,亦即公法上之義務,係對國家而存在。負有此項義務者,不問其國籍如何,凡應服從我國司法權之人均屬之。證人之義務有三,每種義務均有例外之規定。一、到場之義務:即證人有應法院之通知,到場受訊,非至訊問完畢,或得許可時,不得離去之義務。違背義務,應受一定之制裁(民訴三○三)。若本人未能親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到場或以書狀代到庭為言詞之陳述,則仍應視為未履行到場之義務。惟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訊問之(民訴三○四)。又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地訊問之(民訴三○五)。又享有治外法權之人,自無到場之義務。他若證人得拒絕證言者,如於訊問期日前,已將其拒絕之原因事實陳明並已釋明,經認其拒絕證言為有理由者,亦得免除其於該期日到場之義務(民訴三○九)。二、陳述之義務:亦即所謂證言義務。證人除因特殊原因,經法定程序得拒絕證言外(民訴三○六、三○七∼三一○,刑訴一七九∼一八三),經合法通知到場後,有為陳述之義務。違背義務,應受一定之制裁(民訴三一一)。三、具結之義務:證人有作證之義務,不獨應為陳述,並應為真實之陳述。為保證其為真實之陳述,他國法律有宣誓之制度,我國則以具結構成偽證罪之要件(刑一六八)為保證。故證人應為確切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之表示,此項表示,稱為具結。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其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民訴三一二、三一三)。惟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憚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民訴三一四I)。刑訴法尚增設其他三款之原因(刑訴一八六)。民事以與當事人有配偶或親屬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民訴三○七I1.∼3.),而不拒絕之人為證人,或以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或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為證人,得不令其具結(民訴三一四II)。以上絕對免除具結義務與相對免除具結義務之證人所為之證言,其證據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證人違背具結義務,應受一定之制裁(民訴三一一、三一五)。以上三種義務,違背者所受之制裁,除違背到場義務,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外,其餘均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科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
  
        關於證人之權利,因證人有應通知到場作證之公法上義務,則因到場所需之日費及旅費,自亦有依法定標準得向國家請求之權利。此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民訴三二三、刑訴一九四)。所謂日費及旅費,包括到庭費、滯留費、在途食宿舟車費及滯留日期內之食宿費等(民訴費二七)。此項請求權,乃對國家之權利。一經到場,縱經當事人捨棄該人證,或證人依法拒絕證言,而未受訊問時,亦得請求之。在民事訴訟,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後命由敗訴之當事人或他造負擔,然法院亦得命聲明人證之當事人預納之(民訴費七八∼九五)。此外證人有陳述之義務,然於一定情形下(民訴三○六∼三○八、刑訴一七九∼一八二),亦有拒絕證言權。(李學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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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聲明證據

(一)意義
所謂「聲明證據」,係指當事人為證明特定事實,提示具體證據,使法院為證據調查之訴訟行為。
(二)時期
1.言詞辯論期日前
(1)為考量程序的保障,言詞辯論前聲明證據,宜於準備程序筆錄及準備書狀中載明證據方法,俾於筆錄或書狀送達他造當事人時,使他造有因應的機會。
(2)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第285條第2項)。
2.言詞辯論期日
(1)當事人聲明證據固然亦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但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遲誤時機時,法院將駁回其聲請。
(2)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第285條第1項)。

(三)撤回
1.「聲明證據」,本身即屬訴訟行為,因此「證據聲明」之撤回,應受撤回訴訟行為之一般原則所拘束。
2.若法院為證據調查完結後,屬於取效的訴訟行為之性質者,當事人原不得撤回。
3.「證據聲明之撤回」與「聲明證據」,同樣得於「期日」或「期日之前」,以言詞或書狀為之。
4.若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未予調查,當事人無異議下終了言詞辯論者,得視為「默示」的撤回其聲明。



(四)法院對調查證據之判斷
1.「當事人聲明證據」,既屬取效的訴訟行為(取效行為),原則上,法院即有加以判斷的義務。亦即,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86條)
2.惟下列事項法院未予調查,亦不得指為違法:
(1)當事人聲明人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此項人證之聲明,自非合法。
(2)當事人聲明書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提出文書為之,即與未聲明該項證據無異。
(3)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或第34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雖法院就各該證據未予調查及斟酌,均不得指為判決不備理由。
(4)當事人聲請鑑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表明鑑定之事項,即與未聲請鑑定無異。
3.又下列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不得指為違法:
(1)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2)無從調查之證據,如證人業已死亡或證物不知所在。
(3)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4)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5)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
(6)意圖延滯訴訟,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意義
1.立法者慮及,若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時,為發現真實自有必要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且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就是否應予調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態樣1.自行調查
(1)基於直接審理之要求,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2)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88條)
(3)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第296條)
2.囑託調查
(1)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第289條)
(2)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第290條)
(3)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且此種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第292條)
(4)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第295條)
(5)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第296條)



(三)當事人之到場
1.為確保當事人之程序權,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的期日乃至於場所都必須告知當事人。亦即:
(1)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第209條)
(2)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88條第2項)
(3)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第291條)
(4)惟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第296條)
2.且為使當事人瞭解「調查證據之目的」、「應予證明之爭點」,進而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因此,在調查證據之前,應使當事人明瞭訴訟上的爭點之所在,知悉「調查證據之對象」、「應證的事實」,俾利當事人適度的表達意見,使其得以預測調查及審理的結果。故立法者於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四)調查結果之援用
1.在「直接主義」、「公開主義」以及「言詞主義」的前提下,「受訴法院於院外調查證據」、「受訴法院囑託他法院、外國機構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其結果若未顯現於言詞辯論,法院本不得以之作為證據資料。
2.如此一來,將有使訴訟延滯之弊,故立法者於第297條設有緩和規定,亦即「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以利訴訟之進行。